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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善緯

邵修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A08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A08(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與告訴人郭O諭(下稱告訴人)於115年6月22日之本院和解筆錄」、「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之言語、舉動,足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附件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之確切年齡,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對少年犯恐嚇之故意,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衡以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徵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2人自新機會,並同意對被告2人量處低度罰金刑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22日和解筆錄暨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2人已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辣椒水1瓶,係被告A07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餘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A08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彈簧刀,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A08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被 告 A07

A08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8係朋友,A07於民國114年7月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河西一路與美術南二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電車搭載少年吳O瑢(97年生,姓名詳卷)之少年郭O諭(97年生,姓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郭O諭表示要報警處理,嗣郭O諭自覺無人受傷而作罷離開現場,A07隨後騎乘機車在後,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美都路口攔下郭O諭,並對郭O諭稱「不是要報警嗎?」,郭O諭見狀隨即撥打110,A07則電話聯繫A08到場,俟A08騎乘機車到場後即與A07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A08以左手揪住郭O諭衣領、右手持彈簧刀抵住郭O諭腹部,並大聲恫嚇郭O諭「要怎樣處理」,一旁之A07則持辣椒水按壓噴頭伺機噴灑郭O諭,致郭O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O諭之生命、身體安全。吳O瑢見狀立即持手機錄影蒐證,A08見吳O瑢持手機錄影蒐證隨即將彈簧刀收進褲袋。嗣警方到場後,A08告知郭O諭、吳O瑢「你知道等一下警察來要怎麼講嗎?…你就說行車糾紛就沒事了」等語,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O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揪住郭O諭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彈簧刀,我收到口袋的是我的鑰匙,就正常的機車鑰匙,我抓郭O諭衣領,是因郭O諭與A07有糾紛,郭O諭大聲罵A07,也大聲對我說話,我才抓郭O諭的衣領,我抓一下就放開云云。 (二)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想保護自己,沒有要噴郭O諭的意思云云。 (三) 證人即告訴人郭O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A08有2人有揪住告訴人之衣領,及以彈簧刀抵住告訴人腹部之恐嚇犯行。 2.被告A07持辣椒水作勢要噴告訴人之恐嚇犯行。 (四) 證人吳O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A08有2人有揪住告訴人之衣領,及以彈簧刀抵住告訴人腹部之恐嚇犯行。 2.被告A07持辣椒水作勢要噴告訴人之恐嚇犯行。 (五) 證人吳O瑢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A08有揪住告訴人衣領及藏放物品入褲袋內之行為,及被告A07有持辣椒水按壓噴頭伺機噴灑之行為。佐證被告2人有上揭恐嚇犯行之事實。 (六)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A07有於上揭時、地攔下告訴人之事實,及被告A08到場後隨即靠近拉扯告訴人之事實。佐證被告2人有上揭恐嚇犯行之事實。 (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A07到案後,為警扣得辣椒水1瓶。

二、核被告A07、A08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告A07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