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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玉

陳麗琴

李真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114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強制罪(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11分停車部分),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45分許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A09、A10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A08、A09、A10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8前為A01之養母(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8與A01因登記在A01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一事存有糾紛,A08竟於113年1月31日20時11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倒車駛入本案房屋騎樓並貼近大門停放後離去,致A01無法完全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出入,直至113年2月2日15時7分A01報警拖吊本案車輛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自上開大門自由出入本案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5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A08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駛入本案房屋騎樓停放後離去,直至113年2月2日15時7分告訴人A01報警拖吊本案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停在旁邊,因為我以前每天都停在騎樓,那邊大家都這樣停,所以我把車開過來停在騎樓。當時車尾跟門口距離約45公分,一個人的寬度,本案房屋的大門是雙開,我盡量停在左邊,所以右邊的門是可以打開的,平常都是這樣停,門只要開一邊就可以了。兩邊門片重疊才3公分,我有盡量挪讓他能開,以前設計不好,我自己住在那邊40幾年,我知道我要怎麼挪,才可以讓人家出入。本案房屋尚有後門可出入等語,經查:㈠被告A08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駛入本案房屋騎

樓停放後離去,直至113年2月2日15時7分告訴人A01報警拖吊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告A08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證人A03、證人即同案被告A10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5、9-16、31-33、39-42頁、偵一卷第37-41、61-63頁、本院卷第251-281頁),復有113年1月31日本案房屋被告A08駕駛本案車輛至門口停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頁)、113年2月2日本案房屋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7頁)、A01拍攝本案車輛停於門口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5頁)、113年2月2日警方將本案車輛拖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5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64、69-82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意指所用之強暴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規定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之人身自由,或與人身自由相當之行動自由權利,其規範目的具有「補漏」性質,亦即對於尚未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拘禁程度,然實際上已經造成人身自由或行動自由權利限制之行為,得依強制罪論處。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0至18(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64頁)及下列勘驗筆錄附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⒈113年1月31日20時11分(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4,本院卷第79頁):

⒉113年2月2日13時24分(偵一卷第27頁):

㈣自上開書物證可見,被告A08於113年1月31日20時11分許停放

本案車輛於本案房屋騎樓時,車尾確實已幾乎貼近本案房屋大門,且證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門的構造是雙對開,往外打開,車尾的屁股剛好擋在雙對開的正中間,所以擋住後,變成左邊的門片打不開,右邊的門片也打不開。A08說距離大門還有45公分是沒錯,她是為了要下行李,下完行李之後,她又開車將車屁股頂住鐵門,我手縫大概就只有4、5公分,門就只能打開4、5公分我不敢再往外打開,因為會碰到車子的後保桿,我怕萬一碰到她的車子,警報叫還是烤漆受傷又要來賴我。從1月31日晚上車子就停在我家騎樓,停到2月2日下午。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外出。我人是出不去的。小港派出所兩位員警有拍照,所以我那時候才請拖吊大隊把車子拖走。照片有一點視覺錯位,車子在騎樓正中間,左右兩邊的空隙是平均的,所以監視器拍下去這是視覺錯差,這一個斜角,所以這兩個門把畫下來正中間就是車尾,這是其中之一;其中之二是右邊的門要打開的話,左邊的門必須先解鎖,因為門是重疊的,左邊的門必須先打開,右邊的門才可以開,所以A08說謊,她說右邊的門可以打開,其實也打不開,因為左邊的門蓋在上面重疊住了等語(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0-263、275-276頁)。又被告A08亦於本院審理中坦稱:當時車尾跟門口距離約45公分,一個人的寬度,兩邊門片有重疊3公分等語(本院卷第255、276頁),與證人A01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證:縱然被告A08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偏向本案房屋大門左邊門片之位置,然因本案房屋之大門為雙開,且門片有重疊3公分(左邊門片重疊在外),是若左邊門片無法向外開啟時,右邊門片亦無法向外開啟,故本案車輛之車尾與本案房屋大門間雖仍有45公分之距離,然因左邊門片遭本案車輛擋住,致兩邊門片均無法開啟至足以使人通過之寬度,此亦有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A08停車時我正在警局作筆錄,她停車時我沒看到,我做完筆錄回去有看到她車子停在門口,當時她停車離門口很近,A01住處的門沒有辦法完全打開,人無法出來,只能開手遞東西進去的一個小門縫而已等語(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1頁)、證人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08停車時我不在現場,後來我有再回去要拿泡麵、香菸、飲料等民生物資給A01,A08的車子停在騎樓,車尾巴擋在門口,門不能進出,我沒辦法拿東西給A01,A01只能把門開一個縫,連放東西進去都很困難,後來東西我都拿回去,那天連泡麵都送不進去,便當要立著才能拿進去,只有香菸可以塞進去,因為只有左邊的門可以開一個縫,打開太大的話會撞到車子的保險桿等語(偵一卷第40、62頁、本院卷第277-279頁)可佐。被告A08上開停放車輛之行為,確已達妨害告訴人A01自由出入本案房屋之程度,且被告A08自承前居住於本案房屋40年,對其停放車輛之方式會致兩邊門片均無法開啟至足以使人通過之寬度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刻意以上開方式停放本案車輛後離開現場,直至告訴人A01報警拖吊為止,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1行使自上開大門自由出入本案房屋權利之故意,是被告A08具備強制罪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復依其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其行為於法律上顯可非難,自當論以強制罪責,被告A08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㈤又被告A08雖辯稱:本案房屋尚有後門可出入等語,然此並不

