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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泳瑞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二街95巷三和市場內,因細故與劉芳華(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告訴人吳金山(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勸阻,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上前碰觸被告手臂要求其離開,惟被告不予理會並加以反抗,雙方因而相互推擠拉扯,被告掙脫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小木棍揮擊告訴人吳金山臉部,致告訴人吳金山受有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金山業於115年9月1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