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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明仁為先鋒保全公司派駐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路與博愛路口輕軌C24愛河之心站之保全人員,其於114年6月9日22時40分許,在前址輕軌站執勤時,收受黎美童玄所拾得林溫馨遺失在輕軌站月台地面之皮夾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印尼金融卡、印尼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500元、印尼幣10萬元及馬幣4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個侵吞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黎童美玄警詢之證述,被告王明仁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警詢陳述本院並未引為判決理由,其餘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卷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愛河之星站值勤,並有一個女子撿到皮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撿到皮夾,當時她有朝我走過來,但我沒有收下她撿的皮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9日在輕軌愛河之心站值勤,值勤時間是19時

至23時,該日22時許證人黎童美玄有在月台撿獲告訴人林溫馨遺落在月台之皮夾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溫馨於警詢證述及證人黎童美玄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並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高捷L1字第11410000360號函暨所附被告保全身分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拿到撿拾皮夾之女子所交付皮夾云云,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檔案檔名「00000000

C24順行旅客錢包遺失[1]0000-00-00 00-00-00」,時間顯示「22:42:31」時,輕軌列車進站;「22:42:40」時,告訴人站起身,同時黑色皮夾自告訴人身上掉落至月台地面,告訴人未發覺便直接上輕軌;「22:42:45」時,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行經皮夾掉落處時右腳被皮夾絆到,證人回頭彎腰看了一下皮夾後以左手撿拾起皮夾,並持續以左手拎著皮夾,走向月台末端,被告低頭看了證人手中之物;「22:43:15」時,被告右手疑似從證人處拿到一個黑色不詳物品後,將右手抽回身側。另檔名「捷警需求(0609T22車)」,時間顯示「22:43:26至22:43:39」時,證人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左手拎著黑色皮夾走向身處月台末端之被告,被告亦往證人靠近,證人身體稍微前傾,被告以右手自證人之左手接取黑色皮夾,後證人刷卡離開月台;「22:44:07至22:44:11」時,被告右手握著疑似黑色物品,且似有將之收到身上某處致衣物有隆起晃動的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9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前開辯解顯屬推託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2.又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4年6月9日22時40分左右,我在愛河之心輕軌站的月台掉落皮夾1個,皮夾內有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500元、印尼金融卡、印尼身分證、印尼幣10萬元及馬幣40元,發現皮夾不見後我有去詢問服務處,但服務處表示均無人撿獲皮夾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對照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4年6月9日22時許,有在愛河之心輕軌站撿到一個黑色皮夾,撿到皮夾之後,我拿給站務人員還是保全人員,我不知道怎麼稱呼那個人,在要靠近刷卡的地方拿給那位先生的,我撿到那一個皮夾的時候,那位先生也有看到,我都沒有打開皮夾看裡面,也不知道那位先生後來如何處理皮夾等語(見易卷第76至78頁),足認證人前開所述確與監視器錄影之勘驗內容相符,再衡以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於審理中業經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無端誣指被告之可能,從而,被告既自承有見聞證人撿拾皮夾之經過,當知悉該皮夾為他人遺落之物品,且被告已實際收受證人黎童美玄交付之告訴人遺失皮夾,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在拾獲他人遺失物後送交有關單位、人員以利辦理招領,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涉犯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處理,以令物歸原主,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返還侵占物予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之物品項目、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易卷第32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具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1至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遺失皮夾內之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印尼身分證各1張、提款卡2張部分,因均得申請掛失補發而當然失其效用,不具有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黑色皮夾1個 2 新臺幣500元 3 印尼幣100,000元 4 馬來西亞幣4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