影響居住於本案房屋之告訴人A01自「大門」自由出入本案房屋權利,已因被告A08上開行為而受到限制之事實,是此部分難為對被告A08有利之認定。另證人A10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平常都停一半的門,門是打得開的等語(偵一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4頁),然其在檢察官提示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並追問:「當時車子停得離門口很近,以致於門打不開?」、「車輛停這樣門要怎麼開?」、「對於A01說當時車子停放在大門口,門口無法開啟,他無法出門,有無意見?」,證人A10僅一再空泛答稱:「打得開」等語,其後並拒絕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對於本案車輛車尾已相當靠近本案房屋大門之情形下究竟可如何開啟上開大門之問題,均未曾具體證述或說明,則其僅空泛證稱門打得開等語,亦難為對被告A08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A08雖聲請調閱告訴人A02、A01、證人A03於113年1月31

日到3月15日之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其113年3月15日遭訴妨害公務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41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駁回被告A08上訴確定),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A08所犯強制犯行無關,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發生時,被告A08為告訴人A01之養母,其等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A08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與告訴人A01因本案

房屋有諸多糾紛在先,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爭議,而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A01自本案房屋大門自由出入本案房屋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A08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停放車輛之時間長短為1日多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A08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A08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8、A09(被告A08之胞妹)、A10(被告A08之女)(下稱被

告3人)於113年1月31日19時45分許,在告訴人A01居住之本案房屋騎樓擺設桌椅用餐,欲伺機進入本案房屋內。嗣告訴人A02(告訴人A01之姊)與其姑丈即證人A03至本案房屋送餐予告訴人A01,告訴人A02並持餐點走往本案房屋門口欲交由告訴人A01開門取餐,被告3人見狀欲阻撓告訴人A02送餐並趁機進入本案房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8、A10將桌子移往本案房屋門口,並抬桌子推擠、碰撞告訴人A02左側臀部,被告A08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A02開門送餐,待告訴人A01開啟大門欲從門縫取餐時,被告A08即將手置於門縫處以阻擋A01關上大門,被告A09、A10見狀並上前遞交手機予被告A08,被告A08即改以將手機置於門縫處阻擋告訴人A01關上大門,並欲趁機強行開啟大門,而與告訴人A02發生拉扯、推擠,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A02、A01自由開關本案房屋大門、出入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嗣告訴人A01成功關閉本案房屋大門後,被告A09、A10復與被

告A08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8於同日20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駛入本案房屋騎樓並貼近大門停放後離去,致告訴人A01無法完全開啟本案房屋大門,直至113年2月2日15時7分告訴人A01報警拖吊本案車輛止,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A01自由出入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A09、A10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A02、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案房屋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告訴人A02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3人雖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客觀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A08辯稱:這間房子是我在住的,我沒有強制他,是他強制我。我把桌子拉到門邊是因為我不要讓A02進去,裡面有我的東西等語,被告A10辯稱:

