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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淑蓉於民國115年2月6日14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應予更正),在李○○所經營位於高雄巿○○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內,因不滿櫃檯內店員潘○○與另一顧客之應對態度,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門巿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往潘○○頭部揮擊,致該瓶威士忌酒當場碎裂,並造成潘○○受有頭皮撕裂傷2-3公分之傷害。詎李淑蓉仍餘怒未消,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砸毀上址門巿之酒類、櫃枱玻璃桌面、自助區壓克力板、熱狗機上蓋及貨架,並將貨架上之多項商品撥至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淑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都有在讀書,之前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是因為店員有對我講話,我才會做這些行為,我不是去搶劫,希望斟酌我的狀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當日有飲酒,已不記得當日情形,故否認犯行,如依卷內事證確有犯行,請斟酌被告身心情狀,有重大傷病卡及中低收入戶,屬於社會底層邊緣人,獨居缺乏家人照顧,社會助力也不太夠,被告都是靠政府補助維生,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被告所犯為輕罪,之後也會按時就醫,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經查:

㈠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幫另一位客

人結帳裝東西,被告對我表示不要對那位客人太客氣,我當下沒有理會,繼續協助該客人,被告又再次大聲叫我不要對那位客人太客氣,然後就拿威士忌酒瓶攻擊我頭部,我反應不及,然後被告又砸店內物品,後來警方就來了,我上救護車就醫,受有頭皮撕裂傷2-3公分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3-67頁);證人林○○於偵查時證稱:統一超商○○門巿登記負責人是我先生李○○,我是實際負責人,事發當天我不在場,但被告拿東西砸櫃台,導致櫃檯的強化玻璃、自助區的壓克力板、熱狗機上蓋都毀損,架上商品遭被告掃到地上,沾到酒水或玻璃,也都不能販賣了等語(見偵卷第155-157頁),對照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潘○○於115年2月6日至急診就醫,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與告訴人潘○○傷勢照片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7-28、167頁),復有統一超商○○門市115年2月6日遭毀損財物明細、庫存變更報告書、進退貨明細、店內相關貨物之價格參考、店內相關貨物毀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29、159-165、169、189-207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潘○○、證人林○○上開證述具體明確,復與卷內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應可採信。

㈡又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

⒈勘驗標的:4,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6,可見超商店內接近門口處,有一身綠色上衣、白色背心、黑色短褲、黑色夾腳拖且為短髮之女子(即被告),其右手連續三次拿取貨架上之商品並朝地面擲去,且背景音傳來物品碎裂及被告辱罵之聲音…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39,可見貨架上方有一綠色壓克力板朝後傾倒,被告隨即自靠近門口第一排走道走至櫃台前側貨架旁,期間可聽見背景傳來被告叫喊之聲音,其於櫃檯前側貨架停留,以右手將貨架上商品揮落至地面後,可聽見背景傳來被告辱罵之聲音…影片時間00:00:40至00:00:59,可見門口處有一身著黑衣黑褲之男人手指向被告方向,被告轉身後插腰慢慢朝向門口走去,期間背景音傳來被告叫喊聲,隨後被告走出超商。

⒉勘驗標的: ECggBKboDHP2L0qJJweZOzAYcFk7QEZTtjnbXJH736o,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可見一身著超商制服之女子(即告訴人潘○○)正協助一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將結帳商品裝入塑膠袋內,影片時間00:00:10,可見黑色上衣之男子右側處有一持有酒瓶之手出現於畫面中,黑色上衣之男子亦朝右方看去,隨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中,高舉持玻璃酒瓶之右手朝告訴人潘○○頭部砸去,並可見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潘○○頭部瞬間,玻璃酒瓶隨即碎裂,玻璃碎片與瓶內液體飛濺四散。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29,告訴人潘○○遭酒瓶揮擊後,立即以雙手掩住頭部並朝畫面左側方向移動數步後再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被告往右側走去,另一身著超商制服之人走近告訴人潘○○,告訴人潘○○持續以左手掩住頭部朝畫面左側方向移動。

⒊勘驗標的: video_000000000000000000-avRNpwnT,勘驗內容:

⑴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5,可見被告身著白色背心、綠

色上衣、黑色夾腳拖、黑色短褲脫至膝蓋處、臀部露出,於貨架位置來回走動。告訴人潘○○於結帳櫃台為黑衣男子結帳。

⑵影片時間00:00:15至00:00:37,被告於貨架處拿取一酒瓶後

走向結帳櫃台,短褲左邊往下掉落,被告左手拉著短褲。告訴人潘○○正協助一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將結帳商品裝入塑膠袋內。被告對告訴人潘○○說: 「不用那麼客氣啦! 」,即高舉持酒瓶之右手朝告訴人潘○○方向砸去,可見酒瓶砸向告訴人潘○○頭部瞬間,酒瓶隨即碎裂飛濺四散,告訴人潘○○受擊後,立即以雙手掩住頭部並發出「阿」的聲音。被告接著說:「叫救護車拉」。

⑶影片時間00:00:38至00:00:45,告訴人潘○○持續以左手掩住

頭部,另一身著超商制服之男子走近告訴人潘○○。被告則走向左側貨櫃左手持續拉著掉落之短褲,右手拿取酒瓶後砸向櫃台並一邊喊「打你(台語),幹嘛拉」等語,酒瓶破碎後碎片四散,被告走回貨架途中以左腳踢開地板物品。

⑷影片時間00:00:46至00:01:37,被告左手持續拉著掉落之短

褲,右手拿取貨架上之酒瓶後接連朝地板扔擲三次,又朝櫃台、畫面左側方向接連扔擲酒瓶,並可聽見背景聲傳來叫喊聲。告訴人潘○○蹲在櫃檯角落,並持紙箱在頭上。

⑸影片時間00:01:38至00:01:53,被告持一酒瓶走出超商,告

訴人潘○○蜷縮在櫃檯角落,將頭上紙箱放下後朝超商內側方向移動,期間仍以左手遮掩頭部,並可見其口罩、上衣沾有血漬。

⑹影片時間00:01:54至00:02:11,被告於超商外停留,00:02:1

2至00:02:50,被告走入超商,並於門口處將內褲、短褲穿起,隨即走至第一排貨架位置,開始丟擲商品,並可聽見背景傳來叫喊聲。

⑺影片時間00:02:51至00:03:23,被告朝超商內側移動,並持

續於櫃檯前之貨架處揮落、丟擲商品,可見門口處有一身著黑衣黑褲之男人手指向被告方向,被告轉身後插腰慢慢朝向門口走去,期間背景音傳來其叫喊聲,隨後被告走出超商。⒋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15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

參(詳見本院卷第101-105、119-135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門巿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往告訴人潘○○頭部揮擊,致該瓶威士忌酒當場碎裂,並接續砸毀上址門巿之酒類、櫃枱玻璃桌面、自助區壓克力板、熱狗機上蓋及貨架,並將貨架上之多項商品撥至地面等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潘○○受有頭皮撕裂傷2-3公分之傷害,上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等情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先後持門巿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往告訴人潘○○頭部揮擊,砸毀上址門巿之酒類、櫃枱玻璃桌面、自助區壓克力板、熱狗機上蓋及貨架,並將貨架上之多項商品撥至地面之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且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即以前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潘○○,毀損統一超商○○門巿內物品,顯然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缺乏尊重,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當日15時55分時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身心障礙之情形,暨告訴人潘○○所受傷勢、統一超商○○門式店內物品毀損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