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博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博民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博民(下稱被告)請求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聲請羈押,由本院命提供保證金3萬元及限制住居在被告戶籍地而未予羈押後,被告仍於115年2月1日再次違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加重竊盜等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自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以上開情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雖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本案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嚴重之強制處分,且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之時間已達3個月(被告因本案偵查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於115年2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後續該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3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自115年3月13日起裁定羈押),堪認已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示作用,復斟酌被告已全然坦認犯行,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案審理情形,認若被告能提供適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替代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