我有跟媽媽的承租契約,那間房子我在租賃期間内應該是可以住的。我要保護我們家,為何要給別人進去。媽媽手夾到的時候我在旁邊講電話,當時我跟二阿姨都在很後面,因為聽到媽媽被夾到,才趕快去拉門,我跟二阿姨就是要把她的手跟腳拉出來,我認為依照我們三個女生的力量不可能敵過他們兩男一女的力量。我不記得媽媽當時有無跟我說要去開車過來停等語,被告A09辯稱:當下是我去找姐姐,我原本在旁邊,聽到姐姐說手夾到,我上前幫忙想把門拉開讓姐姐的手可以拿出來,我是聽到她這樣講才過去。姐姐當時是想要拿筷子塞門縫,不然手無法拿出來。A08把桌子移到門邊後,我馬上把桌子拉開是因為我想說離門太近,這樣不好出入,所以我把桌子拉開。A08停車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她也沒有跟我說她要去把車開過來,我當時在聯絡有無人可以先照顧婆婆、整理垃圾要拿去丟,就要回家,因為我要照顧婆婆。我開車載A08、A10離開是因為姐姐手痛,我要帶她去擦藥,順便載她們去車站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親姊姊A02到

場幫我送飯,我有開門要拿飯,A08見狀我有開門便想闖進來,並與我姊姊A02發生拉扯。當時我人在裡面,然後我門開一小縫,便當伸進來,我剛要拿,我就感覺到一股力量要把門打開,我趕快拉住門,不讓門被打開,之後我的便當就只能掉在地上,因為我兩隻手要hold住門,不讓門被打開。

我沒有看到外面誰拉門,我只聽到爭吵、吵鬧、你打我,我打你的聲音,至少三分鐘。接下來我門闔上之後,我大姐A02跟A03就撤退,然後A08等人又繼續在門口吃東西(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9-2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弟弟準備開門時,

A08就跟她女兒抬著桌子撞擊我的左臀部,我就跟她說「你撞到我了」,我喊了兩次,A08說「對,我就是要撞你」,後來她把桌子放下就走到我右邊,試圖要把門撬開,我一手按著門不讓她們打開。A08就趁機把手伸進門縫,我弟弟當時不知道要關門,我怕A08的手受傷,我也把手伸進門縫,不讓我弟弟強制關門。我姑丈看門要被打開了,他只是過去把門按住,不讓她們強行打開,因為我弟弟不讓她進入,他是房屋所有權人,後來我弟弟看我們手都抽開後就把門關起來等語(警卷第31-33頁、偵一卷第37-38、61-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8看到我上前去開了門遞便當進去之後,她先用桌子推擠我。A08不曉得與誰搬了桌子來撞我屁股,當時我人靠近門,她們一直向我推擠,用桌子推擠我的屁股,然後A08看到門開了一個縫,就走到門前,強行要把門扳開,然後她就推我。我當時整個人是面向A01的門,我是背對著她們,所以幾個人在推擠我,後面有幾個人我不知道,我看不清楚,我只知道一直有人把我往前推。然後因為門扳不開,她們強行要開門。我就大喊說妳打我,剛開始她用桌子撞的時候,我有說妳撞到我屁股、妳撞我了,A08那時候就把手放進去打開的門縫,哪一隻手、順序我真的記不太清楚,她把手放進去之後,因為A01在裡面要把門hold住,所以他一直往裡面拉,A08的手一直在門縫上,她就一直叫他女兒A10說去報警,我印象中我有試著要把她的手指頭扳開,因為我怕她的手受傷,因為A01在裡面是不知道這個狀況的,後來因為她一直不把手放開,所以我的手也放在她的下面,然後我就聽見不知道是誰的聲音說我的手也放在門上,不要再這樣子,反正我當時的行為就是很單純的阻止任何人受傷,我當時的手如果沒有被夾傷的話,A08的手應該也沒事等語(本院卷第265-267頁)。

㈢證人A03於警詢、偵訊中證稱:A02要開門送飯的時候,她們

要阻擋A02開門,不讓她把便當送進去,等到A01從裡面開門有一個空隙,A02就把便當送進去,她們反而阻擋把門關起來,就在那邊拉扯,我看到她們在拉扯門,A08搬桌子撞A02,然後就要強開門進入本案房屋,並出手打A02,手又被門夾到,我怕A02擋不住,我就過去站在那邊擋住不要讓A08強開門,因為我怕她們又進去強佔房子,之前她們就騙警察說要拿東西等語(警卷第41頁、偵一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很混亂,她們三個到底是誰去搬桌子,我是沒有看清楚,我在宮廟那邊,A02要開門送便當進去,A08不讓她開,好不容易後來有打開一個縫要送進去,等到他開門,A08要強行要把門打開要進去,剛開始不讓他打開,等他打開之後又要強行打開門,所以就全部都在門那邊起衝突,她們要強行去扳那個門,我只是用手肘靠著門,沒有去拉扯,我只是不要讓門被打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6-281頁)。

