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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宜羚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猶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所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時、地在場,並辱罵告訴人「幹」「痟查某(臺灣台語:siáu-tsa-bóo)」等語之事實,並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為認罪之答辯,惟堅詞否認其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A01後腦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肘去敲告訴人的後腦勺等語。

五、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凌晨2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院B棟7樓骨科759號病房,為住院之1號床病人即被告之母柯蔡金英施打術後常規抗生素時,告訴人發覺柯蔡金英右前臂注射部位有紅腫情形,經評估後認須重新放置靜脈留置針,乃向柯蔡金英及在場之被告說明上情後,返回護理站準備注射用物;告訴人於同(23)日凌晨2時30分許再次至759病房,蹲身為柯蔡金英重新尋找適合注射、施打靜脈留置針之血管之過程中,被告在場並出言「幹」、「痟查某」等語;告訴人於遭被告辱罵後,仍完成靜脈留置針之施打程序;被告出言之際,除柯蔡金英外,因759號病房為兩人病室、僅以布簾區隔病床,並非對外開放之公開場所,隔床病人之看護林美智亦在場得以聽聞等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詢問、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47至50、61至67頁;調偵卷第50至56頁),核與證人即護理師葉子禎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詢問、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9、83至85頁;調偵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759病房2號床看護林美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柯蔡金英手臂瘀青之照片(偵卷第17頁)及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調偵卷第26至30頁),復為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所不爭執或已明白承認,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六、是本案爭點厥為:㈠關於被告是否確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後腦勺,而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強暴」?㈡關於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幹」、「痟查某」等語,是否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㈢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幹」、「痟查某」等語,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確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後腦勺,而該當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所稱「強暴」?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經查:

⑴告訴人固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詢問、警詢、偵訊時明

白指述被告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後腦勺之行為,然為被告否認如前,而本案並無任何第三人直接目擊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證人葉子禎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A01稱有遭A04用手肘攻擊後腦勺,有無印象?)我沒有看到。但是他們兩個爭吵時,A01有講這件事情,A04是否認」等語(偵卷第84頁),可知葉子禎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並非親自目擊,且此部分轉述之訊息來源仍為告訴人本人之陳述,尚難認係獨立於告訴人指訴之外之補強證據。證人林美智則證稱:「(檢察官問:A04、A01於114年5月23日2時許,在阮綜合醫院7樓骨科759病房內是否有發生糾紛?你目睹的經過?)他們有吵架,我沒有看到經過,因為那是兩人房,我那一塊有拉門簾起來,我是聽到聲音,我聽到護理師跟A04媽媽換藥還是量血壓,之後A04就兇護理師,A04有用台語罵瘋女人等等的話,詳細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太起來了」等語(偵卷第96頁),經檢察官續訊以「有無看到或聽到A04動手打、或出口辱罵A01?」,證人林美智回答:聽起來應該是沒有動手等語(偵卷第96頁);迨檢察官進一步訊以「A01稱有遭A04用手肘攻擊後腦勺,有無印象?」之重要問題時,則證稱:我沒有見到。我印象中被告的媽媽一直跟被告說好了好了不要這樣,至於這樣的意思是被告有無動手,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用聽的等語(偵卷第96頁),顯示證人林美智因病房以門簾區隔、未能目視現場,僅能憑聲音研判事發經過,是其就被告有無動手一節,先稱「聽起來應該是沒有動手」,然經檢察官具體詢及肘擊此節時,即改稱「我不清楚」,足見其對此事實之認知本非確定,僅係聽聞聲響後之主觀推測,並非親眼所見。從而,證人林美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⑵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先於同日凌晨4時9分至阮綜合醫院急

