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志
施元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9、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建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元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以修改電表減省電費,向他人收取報酬方式,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從事以下犯行:
㈠李建志與程立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由程立興以修改每只電表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委請李建志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林園區房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下逕以末3碼電表稱之)外箱及封印環、封印鎖剪開後(所涉毀損文書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將314、315號電表內加裝短路銅片,使電流減少而計量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起訴書誤載為以後開齒輪撬歪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持不詳物品將316號電表內計算電力度數齒輪撬歪,使齒輪間無法正常咬合而計量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等不正確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式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台電公司發現電表遭破壞日止,使程立興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不法利益(數額不詳),李建志則取得程立興交付9萬元報酬。
㈡李建志與施元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以後2週內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施元豐以修改一只電表4萬元對價,委請李建志擅自將台電公司裝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前鎮區房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逕以末3碼電表稱之)外箱及封印環、封印鎖剪開,並持不詳物品將電表內計算使用電力度數齒輪撬歪(所涉毀損文書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使齒輪間無法正常咬合而計量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式自該起至112年5月31日即施元豐最後使用前鎮區房屋日止,使施元豐接續詐得該期間短繳電費不法利益126,060元,李建志則取得施元豐交付4萬元報酬。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委由鄭朝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偵一卷第138頁,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程立興偵訊時指述(偵一卷第27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朝龍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113至117、163至165頁)、證人陳冠竹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二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證人胡杰警詢陳述(警一卷第55至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園區房屋資料(警一卷第19頁)、100號、314至315號電表用電資料表、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鳳稽0000000至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警一卷第23至34頁,警二卷第42至44頁,偵一卷第97至101頁)、電表照片(警一卷第35至41頁,警二卷第49至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1頁,警二卷第19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警二卷第203頁)、314至316號電表歷次用電計費度數及金額表(偵一卷第53至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9至62頁)、證人胡杰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3至85、111頁)、前鎮區房屋租約(警二卷第47頁)、竊電明細(警二卷第77頁)、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5年3月24日鳳山字第115164246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5至74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李建志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施元豐則坦承有於上述時間支付4萬元費用予被告李
建志整理電線及電路以求省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只覺做生意用電較多,我不瞭解電表內構造,也不知道被告李建志是改電表云云(審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查:
⒈被告施元豐有於111年10月20日以後2週內某日,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被告李建志,並以4萬元為對價交由被告李建志整改以減省電費支出,而100號電表事後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發覺有遭以上述方式破壞而影響計價度數等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志於偵訊時、證人鄭朝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二卷第20頁,偵一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前引書證存卷可查,復據被告施元豐坦認在卷(警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89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施元豐雖對於上情均諉以其主觀上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被告施元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自陳:前鎮區房屋是我
經營飲料店的合夥人出面承租,當時被告李建志來找我說可以幫我整理店內電線省電。我們有加LINE聯絡,他有要我拍電表給他看,並說過會整理電表。飲料店開幕後被告李建志還來店裡跟我拿取4萬元報酬等語(警二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40頁),可知被告李建志修整目的係為減省電費支出,並於施工前即要求被告施元豐傳送電表照片,且被告施元豐亦知悉實際修整位置為「電表」,而非所謂單純調整線路,則被告施元豐事前既對於被告李建志經由修整電表以減省電費作為瞭然於胸,已難認係毫不知情或有誤信被告李建志修整位置可能。尤其被告施元豐尚稱報酬係事後始付訖,倘被告施元豐就被告李建志實際修整位置與當初所言大相逕庭,復無從確定得否達成相當減省效用,衡情亦無可能無端同意給付高達4萬元報酬。遑論撬歪電表齒輪使計量失準係使實際使用者即被告施元豐受益,且被告施元豐亦稱被告李建志僅是開設飲料店前尋址時始結識,甚至案發之初警詢時尚不知曉李建志真實姓名(警二卷第9至10頁),可徵其等2人並無任何親屬故舊情誼,倘被告李建志非經被告施元豐授意為之,自無需擅自從事對己毫無實益之違法行為,甚至承擔日後犯行曝光反遭被告施元豐指控非法毀損其管領財產之高度風險,而獨惠被告施元豐節省電費得利,益見唯獨被告施元豐始有以上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動機。
⑵再參以被告施元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100號電表上裝有
鎖頭(本院卷第100頁),而該等封印鎖為台電公司所裝設封印,此即意謂非屬台電公司或其同意之人無從加以破壞或拆解,然依被告施元豐上開所述,被告李建志僅是偶然結識,顯非有權代表台電公司,卻將100號電表交予無權之人以任意開拆,理應可由此推知被告李建志所為涉及不法。何況被告施元豐自陳當時與他人合夥開設飲料店,係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修改電表以竊電情形時有所聞,且被告施元豐早於被告李建志下手前即知悉前來修整位置係「電表」,前已述及,更無不知經由改電表以減省電費支出即係以此不法方式獲利之理。是被告施元豐猶辯稱就電表遭被告李建志人為破壞一事毫無所悉,更非可信。
⒊再前鎮區房屋僅經被告施元豐使用至112年5月31日止,有卷
附杜芳子古味茶鋪-高雄瑞隆店臉書停業公告為憑(本院卷第52頁),且為檢察官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可認定。又前鎮區房屋經台電公司實地調查用電情形,經計算111年12月7日至112年5月31日共176日,應向被告施元豐追償電費數額為105,150元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以被告李建志於111年10月20日以後2週內某日(採末日即111年11月2日對被告施元豐最有利)至112年5月31日,期間計為211日,依上述追償電費比例計算被告施元豐此期間獲取不法利益數額應為126,060元【計算式:(105,150÷176)×211=126,060,小數點以下捨棄】,亦經被告施元豐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3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被告施元豐所辯僅屬事後推諉之詞,不值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李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㈠破壞314至316號3個電表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李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程立興及被告施元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建志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志為貪圖賺取修改電
表報酬、被告施元豐則覬覦減少電費支出,竟以前揭改造電表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失,破壞整體用電公平性,所為誠屬可議,尤其被告施元豐為最終坐享利益者,卻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李建志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施元豐則以向台電公司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暨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爰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03頁),及參考告訴代理人到庭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李建志所為2次犯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復考量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建志上述修改電表犯行,曾分別獲同案被告程立興及被告施元豐給付報酬9萬元、4萬元等情,為被告李建志坦認明確(本院卷第10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施元豐所取得不法利益數額為126,060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其已向台電公司繳回105,150元,有商業本票保管單為憑(本院卷第117頁),並據該公司查覆無訛(本院卷第46、113、116頁),可認被告施元豐於繳交範圍不法利得已合法發還而毋庸諭知沒收,惟就其餘未繳回數額20,910元(計算式:126,060-105,150=20,910),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上述詐欺得利犯行外,被告李建志尚分別與同案被告程立興、被告施元豐共同基於毀損文書犯意聯絡,各將台電公司設置於314至316號電表、100號電表外,用以表彰為該公司加封之封印鎖以不詳器物損壞行為,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共同毀損準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僅向警方就314至316號電表、100號電表遭以上述手法改造、變造等情指陳明確(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對於上述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一節則隻字未提,此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警方當時未詢問及於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就公訴意旨所主張共同毀損準文書之犯罪事實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因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