㈣被告A08、A10有①以抬桌子推擠、碰撞告訴人A02及②被告A08

以身體阻擋告訴人A02、③被告A08擅自拿取被告A10之手機並置於門縫處之行為妨害告訴人A01、A02行使自本案房屋大門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

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

64、69-82、255、299-301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可見,被告A08、A10確有①以抬桌子推擠、碰撞告訴人A02及②被告A08以身體阻擋告訴人A02、③被告A08擅自拿取被告A10之手機並置於門縫處等如勘驗結果所示之方式,阻止告訴人A02進入本案房屋送餐給告訴人A01,又於告訴人A01開門取餐時意圖強行打開大門,被告A08、A10客觀上有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A01、A02(經本案房屋屋主A01同意進入本案房屋)行使自本案房屋大門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A08雖另有如附表編號8、9拉桌子貼近本案房屋大門之行為,然不到1秒鐘旋即由被告A09將桌子拉離大門,歷時極短,尚難認被告A08此部分之行為已達到妨害告訴人A01、A02自由通行權利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本案難認被告A08、A10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強制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強

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始能構成。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論以強制罪。

⒉查本案發生之起因在於告訴人A01與被告A08就本案房屋之所

有權存有爭議(被告A08主張本案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A01名下),而告訴人A01另有起訴被告A08返還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之民事案件,由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告訴人A01全部勝訴(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駁回被告A08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證。又本案之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31日,早於上開本院判決之日,可見本案發生時,告訴人A01與被告A08就本案房屋所有權之上開爭議尚未經法院判決,則被告A08基於其上開借名登記之認知及自己有於本案房屋居住數十年之客觀事實,而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認定自己對本案房屋尚有所有權、被告A10身為被告A08之女兒,主觀上認知其母即被告A08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且自己曾向被告A08承租房屋而有租賃契約可憑(警卷第91-99頁),而均不希望告訴人A02進入本案房屋及意欲進入本案房屋,尚未悖於事理,尚難僅以被告A08、A10在客觀上之舉措,遽認渠等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㈥又告訴人A01於本案發生的整個過程中,均係待在本案房屋內

,告訴人A02則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僅係要送餐給A01即欲離開,且本案整體事件歷經3分多鐘之時間即結束(自113年1月31日19時45分至同日19時48分),衡諸被告A08、A10之目的、手段與整體過程,對於告訴人A01、A02之行動自由妨害程度非鉅,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加以審查,被告A08、A10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應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A01、A02意思或行動自由權利行使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實不應逕以強制罪相繩。