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後枕疼痛、頭暈」一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存卷可考,但「疼痛」與「頭暈」依其性質,均屬告訴人自身之主觀感受,依其性質屬症狀之記載,並非醫師客觀觀察或觸診確認之外部傷勢徵象,縱列載於病名欄內,仍不足以逕認告訴人受有客觀之外力接觸傷害。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另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該院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詢問、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1至14、47至50、61至67頁;調偵卷第50至5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附卷為憑,而醫師雖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然依該院以114年10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535號函(調偵卷第65頁)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病人即告訴人自述於照顧病人時被肘部打擊後,其枕部頭皮疼痛合併頭痛及頭暈,依其病歷紀錄所載,檢視病人時未見到瘀青現象,惟其枕部頭皮有明顯之壓痛,故診斷告訴人有「頭部外傷」等語,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亦係本於告訴人之壓痛感受而為之記載,並非醫師客觀觀察所見之外部傷勢徵象,核屬告訴人個人主訴所為之記載,而非醫護人員客觀觀察之結果。從而,本案自事發最初之急診記錄以迄嗣後之就診記錄,均未見任何獨立於告訴人陳述之外、可資佐證外力接觸事實存在之客觀傷勢徵象,上述醫療紀錄能否作為被告有毆擊告訴人後腦勺之補強證據,容有可疑。

⑶由於頭暈、後腦勺壓痛之原因所在多有,除外力接觸外,亦

可能因姿勢不良、肌肉痠痛、按壓力道、日常活動或其他原因所致,尚非僅得以外力接觸為唯一合理之解釋,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影像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其他調查事證或公訴人所指證據無不係透過告訴人轉述所做成,或非必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手肘毆擊告訴人後腦勺,並以此方式施強暴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幹」、「痟查某」等語,是否該當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沿革,該規定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而增訂,可見其規範性質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類似,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始能構成本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手段之不法性,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為斷,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原則。是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解為與強暴、脅迫、恐嚇具有同等危害性,即具有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者為限,尚不包含單純使人感到不快、受辱之言詞。

⒉經查:

⑴被告所辱罵告訴人之內容為「幹」、「痟查某」等語。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論之認知,「幹」係臺灣社會常見之發語性粗話,多用以宣洩當下之不滿、憤怒情緒,其本身未夾帶指涉告訴人特定人格、能力或品行之具體貶抑內容;「痟查某」則帶有質疑對方精神狀態、理智程度之貶抑意涵。上開言詞固均屬粗鄙、令人不快,然依其語意內容,並未夾雜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通知,自非「恐嚇」或「脅迫」,先予說明。

⑵關於被告出言上開言論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

因其見其母親柯蔡金英於本案事發過程中,因右前臂注射部位反覆紅腫而須重新放置靜脈留置針,出於對母親柯蔡金英病情之擔憂而心生不滿等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5月23日凌晨2時21分許巡房至本案病房第1床病患柯蔡金英,並為柯蔡金英協助施打抗生素時,因為病患家屬即被告一直質疑我打針問題造成其母親手臂疼痛,我當下正在觀察病患狀況,並詢問身體情形沒辦法直接回答對方問題,且我有向被告解釋該情況,但是被告直接說我態度很差,當下柯蔡金英沒辦法直接注射抗生素,我評估狀況後,改重新施打注射靜脈留置針,所以回治療室準備注射留置針相關用品,並於114年5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回到759病房第1床對柯蔡金英重新施打注射靜脈留置針時,我蹲在柯蔡金英右側尋找柯蔡金英的右手是否有適合血管可以注射時,被告卻刻意走到我後方故意假裝要拿手機充電,並同時故意用手肘用力攻擊我後腦勺,並出言辱罵我「幹」、「痟查某」等語(偵卷第12頁),及證人林美智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護理師跟被告之媽媽換藥還是量血壓,之後被告就兇護理師等語(偵卷第96頁),再徵諸以前揭柯蔡金英手臂瘀青之照片(偵卷第17頁),被告之母親手部確實有類似因注射所產生大片瘀血之情況,足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理由,的確如起訴書所認定,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醫療處置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使然。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言詞,性質上僅係其因不滿告訴人之醫療處置方式,尚難排除係於情緒失控下所為之發洩性言語,並非以此作為要求告訴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強制手段,告訴人於遭辱罵之過程中,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客觀上查無因此受有何種壓制或迫使屈從之情形。是被告所述言論之強制性、壓迫性尚不足與強暴、脅迫、恐嚇相提並論,難認已達與強暴、脅迫、恐嚇相當之程度,自不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幹」、「痟查某」等語,是否構成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查:

