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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侑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侑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副駕駛座門把處,扣得上開捲菸1支(檢驗前毛重0.65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持有及施用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被告先持有毒品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惟表示:當時我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了等語(易字卷第90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駕駛甲車之人許雯雯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39至140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1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9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前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吞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審易一卷第103至107頁;易字卷第62頁),是被告前確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一事,亦堪以認定。

㈢觀諸被告前案係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緊接著於翌(31)日凌晨1時10分許,即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在甲車副駕駛座門把扣得海洛因捲菸1支,兩行為時點尚屬密接。佐以被告曾經供承:有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3頁),是自不能排除系爭海洛因捲菸1支與被告前案施用之海洛因,均為被告前案遭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可能性。又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起意持有系爭海洛因捲菸1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系爭海洛因捲菸1支為被告前案施用所剩。

㈣綜上所述,系爭海洛因捲菸1支既不能排除為被告前案施用剩

餘之毒品,而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則其本案持有系爭海洛因捲菸之行為,因為前案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自無從單獨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與前案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並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本案即應為免訴判決,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捲菸1支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檢驗後毛重0.5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7頁),即屬違禁物。本案雖為免訴判決,然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扣案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得就該扣案之海洛因捲菸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珮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