㈦本案難認被告A09就上開行為有何與被告A08、A10等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附表編號4至8可見,被告A09原僅站在騎樓中間觀看,並未參與被告A08、A10與告訴人A02等人之衝突,其係於聽到被告A08因手夾在門縫並大喊「妹妹報警我手受傷」後,始前往本案房屋大門邊協助將門拉開,而與告訴人A02、證人A03等人於門前發生推擠,是被告A09辯稱係因聽到姊姊受傷而前往幫忙拉開門等語,尚非無憑。又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A08將餐桌拉至本案房屋大門前貼緊大門擺放後,被告A09旋即將桌子拉開,後又移動桌子遠離大門擺回騎樓中央,其顯有阻止被告A08上開可能妨害告訴人A02、A01行動自由之意圖及行為,則觀本案前後脈絡,被告A09是否與被告A08、A10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可疑,而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㈧本案難認被告A09、A10就被告A08如事實欄所載之停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案車輛為被告A08所有,為被告A08所不爭執(偵一卷第109頁),而自如附表編號10至18可見,本案車輛係由被告A08單獨駕駛、停放,被告A09於被告A08停車前,即已走出騎樓離開監視器畫面,而被告A10則是在旁邊觀看,於被告A08停好車並下車時協助關上車門,又於被告A08打開後車廂後拿取行李,及與被告A09共同搬運放置於騎樓之椅子離開,可見被告A08刻意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房屋並緊貼大門之強制行為均係其單獨完成,此亦與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16頁)。又被告A08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天都這樣停放,那裡每一戶都是這樣停車,A09載我離開是因為我手腳受傷了等語(偵一卷第72、108頁),可見被告A08並非初次以此種方式停車,而係習慣性所為,是依常情可推知被告A08應係依其習慣性單獨決意以此種方式停車,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09、A10就被告A08上開停車行為有何事前之謀議或犯意聯絡,自不能僅憑渠等有在場目睹被告A08上開行為及被告A09有載被告A08、A10離開本案房屋,即遽認被告A09、A10就被告A08上開停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本判決貳一㈠1.所載之行為,被告A08並以胳膊撞擊告訴人A02臉部、持筷子敲打攻擊其手臂,致其受有左臉、頸部、臀部、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犯傷害罪嫌,並認上開傷害罪與被告3人如本判決貳所載被訴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2當庭對被告3人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且被告3人如本判決貳所載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 19:45:47至19:45:49 被告A08(身著紅色背心女子)及被告A10(身著白衣背黑色斜背包女子)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房屋前騎樓擺桌吃飯,被告A09(身著黑色花紋上衣女子)雙手抱胸坐在角落。告訴人A02(身著藍色外套女子)走至門前欲送餐給房內之告訴人A01。 2 19:45:49至19:46:08 A08頭向A02方向一瞥,A08與A10合力移動桌子將其靠近門前之A02,使A02處在桌子與門之間,A08說「你走開、你走開」。A08持續以桌子推擠A02,A10移動椅子靠近桌子坐下,手不時扶著桌子,A02說「你弄到我了」,A08說「我弄到你了你走開」。A02後退將桌子撞開,把身體靠在門上。A02說「你弄到我了」,A08說「你也弄到我了」。 3 19:45:09至19:46:14 A08穿越桌子與A02之間的縫隙走向A02右手邊,將身體靠在門上,背部緊貼A02。 4 19:46:15至19:46:32 門突然開啟,A02將袋子交給房內之A01後A01隨即關門,A08手抓住門側邊使手夾在門縫中無法關上門。A08說「妹妹報警我手受傷」,A10拉扯門兩下後拿起手機打電話,A08與A02皆抓住門把持續拉扯門。 5 19:46:33至19:47:12 A09與A10上前協助將門拉開。A08轉身拿過A10手中手機,將手機放進門縫中。證人A03(身著藍色襯衫男子)走近一同拉扯門。A02試圖將A08門縫中的手拉開,A02與A08在門前推擠,A08往後將A02撞開,A02撞到後方桌子。 6 19:47:13至19:47:49 A02後退至桌子旁,房內之A01將門打開把夾在門縫之手機丟出門外,A02回到門前協助將門壓住。A08、A09、A02、A10、A03在門前推擠拉扯門。隨後A10走到後方拿起手機欲報警。 7 19:47:49至19:48:01 A08、A09、A02、A03在門前推擠拉扯門。A08拿起桌上之筷子戳、敲打A02壓在門上的手臂,A02說「你打我。豪豪快放開他打我」 8 19:48:02至19:48:26 A08、A09、A02、A03在門前推擠拉扯後,門順利關上,眾人鬆手。A08轉頭將身後的桌子拉至門前貼緊大門擺放。 9 19:48:27至19:50:01 A09雙手將桌子拉開,A08在鏡頭外拉回一些,隨後二人移動桌子擺回騎樓中央。A08、A09、A10回到桌旁吃飯。 10 20:11:42至20:11:5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門前,車尾緊貼大門。 11 20:11:55至20:12:18 監視器鏡頭轉動,可見A09從旁邊通道走出騎樓,A10站在門前馬路上。 12 20:12:19至20:12:35 A08打開車門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大門方向查看,並與A10對話,A08說「不行啦太近了」。 13 20:12:36至20:13:39 A08回到駕駛座將車子往前開一點,再下車回頭查看。A10協助關上駕駛座車門,並繞至另一側向大門方向查看。隨後A08又坐上駕駛座,將車子往前開一點,A10走到馬路上。 14 20:25:36至20:25: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門前騎樓,後車廂開啟,被告A08(身著紅色背心女子)站在大門與車輛之間,整理放置於後車廂之物品,被告A10(身著白衣背黑色斜背包女子)站在A08右側,A08與其對話並將白色物品遞給A10。 15 20:25:40至20:25:52 A08持續整理後車廂內物品,被告A09(身著黑色花紋上衣女子)自馬路走進騎樓左側,整理放置於騎樓之椅子,同時與A10對話。 16 20:25:53至20:26:03 A09將椅子搬起,與A10一同走出騎樓,兩人走向馬路消失於畫面左上角。 17 20:26:04至20:26:48 A08持續整理後車廂之物品。 18 20:31:58至20:33: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大門前,車頭朝馬路。未知車牌紅色自小客車倒退停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門口馬路上,A08和A10一同上車,隨後車輛轉彎離去。卷證目錄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

0620900號

02. 【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

03. 【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799號

04. 【審易卷】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

05.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7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