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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7號115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114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1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諭令A04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行為。A04於113年4月3日經員警告知而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簡訊予A01,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㈡A04因前揭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復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6

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諭令A04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A04於113年6月7日經員警告知而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⒈A04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4、6、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之文字簡訊予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⒉A04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文字簡訊予A01,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1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一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A01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訴苦,我沒有想要去恐嚇告訴人,我是心裡難受,講了一些不太好聽的話而已;因為告訴人不孝順,又要逼我搬離家,所以我才會傳那些訊息,是一時生氣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本案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於113年4月3日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簡訊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又被告因前揭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復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本案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被告於113年6月7日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一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他卷第41至45頁;偵二卷第97至99頁),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被告傳訊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告訴人手機內留存被告之聯絡電話翻拍照片及被告傳訊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苓雅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113年9月27日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告訴人手機內留存被告傳訊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至21頁;他卷第17至21、47至53、55至56、61至62、65至66頁;偵二卷第77至82、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

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內容多有

騷擾、辱罵、詛咒等意涵,其中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部分,更包含「我用畜牲的方式對付你」、「我絕對會做得很慘」、「我寧願被關也會砍你們全家你可以告我恐嚇你」、「我被你逼的想要殺你們全家」、「我就是想要砍死你們了」、「我真的很想砍死妳」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內容。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收到上開簡訊我覺得心裡很害怕,我擔心他隨時會來傷害我的家人;我會害怕,我跟夫家住,我很擔心被告對我夫家不利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3頁;偵二卷第98頁)。足認被告本案傳送如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之簡訊內容,業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而其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之簡訊內容,更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無訛。

㈢而被告明知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

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仍傳送上開簡訊,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且由上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包含「你可以告我恐嚇你」等語,亦足見被告明知其傳訊內容有恐嚇之意,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部分,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疑。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想要訴苦、一時生氣方傳送上開簡訊,然此僅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尚無從解免其本案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簡訊,足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之簡訊,內容則均含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涵,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㈢另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一編號2、4、6、7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日期違反保護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暫時、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一卷第70、73至83頁),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本件原定於115年8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 簡訊內容 1 113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應予更正)13時9分許 0000000000 我這幾天想很久了,我這幾天會寄祖先牌位去給妳,我不想要拜了,很累,不想要跟妳們畜牲有任何關係。 全部給妳。 妳會報應的,我相信,永遠相信,不孝順的人。以後會很可憐,我看很多了。 113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應予更正)17時53分許 妳真的很恐怖,真的想不懂爸媽怎麼會生妳這種人,說要爸爸證件,辦保險,結果計劃要他財產申請病歷表。真的大家很怕妳。怪不得,爸爸叫我小心妳,會被妳賣掉。想一想所有過成,妳真的不是人。 相信老天有眼,爸媽一定會找妳的。 2 113年9月5日2時17分許 0000000000 叫人來跟我一要。 看我要怎麼樣對付你。 我用畜牲的方式對付你。 3 113年9月26日21時26分許 0000000000 我回家拜拜都求父母讓你們死得很難看。 4 113年9月27日11時38分許 0000000000 我發狂的時候你們全家都有事。 我絕對會做得很慘!我相信你死的會很難看因為你有報應而且會在孩子身上。 我沒地方住我就天天在你家門口等你。 5 113年10月1日12時8分許 0000000000 為了錢你會有報應。 我每天都詛咒你們全家去死。 畜生畜生全世界都知道你們是畜生。 6 113年10月22日17時9分許 0000000000 逼到我受不了!我寧願被關也會砍你們全家你可以告我恐嚇你。 我甘願被關我就是要跟你賭啊。 我死掉有跟你一起死啊。 我被你逼的想要殺你們全家。 我被你逼瘋了我就是想要砍死你們了。 7 113年10月23日18時26分許 0000000000 你這種事也做得出來我真的很想砍死妳。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40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1675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卷 審易一卷 6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卷 審易二卷 7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7號卷 易一卷 8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3號卷 易二卷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