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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辛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淑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佩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文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82號、114年度偵字第18022號、114年度偵字第2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辛復無罪。

王淑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佩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惠與陳辛復為配偶關係,陳佩琳為王淑惠與陳辛復之女,李文煌之妻王淑鑾則為王淑惠之妹妹(即李文煌為王淑惠之妹夫),李文煌與王淑惠、陳佩琳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文煌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欲尋找其妻即案外人王淑鑾未果,繼而與陳佩琳發生爭執,李文煌此時竟徒手毆打陳佩琳臉部(未檢出傷勢),陳佩琳遭毆打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出手朝李文煌揮擊並與李文煌的雙手有肢體拉扯,此時李文煌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陳佩琳的雙手拉扯;而王淑惠在上址屋內見狀,亦走至屋外,與陳佩琳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對李文煌之手部拉扯。陳佩琳因李文煌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四指腫痛、左手腕擦傷、雙前臂及雙手疼痛、右前臂及左手擦傷、左手腕瘀傷之傷害;李文煌因陳佩琳、王淑惠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佩琳、李文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關於被告李文煌(下稱李文煌)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李文煌未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佩琳(下稱陳佩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9頁),而陳佩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陳述,並無不符之處,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是陳佩琳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⑵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 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陳佩琳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4年3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二卷第13頁),係於陳佩琳就診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者,該監視器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院卷第50至53、89至113頁),勘驗過程亦未見該錄影檔案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堪認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衍生所得之錄影檔案截圖、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⑷至李文煌雖另爭執陳佩琳於偵查中陳述、同案被告王淑惠、

陳辛復(下稱王淑惠、陳辛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李文煌有罪之論據,故不再贅述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⒉關於陳佩琳、王淑惠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陳佩琳、王淑惠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李文煌、陳佩琳、王淑惠,固不否認李文煌有於114年3

月5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欲尋找其妻即案外人王淑鑾未果,繼而與陳佩琳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李文煌辯稱:我沒有傷害陳佩琳,是陳佩琳打我,當時我一個人對三個人,陳佩琳從後面熊抱住我,王淑惠勒住我的脖子猛捶我的嘴部,把我牙齒打斷,我為了要掙脫才會與陳佩琳拉扯,過程中陳佩琳手才會受傷云云;陳佩琳辯稱:依我的體型力氣又要照顧兩個老人,我怎麼敢上去打李文煌,本案是李文煌拉扯我的手,讓我的其中一隻手指受有沉重傷勢,而且我父親陳辛復眼睛看不到又領有身障證明,我保護父母都來不及了云云;王淑惠辯稱:我是一個七八十歲老人,當時李文煌還有喝酒,我怎麼敢上去打李文煌,李文煌力氣又很大,李文煌一推我就倒云云。

㈡李文煌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⒈李文煌之妻王淑鑾為王淑惠之妹妹(即李文煌為王淑惠之妹

夫),而陳辛復與王淑惠為夫妻關係,又陳佩琳為陳辛復與王淑惠之女;李文煌於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欲尋找其妻即案外人王淑鑾未果,繼而與陳佩琳發生爭執一節,業據李文煌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警二卷第3至6頁),復經陳佩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53、5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1、9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陳佩琳於114年3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經檢查受有右手第四指腫痛、左手腕擦傷、雙前臂及雙手疼痛、右前臂及左手擦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114年3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警二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關於陳佩琳前開傷勢之成因:

稽以陳佩琳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有在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住處前遭李文煌打傷,在事發前一天李文煌已經來過我們家一次,所以我事發當天因為擔心李文煌又跑來我們家,中午就又回家一趟關心,我在家裡附近就有看到李文煌,李文煌在門口對我們講話不客氣、大小聲,之後就像現場監視器影片那樣罵我,我回了李文煌一下,李文煌就拉住我的手,李文煌的力氣大到我無法掙脫,而且李文煌還一直把我的手往外凹。我的骨頭算比較細的,李文煌在過程當中非常明顯就是想折斷我的手,我之前在警察局講說李文煌用雙手攻擊我,導致我雙手多處受傷,我自行前往義大大昌醫院就醫等情節都是真實的等語(見院卷第53至57頁;警二卷第10頁),明確證稱遭李文煌徒手攻擊拉扯,始受有前開傷勢之情節。本院審諸陳佩琳就診時間與發生前開衝突之時點相隔甚近,且其傷勢型態,核與其所述遭李文煌於爭執時徒手攻擊拉扯可能導致之情狀相當,是陳佩琳前揭指述已非全然空穴來風。況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案發當時情況如下:「

1.00分00秒,李文煌:不知道。(閩南語)

2.00分00秒至00分01秒,陳佩琳:不知道什麼?(閩南語)

3.00分02秒至00分04秒,李文煌:不知道什麼?我是你的誰?你對我這種態度。(閩南語)【李文煌走向畫面左側,先用右手指著自己,之後用右手指向陳佩琳並逐步靠近陳佩琳,之後李文煌站在陳佩琳面前】

