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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玲(JAROENKHUN AMPOR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明能(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9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使同具犯意聯絡之泰國籍女子即被告林嘉玲(JAROENKHUN AMPORN,下稱被告)來臺工作,竟於民國89年間,由「小查」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同案被告林明能前往泰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且在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取得2人業於89年9月12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同案被告林明能明知其與被告之婚姻係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於89年10月6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登記書等證件,至高雄○○○○○○○○○,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使該管之公務員將同案被告林明能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林明能並向「小查」收取新臺幣3萬元之人頭費用。而被告以依親方式入境來臺後,即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某工廠工作,嗣於96年6月29日在桃園縣○○鎮○○路000號泰國小吃店內為警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

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件公訴意旨所載犯罪行為業於89年10月6日終了,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9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高雄地檢署收案章日期、本案起訴書、該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日期、本院97年4月16日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迄今,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

㈢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0月6日起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6年9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97年4月16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7月13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9月4日起至9月30日止共計27日、10月份至隔年3月份共計6個月,4月1日起至4月16日止共計16日,合計為6月又43日,以30日算為1個月,應為7月13日)。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翌日,至96年12月18日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即96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共計17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2年11月2日完成(計算式:89年10月6日+10年+2年6月+7月13日-17日=102年11月2日)。

㈣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