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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宏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蔡彰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宏於民國114年9月6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之台電北門前路口,與告訴人吳厚媵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其後以手掐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左顳鈍挫傷並腦震盪、右頸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