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曾錫峰被 告 曾羽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錫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羽汶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5號恐嚇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曾錫峰(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案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案件,於115年3月18日起訴移審,嗣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5號,羈押期滿前,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裁定被告取具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15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送訟案款通知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5年6月9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被告既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而致羈押被告之效力消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