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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凱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知悉A01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植采漾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僅因求診而不耐等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0時7分許,在前開牙醫診所內,向當時在櫃檯之牙醫助理A02恫稱:「好家在我今天心情好,不然你們就完了,你們就有得休診了!」等語,致A02及身處附近之牙醫師A01同時耳聞而心生畏懼,並以此恐嚇方式妨害牙醫師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A02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05(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70、104、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110頁

),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49至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5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偵卷第21頁)、A01牙醫師執業執照(偵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114年9月8日衛部醫字第1140139162號函(易卷第4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卷第45頁)、本院115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易緝卷第67至68、73至84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告訴人A01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A02部分)。

㈡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有關告訴人A0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診所內,同時向告訴人A02、A01以上開言語恫嚇之恐嚇方式,而致生其等心生畏懼,並因此妨害告訴人A01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出於欲儘速求診之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僅因於求診時不耐等候,即向上開告訴人為恫嚇言語,致其等均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A01執行醫療業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緝卷第10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緝卷第111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告訴人A02為前揭診所護理師,係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為上開恐嚇犯行,而以此恐嚇方式妨害告訴人A02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等語。

㈡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

、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02於案發當時不具前揭醫事人員身分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4年9月8日衛部醫字第1140139162號函附卷可參(易卷第43、45頁),則被告縱對告訴人A02為上開恐嚇行為,仍無從成立上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本件原定於115年8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