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胤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共柒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A01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6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1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0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A01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就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准予延長2年。詎A04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功能、手機簡訊,公開發布或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2所示之言論、訊息,並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傳送各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01,以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發表或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字,然矢口否認違反保護令之犯嫌,辯稱:是告訴人A01自己對號入座,及先傳送訊息挑釁,我才會有這些反應等語。
一、被告分別以IG限時動態、LINE、簡訊發表或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IG限時動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觀諸附表編號1至5被告短時間內在IG限時動態密集之發文內容,曾提及「不是主動提離婚訴訟,就可以裝作是可憐受害者」,而可見係針對與其曾有婚姻關係之告訴人而發。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2所指「乞丐」、「之前幫我舊家倒垃圾的大嬸」,均未指名道姓,係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然經本院審理時詢以所稱「之前幫我舊家倒垃圾的大嬸」實際係指何人,被告供稱:係維護整個公共區域的清潔人員等語。倘如被告所言,該清潔人員並非僅協助傾倒被告家中垃圾,與被告文義所指行為範疇已有落差。再者,依被告所述,此人與其日常生活並無密集接觸或關聯,更協助維護住處公共空間之環境整潔,衡情何需特別在個人限時動態指責訕笑,甚或進而稱「一陣子沒看到她,最近看到她整個走鐘很嚴重」,此等全然流於對他人外貌或體態之攻擊字詞。而就「乞丐」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住家附近全聯之乞丐等語,然此仍未能合理說明,其對日常生活中僅短暫交錯之不詳人士,於密接時間內,以多則限時動態,強烈情緒抨擊之動機及原因,是被告辯解實與常理不符。此外,綜觀附表編號1至5之IG限時動態,可見被告習以「包藏禍心」一詞指責對方,互核其短時間內數篇發文脈絡,即可知係用以指摘告訴人及告訴人採取之離婚手法,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尚難採取。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自己才有該等後續反應等語,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彼此談及兒女會面交往之事,衡情固非輕鬆容易,過程亦難免升起情緒,然彼此之用字遣詞仍應有基本之尊重,如何回應之選擇權亦操之在己。被告於訊息間稱告訴人「我看妳精神狀況一直有問題」、「在我眼中充其量只是個我花點錢來讓妳照顧好女兒讓我輕鬆無負擔的人」、「看到妳陰暗成這樣,真的好同情妳唷」,在在超出一般人可接受之回應內容及頻率,純然流於個人情緒宣洩及人身攻擊。
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告訴人以書狀陳明:本案自111年10月提告迄今已近4年,期間本人長期處於恐懼與高度壓力中,本人多年來承受之恐懼與壓力,並未因被告暫時未有行為而消失,被告過往行為往往突發而激烈,不僅影響本人生活與工作,亦使家人長期承受不安與痛苦等語,其內心所受恐懼可見一斑,自足認被告連續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不僅使告訴人主觀上飽受心理之恐懼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已達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達「騷擾」之程度,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尚屬同一,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1至12所示言詞,各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並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前開2罪與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各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率爾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內容,出言攻擊、羞辱告訴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更造成他人心理之痛苦;本案復未能坦認犯行,遑論對所為有反省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製造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時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發布/傳送方式 1 111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起 「今天在全聯看到一個乞丐 在門口伸手要錢 女兒跟我都很困惑 這種人好手好腳的 要錢不自己去賺 反倒是伸手跟人索討…」、「乞丐的故事 告訴我們 一定要充實自己…都很可悲…」、「乞丐之所以會是乞丐 … 當伸手牌 好手好腳不思如何賺錢 反倒想盡辦法伸手乞討 你們說可悲嗎」、「…不是不報 時機未到 多行不義必自斃…」、「之前幫我舊家倒垃圾的大嬸要離職了 我一陣子沒看到她 最近看到她突然覺得整個走鐘很嚴重…」、「不要再私訊罵那個人了 畢竟可能身體有疾病 多多體諒」、「…也不想自己做了什麼事 還敢大言不慚 …真是可笑到極點 … 造謠唬爛能力到了極致 包藏禍心 可怕啊」(告證6) 發布於IG 2 111年9月29日12時25分許 「剛剛睡醒 夢到全聯乞丐被…可怕」 (告證7) 發布於IG 3 111年9月30日7時13分許起 張貼被告自己背部裸身照片(附註「下手真重」)、破碎公仔照片(附註「摔砸我公仔」)、衣服照片(附註「受傷血染白衣)、破花瓶照片(附註「這是誰在家裡砸花瓶 就不需要我多說了吧」),並發表「之後再給大家看看對方的設計錄音譯文…」、「之後我會把ig公開 …」、「歡迎大家轉傳讓更多人知道」(告證8) 發布於IG 4 111年10月1日9時51分許起 「以上我都會貼在ig上 設定公開 想辦法傳出去 讓大家了解 不是主動提離婚訴訟 就可以裝作是可憐受害者…」、「…對方這樣包藏禍心的設計 事情絕對不是他們心中想的那麼簡單 但這也都無所謂了」(告證9) 發布於IG 5 111年10月2日7時39分、3日7時1分許、4日10時51分許、5日7時49分許、10日10時55分許 持續發表遭告訴人攻擊、誣告、設計等言論,並稱「大家看到資料只是冰山一角後面還更多 … 讓事實真相浮出 不信公理喚不回 不容正義盡成灰」(告證10至15) 發布於IG 6 112年7月27日15時28分許 「 …倒是我看你精神狀況一直有問題」(告證21-1) 以LINE傳送 7 112年8月9日14時5分許 「…在我眼中你充其量只是個我花點錢來讓你照顧好女兒讓我輕鬆無負擔的人」(告證21-2) 以LINE傳送 8 112年9月17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48分許 「…我一直有盡照顧責任喔,倒是你,領了錢就好好專心照顧女兒」 「…保護令 要我去申請 你也不會少啦 忘記你在高雄的所作所為啊?」(告證21-4) 以LINE傳送 9 112年10月16日21時18分許 「…我和孩子只知道你為了自己私慾,洗腦情勒女兒」(告證21-5) 以手機簡訊傳送 10 112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 「…邱女士你已經嚴重侵害本人親權」(告證21-7) 以手機簡訊傳送 11 112年11月20日19時29分許 「…哈哈 我看你的負能量才大吧,我看到你陰暗成這樣,真的好同情你唷」(告證21-9) 以手機簡訊傳送 12 112年11月21日19時2分許 「…哈哈 不要再秀你的下限了啦」(告證21-10) 以手機簡訊傳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