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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清正與房東康瓊文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下稱本案房屋】701室,此為分租型套房,進入本案房屋後,內有5戶分租套房)業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到期;且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本租約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而雙方並未以新的書面租賃契約續租,因王清正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仍未搬離,康瓊文遂於113年11月2日15時許,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更換為電子門鎖(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甲門鎖)。王清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王清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

13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請不知情之鎖匠至本案房屋,拆除康瓊文裝設在上址之甲門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致甲門鎖喪失保全、防閑作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門鎖之所有權人康瓊文。㈡經康瓊文在本案房屋大門重新裝設門鎖(價值2,500元,下稱

乙門鎖)後,王清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請不知情之鎖匠至本案房屋,拆除康瓊文裝設在上址之乙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㈢復經康瓊文在本案房屋大門重新裝設門鎖(價值2,500元,下

稱丙門鎖,與甲、乙門鎖下合稱本案3門鎖)後,王清正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20時20分至同日22時10分間某時許,請不知情之鎖匠至本案房屋,拆除康瓊文裝設在上址之丙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二、案經康瓊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清正固坦承有拆除本案3門鎖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也沒有毀損的犯意,當時我出門之後,便無法再進入我的租屋處,所以我才請鎖匠把鎖給拆除。我拆掉的鎖沒有壞掉,我把拆下來的舊鎖留著,我有拿去警察局想要把舊鎖交給警察,但警察表示這是我的證據,叫我自己留著,後來我到地檢署要把舊鎖交給檢察官,檢察官卻要我們先去調解,並無收下,現在舊鎖還在我身上。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果我要竊取舊鎖,我何必要花自己的錢幫房東裝新鎖,我拆掉那個鎖是因為我認為房東妨害我的自由,我要把鎖當成證據拿給警察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康瓊文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本案房屋701室,此為分租型套房,進入本案房屋後,內有5戶分租套房)業於113年10月31日到期;且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本租約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而雙方並未以新的書面租賃契約續租。告訴人於113年11月2日15時許,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更換為甲門鎖後,被告有於113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請不知情之鎖匠至本案房屋,拆除告訴人裝設在上址之甲門鎖,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復有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113年11月8日20時20分至22時10分間某時許,請不知情之鎖匠至本案房屋,將告訴人所有裝設在本案房屋大門之乙、丙門鎖予以拆卸,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2、54、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33至42頁;偵一卷第34頁;調偵一卷第1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被告分別張貼之公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更換前後照片、甲門鎖經拆卸後之照片、告訴人與暱稱「小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3、15至17、21至31頁;警二卷第57至59、107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等語。然被告

明知本案3門鎖為告訴人所有,仍委請鎖匠拆除後,將本案3門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由其自行決定如何處置本案3門鎖,顯已有排除告訴人之支配管領權,並由自己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意思,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不因其事後有裝設新門鎖,或表示有意將本案3門鎖交予警察或檢察官,而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至被告所辯係因無法進入本案房屋、欲將門鎖當成證據等節,則僅屬其犯罪之動機問題,亦無從解免其本案竊盜罪之罪責。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㈣被告固辯稱其無毀損之犯意,且甲門鎖並未損壞等語。惟依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1月2日18時40分在我家的監控錄音聽到被告叫一名開鎖的開門,開鎖的有說這樣要破壞電子鎖,被告就說沒關係等語(見警二卷第37頁)。參酌甲門鎖確已遭被告委請鎖匠自本案房屋之大門拆除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原有封鎖、保全、防閑之功能,並使告訴人無法使用甲門鎖,尚須重新裝設乙門鎖,被告所為當已致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其保護法益並非法律上之

居住權利,而係居住人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蓋本條所注重者,為居住之事實狀態,至其有無合法居住之權利,非本條規定所問。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701室簽訂之租賃契約,雖已於113年10月31日到期,且未另以新書面租賃契約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遷離,迄至同年11月24日始搬離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5至33頁)。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既事實上仍居住在本案房屋701室,於告訴人尚未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搬遷前,尚難認被告竊取本案3門鎖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自未合於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又被告本案所竊取者即為門鎖,並非毀損門鎖後進入本案房

屋竊取其他財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其本案所為自不該當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係手持質地

堅硬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將乙、丙門鎖予以拆卸;告訴人亦證稱曾看到被告拿螺絲起子拔鎖頭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0頁;易字卷第79至8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委請鎖匠拆除乙、丙門鎖(見易字卷第52、77至78頁),且提出113年11月8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明其有委請鎖匠換鎖之情形(見易字卷第9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自行持螺絲起子拆除乙、丙門鎖,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72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竊盜與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率爾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1、85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甲、乙、丙門鎖,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王清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門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王清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王清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040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9360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5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 調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31號卷 調偵二卷 7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卷 審易卷 8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70號卷 易字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