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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淑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48號),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淑蓉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六。

理 由

一、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如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性,自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曾經多次通緝,且自陳獨自一人居住,未有工作、與家人朋友均無密切聯繫,於社會上之牽絆性薄弱,且自陳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行動電話之費用,無從提供現使用之手機聯絡電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2月間亦有於統一超商拔取超商前之旗桿揮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經判處傷害罪確定,審酌該案案發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非相隔甚遠,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行為係持超商貨架上之酒瓶揮擊店員,與前案之行為態樣類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115年3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本案於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陳稱了解日後應就其精神狀況固定就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且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亦可作為阻卻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意念興起之警示效果,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6。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