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達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達宏或第三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達宏歷此羈押程序已知所警惕,倘准予具保出所,將會從事水泥工作賺取經濟收入,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參佐其經濟狀況,認短期內無大幅改善可能而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經濟上誘因,且無從期待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防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押票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可資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且其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顏菁儀和解成立。審諸其已坦承犯行並展現賠償意願態度,堪認聲請人尚知悔悟,則歷此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且本案業經審結並定於115年4月29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聲請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侵害、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限制程度、聲請人所涉刑責及再犯可能性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或第三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址,對其應有相當程度物理及心理上約束力,足以確保聲請人不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無羈押必要。
㈢至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倘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