⑴被告所辱罵告訴人之內容及語意內涵,暨其出言之緣由與動

機均已如前述,故其上開言論,顯然與一般認真、細緻討論公共事務無涉,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難認有何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之積極意義。

⑵惟本案衝突發生之地點,係阮綜合醫院7樓骨科759病房內部

,該病房為兩人房,僅以門簾區隔病床,並非公開對外開放之場所,卷內無法確認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其音量是否大到病房外均得聽聞之程度,而被告亦非透過網路、社群媒體等具持續性、擴散性之現代通訊方式行為,是本案得以共見共聞之範圍,依現存事證僅得認定限於病房內之被告母女及隔床病人看護林美智等特定少數人,與利用具強大散布力之通訊軟體社群、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侮辱性言論之情形,在傳播範圍及影響程度上均顯有不同。

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先

後口出上開二詞彙,雖可能非單一次之脫口而出,但依卷存事證僅得證明係在同一衝突事件密切接續之時段內所為,無法查悉係反覆糾纏之恣意謾罵,且其言詞之緣由與被告對母親病況之擔憂密切相關,衡諸事發情境之緊迫性,尚難認被告係出於蓄意、有計畫地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惡意。

⑷基於以上理由,本案言論得以共見共聞之範圍,依現存事證

僅限於病房內特定少數人,已如前⑵所述;而就被告言論是否具有反覆糾纏之恣意性、是否出於蓄意貶損人格尊嚴之主觀惡意等節,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後腦勺而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強暴」一節,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幹」、「痟查某」等語部分,其言詞之強制性、壓迫性亦無法與強暴、脅迫、恐嚇相提並論,難認該當同條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至被告辱罵告訴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就其言論是否具反覆糾纏之恣意性、是否出於蓄意貶損人格尊嚴之主觀惡意等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本案被告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應敘明者,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係本於嚴格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所為之法律判斷,僅表示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並非本院認同、贊許被告於本案事發過程中之言行舉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7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柯蔡金英之女、A01為阮綜合醫院之護理師。緣柯蔡金英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院B棟7樓骨科759-1號病房住院接受治療,A01於同日2時30分許在該病房欲為柯蔡金英施打常規抗生素時,在場之A04不滿A01之醫療處置方式及態度,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及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向A01辱罵稱:幹、瘋女人(台語:蕭查某)等語,並在A01低頭為柯蔡金英尋找適合之血管進行注射業務時,藉機以手肘撞擊A01之後腦杓,以此強暴及非法方式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打A01,我有罵幹,但不是針對A01罵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事發後到場協助處理之護理之葉子禎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地有發生爭吵,其到場時告訴人於斯時確曾質疑被告為何要罵告訴人瘋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事發時在柯蔡金英隔壁床之看護林美智之證述 被告有罵告訴人是瘋女人、告訴人並未有態度不佳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1440506900號函暨所附本案醫療糾紛調查情形附件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暨114年10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535號函 告訴人在本案事發後,於衛生局調查時、就醫時之陳述始終一致,其遭被告辱罵、以手肘推打之陳述應可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請依想項競合從一重論以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部分,雖告訴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然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0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535號函復稱「告訴人當時頭部未有見到瘀青現象,惟其診部頭皮有明顯之壓痛,故診斷病人有頭部外傷」等語,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外傷」實係基於告訴人感到「壓痛」之主訴,依目前證據雖堪信告訴人有受到被告肘擊,但無法以此遽認致生傷害結果,難認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