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件事實欄所載1兩黃
金手鍊1條(下稱本案黃金手鍊)係告訴人黃亭禎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處分而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院卷第101頁),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併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侵占本案黃金手鍊之價值非微,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黃金手鍊1條,已將之變賣予銀樓而得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緝卷第62頁),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雖於同次偵訊另稱其將變賣本案黃金手鍊所得其中7萬元支付予出錢贖手鍊之人云云,惟此係被告為贖回已質押本案黃金手鍊再予以變賣之必要支出,核屬其遂行本案侵占犯行之成本,依前揭說明,於宣告沒收時,自不應扣除該等成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被 告 黃建彰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彰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0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找黃亭禎,黃亭禎以急需用錢為由,交付其所有之1兩黃金手鍊予黃建彰,委託黃建彰持上揭黃金手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升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詎黃建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約112年3月12日下午某時,將黃亭禎交予之黃金手鍊持往上開大升當舖,向當舖業務吳尚霖質押借款6萬元,款項未交予黃亭禎;嗣於112年3月16日下午某時,黃建彰以現金6萬元贖回上揭黃金手鍊後,持往不詳銀樓變賣得款8萬5000元,其中7萬元還給提供贖金之人,剩下1萬5000元花用殆盡。嗣黃亭禎遲未收到款項發覺有異,屢催無果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受黃亭禎所託質押黃金手鍊,之後贖回又變賣,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未交予黃亭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在黃亭禎那邊放了20萬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亭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尚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黃金手鍊質押借款6萬元,之後又贖回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於106年8月28日購買1兩重黃金手鍊之保證書、照片 證明告訴人擁有上揭黃金手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