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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丹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第1372號、107年度偵字第1692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丹鳳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丹鳳、曾永倫、陳昀萱(下合稱曾永倫等人,曾永倫、陳昀萱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永倫以網路刊登廣告(無證據證明陳丹鳳知悉曾永倫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高價收購中古車或權利車,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與曾永倫等人聯絡並簽訂購車契約,曾永倫等人則於給付被害人頭期款以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車輛後,即拒不給付後續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車輛轉售與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變現以朋分花用之計畫,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永倫於民國106年1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透過友人得

知曾永倫收購中古車訊息之王翠雲聯繫,並達成購入王翠雲所有車輛之共識,待王翠雲於106年10月9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遠百」前赴約後,即由陳昀萱出面佯稱其係曾永倫之主管,除當場支付王翠雲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並約定後續辦理過戶及清償欠繳約60萬元之車貸均由曾永倫等人負責,致王翠雲陷於錯誤,先與陳丹鳳書立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各1份,再當場將該車交付予曾永倫等人駕駛離去。嗣由陳昀萱與陳丹鳳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之「大發車行」,並向該車行負責人葉東憲佯稱該車已經買斷欲售出,葉東憲不疑有他,當場交付8萬元予陳昀萱、陳丹鳳用以購買該車。曾永倫於事後取得該8萬元,即分配給陳昀萱、陳丹鳳各5,000元,餘歸自己花用。

㈡曾永倫於107年2月間,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與經由臉

書之中古車買賣社團得知曾永倫有收購中古車訊息之陳駿騰聯繫,並達成以18萬元購入陳駿騰所有車輛之共識,待陳駿騰於107年2月6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赴約後,曾永倫等人即共同出面與陳駿騰商談,除現場支付5,000元頭款予陳駿騰外,並佯稱翌日驗車完畢後會將尾款17萬5,000元匯入陳駿騰指定之帳戶內,及由陳丹鳳與陳駿騰書立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各1份,致陳駿騰陷於錯誤,而當場將該車交付予曾永倫等人駕駛離去。嗣由陳昀萱與陳丹鳳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大發車行」,並向該車行負責人葉東憲佯稱該車已經買斷欲售出,葉東憲不疑有他,當場交付8萬元予陳昀萱、陳丹鳳用以購買該車。曾永倫於事後取得該8萬元,即分配給陳昀萱、陳丹鳳各5,000元,餘歸自己花用。

㈢曾永倫於107年2月間,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與經由臉

書之中古車買賣社團得知曾永倫有收購中古車訊息之廖剛興聯繫,並達成購入廖剛興所有車輛之共識,待廖剛興於107年2月9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赴約後,曾永倫等人即共同出面與廖剛興商談,陳昀萱並佯稱欲以24萬元向廖剛興收購該車,且除現場支付5,000元頭款予廖剛興外,復佯稱翌日驗車完畢後會將尾款23萬5,000元匯入廖剛興指定之帳戶內,致廖剛興陷於錯誤,與陳丹鳳書立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各1 份,並當場將該車交付予曾永倫等人駕駛離去。嗣由陳昀萱與陳丹鳳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大發車行」,並向該車行負責人葉東憲佯稱該車已經買斷欲售出,葉東憲不疑有他,當場交付4萬5,000元予陳昀萱、陳丹鳳用以購買該車。曾永倫於事後取得該4萬5,000元,即分配給陳昀萱、陳丹鳳各5,000元,餘歸自己花用。

二、案經王翠雲、陳駿騰、廖剛興、葉東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丹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6頁;易緝卷第40、94、

108、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倫、陳昀萱、證人即告訴人葉東憲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翠雲、陳駿騰、廖剛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7、45至53、58至63、66至75、78至85、88至99頁;偵三卷第5至9、13至15頁;偵緝卷第55至57頁;調偵一卷第43至4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告訴人王翠雲之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卡、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行照影本、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陳駿騰之身分證、保險卡、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行照影本、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廖剛興之身分證、保險卡、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行照影本、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隆陞融資行銷主任陳彤怡名片、嘉義高鐵站星巴克107年2月6日、同年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曾永倫與告訴人葉東憲、王翠雲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與告訴人陳駿騰之臉書對話與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與告訴人廖剛興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陳昀萱與告訴人廖剛興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及名片照片;本案3部車輛及鑰匙之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27至28、54、64至65、76至77、86至87、100至110、113至134、13

6、139至150、154至203頁;偵三卷第23、35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見易緝卷第93至94、107至1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永倫、陳昀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永倫、陳昀萱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除分別對告訴人王翠雲、陳駿騰、廖剛興施以詐術,而取得車輛外,雖均另有對告訴人葉東憲施以詐術,而將該等車輛出售與葉東憲變現,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永倫、陳昀萱之犯罪計畫,本即係向車主詐得車輛後,立即轉賣中古車商變現以獲取不法利益。亦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各該個別舉動之間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之關係,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辨別該等行為間之相關性,而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2位告訴人(車主及葉東憲),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應各成立2次詐欺取財罪,本案共犯6罪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有不合,附此敘明。

六、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自承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分得5,000元,共計1萬5,000元之報酬(見易緝卷第123至124頁),核與同案被告曾永倫、陳昀萱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11、15、47、49、51頁),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復已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易緝卷第139、141頁),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曾永倫、陳昀萱事前策定犯罪計畫及分工模式,以佯裝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曾永倫、陳昀萱出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有同案被告陳昀萱與告訴人葉東憲、陳駿騰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8號、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可參(見調偵一卷第33頁;審易卷第115至116頁;易字卷第199、291至292、297、323頁;易緝卷第87頁),被告亦自承並未分擔賠償金(見易緝卷第1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地位、分工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93頁;易緝卷第87、130、133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八、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分得5,000元,共計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扣押在案,已如前述,爰就扣案之1萬5,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丹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陳丹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陳丹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203582號刑案偵查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770646600號刑案偵查卷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87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29號卷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卷 調偵一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卷 調偵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卷 偵緝卷 11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卷 審易卷 12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9號卷 易字卷 13 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 易緝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