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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93、5594、65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博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博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下述財物:

㈠於民國115年1月9日19時13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國君食品

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持10元硬幣及撿拾地上石頭,將柯秉菘持有並停放在前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國君食品有限公司)上之電瓶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拆卸而竊取得手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帶竊得之電瓶離開現場。

㈡於115年1月17日7時1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在聯上高爾夫停車場(地址:高雄市○○區○○○00號),持螺絲起子及10元硬幣將陳寬所有並停放在前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組(價值約4,500元)拆卸而竊取得手後,復騎乘本案機車攜帶竊得之電瓶離開現場。

㈢於115年1月17日7時5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持螺絲起子1把及10元硬幣將陳基明所持有並停放在前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上之電瓶1組(價值約4,500元)拆卸而竊取得手後,復騎乘本案機車攜帶竊得之電瓶離開現場。

㈣於115年1月18日8時11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小北百貨青年店

(地址:高雄市○○區○○○○段000號),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貨架上之「澎湖灣海味岩燒蜜沙茶」1包(價值約55元)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嗣至櫃台結帳時,未將前開商品取出結帳,經店員察覺後報警處理,惟王博民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㈤於115年2月1日6時許,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將本案

機車先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193巷巷口,再前往運昌企業行(梁永福所經營,地址:高雄市○○區○○○○000○0號)並徒手翻越前開企業行所架設之電動伸縮鐵門之安全設備後,順利進入其內竊取汽車鋁圈4組(17吋鋁圈2組及15吋輪框2組),而將之放置在前開伸縮鐵門上。王博民得手後,先將其中2組汽車鋁圈搬運至本案機車,後續於115年2月1日6時27分許,返回搬運剩餘2組汽車鋁圈時,因誤觸警報系統,經保全吳俊杰到場與路過民眾合力壓制王博民,警方隨後到場並將王博民逮捕。

二、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因員警於115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博民而查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則由警方到場逮捕王博民後所查悉。

三、案經陳寬、陳基明、陳俊諭、梁永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柯秉菘、陳寬、陳基明、陳俊諭、梁永福與吳俊杰證述暨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㈤之竊取行為,業已將汽車鋁圈4組放

置在電動伸縮鐵門上,且其中2組則已順利搬運至本案機車,堪認被告此時對於所竊得之汽車鋁圈已成功建立實力支配,故屬竊盜既遂,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至被告後續雖因誤觸警報系統而遭逮捕,而未完全脫離行竊現場,依前述說明,仍不妨礙被告此部分既遂犯行之成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與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被告所違犯之前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方式,實施本案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已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乃於115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1日之約1個月之期間內,先後實施前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且被告於115年1月21日經員警拘提後,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並未羈押被告而裁定交保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羈卷二第3至5頁,卷宗代號對照表可參附件)與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52號裁定(聲羈卷二第27頁)可佐,故自被告違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接近,且交保後仍不思悔改,復於115年2月1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之意。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或告訴人不欲到庭與被告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第104頁)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07至111頁)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爰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參照)。被告因涉犯其他竊盜犯行,而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法院審理中等節,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其他竊盜犯行,若經判決,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自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本院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祇在明定犯罪所得,除固有標的外,尚包括替代品或孳息等延伸部分,均應沒收,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僅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否則即與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不符,更無法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是以縱使行為人使用原有犯罪所得後,換取之變得利益較低,仍應就其差額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獲有電瓶1組

,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柯秉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㈡與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獲有電瓶2

組,被告對此復稱已將電瓶2組出售予回收廠,且出售所得包含在扣案之1,000元內(偵一卷第31頁),並有扣案之1,000元可稽,參以此2組電瓶之價值相當,故可推認單獨一組之出售價格應為500元。復依前述說明,扣案之1,000元既為被告出售電瓶2組所變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屬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500元;至不足原價值之差額部分,因電瓶業由被告出售給回收廠,無加以原物沒收之可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項下,諭知追徵不足原價值之差額4,000元,以澈底剝奪被告此部之犯罪所得。⒊被告因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獲有「澎湖灣

海味岩燒蜜沙茶」1包,被告就此則稱拿回家給小朋友吃(偵一卷第148頁),此部分顯無原物沒收之可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55元。

⒋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雖竊得汽車鋁圈4

組(17吋鋁圈2組及15吋輪框2組),但前開汽車鋁圈已發還予運昌企業行之負責人梁永福,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31頁)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騎駛本案機車前往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地點,而

實施前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更使用本案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瓶,或預定用以載運竊得之汽車鋁圈,故本案機車雖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此僅為被告日常代步交通工具,倘若沒收則屬過苛,故依前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10元硬幣與螺絲起子雖分別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前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違禁物,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王博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王博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電瓶壹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王博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電瓶壹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王博民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澎湖灣海味岩燒蜜沙茶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伍元。 5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王博民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 二、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 三、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 四、聲羈卷一: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 五、聲羈卷二: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六、易字卷: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0號卷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9頁) ㈡搜索、扣押相關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35至4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23至29頁】 ⒊扣案贓物照片【偵二卷第3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115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三卷第19至29頁) ⒉柯秉菘所提供之電瓶照片(偵三卷第31頁) ⒊文山派出所115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偵三卷第3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3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115年1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聯上高爾夫停車場)(偵一卷第95至10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89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115年1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2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91頁) 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115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93頁) 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115年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二卷第39至49頁) ⒉運昌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得資料(偵二卷第93頁) 二、證人證述 ㈠柯秉菘115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7頁) ㈡陳寬115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9至73頁) ㈢陳基明11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5至81頁) ㈣陳俊諭115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83至87頁) ㈤梁永福11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5至17頁) ㈥吳俊杰11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9至2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㈡115年1月22日9時13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至33頁】 ㈢115年1月22日9時46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7至141頁】 ㈣115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㈤115年1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二第15至18頁】 ㈥11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至14頁】 ㈦115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1至62頁】 ㈧115年2月1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一第22至23頁) ㈨115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67至68頁】 ㈩115年3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易字卷第33至37頁】 115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79至85頁】與審判程序筆錄【易字卷第95至105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