4.00分04秒,李文煌:幹。(閩南語)

5.00分05秒,陳佩琳:幹你娘咧。(閩南語)

6.00分06秒,李文煌伸出右手掌揮向陳佩琳的頭部左側即頭部與臉頰位置,陳佩琳的上半身因李文煌之攻擊而有晃動。

7.00分07秒至00分09秒,陳佩琳亦出手朝李文煌揮擊,繼而與李文煌的雙手有肢體拉扯,李文煌再將陳佩琳推至畫面左側消失於畫面。隨後,李文煌也消失於畫面左側。」可見李文煌確實有先出手揮向陳佩琳之頭部左側,繼而徒手與陳佩琳之手部拉扯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1、52、94至103頁),在在足徵陳佩琳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李文煌以徒手拉扯施暴所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至於李文煌雖辯稱:我沒有傷害陳佩琳,是陳佩琳打我,當

時我一個人對三個人,陳佩琳從後面熊抱住我,王淑惠勒住我的脖子猛捶我的嘴部,我為了要掙脫才會與陳佩琳拉扯云云,然本院觀諸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易字卷第51、52、95至100頁),非但均未見有李文煌所稱遭陳佩琳自後熊抱、遭王淑惠勒住脖子之情形,更可清楚見到李文煌乃於王淑惠走出住處前,即先出手揮向陳佩琳之頭部左側,繼而徒手與陳佩琳手部拉扯之行為,是李文煌前開所辯,與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客觀事證顯有未合,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李文煌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陳佩琳、王淑惠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⒈李文煌於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前,欲尋找其妻即案外人王淑鑾未果,繼而與陳佩琳發生爭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李文煌於114年3月5日晚間7時1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檢查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頭部及左側面部鈍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114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警二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關於李文煌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

稽以李文煌於警詢中指稱:我太太的姪女陳佩琳騎機車回家後就徒手攻擊我的手部,並推我造成我跌倒,陳辛復手持掃把攻擊我的頭部,王淑惠賞了我4、5個耳光讓我受傷等語(警一卷第20頁);於偵查中指稱:當時陳佩琳騎機車回家,陳佩琳看到我就將我的手部熊抱起來,讓我的手不能動,然後王淑惠看到陳佩琳將我抱緊後,王淑惠就出來將我的頭部壓著,並拖到監視器的死角,然後陳佩琳就一直抱著我,陳佩琳沒有出手打我而是抓著我的手,我將陳佩琳的手掰開,王淑惠一直打我的嘴巴,陳辛復就是用一個類似掃帚的東西打我的頭部等語(偵二卷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佩琳拉我的手往馬路走,把我引到攝影機照不到的地方,王淑惠沒有出手把我們拉開,而是等陳佩琳把我熊抱住後,王淑惠拿掃把打我,陳辛復後來也有拿雨傘過來要打我,但陳辛復沒有力氣,所以我就把陳辛復的雨傘揮開了,陳辛復只打到我的手,王淑惠當時趁我被陳佩琳熊抱住無法反抗之際,用手把我的頸部壓起來、捶打我的臉,打我的手、臉、頭、把牙齒打斷等語(易字卷第58至64頁),均稱其有遭陳佩琳、王淑惠徒手攻擊受傷。又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可見陳佩琳於遭李文煌揮擊臉部後,亦出手朝李文煌揮擊,繼而與李文煌的雙手有肢體拉扯,接著王淑惠從屋內開門走出來,於李文煌與陳佩琳雙方的手部繼續拉扯時,王淑惠跑至李文煌與陳佩琳前方時,先是蹲低身體隨後起身朝兩人位置而去,再加入對李文煌之手部肢體拉扯等情明確,有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1、52、95至102頁),足見陳佩琳、王淑惠客觀上均有徒手對李文煌之手部肢體拉扯無訛。本院再審諸李文煌本案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時間(114年3月5日晚間7時1分),與發生前開衝突之時點相隔非遠,且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所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型態,核與前開遭陳佩琳、王淑惠於衝突時徒手拉扯可能導致之情狀相當,綜合上情以觀,自足認定李文煌所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係遭陳佩琳、王淑惠徒手拉扯所致(至於起訴書所指李文煌所受頭部鈍傷、頭部及左側面部鈍傷等傷害部分,則難認係陳佩琳、王淑惠前開徒手拉扯行為所致,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至陳佩琳、王淑惠雖辯稱其等因體型、年齡所限而不敢衝上去打李文煌云云,然傷害罪之成立本不限於單方面之攻擊,縱使於拉扯過程中使相對人成傷,亦屬傷害罪處罰之範疇(而雙方拉扯之原因則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其等前開所辯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李文煌先伸出右手掌揮向陳佩琳的頭部左側即頭部與臉頰位置,而引發本件衝突,然李文煌未接續出手攻擊陳佩琳時,陳佩琳即出手朝李文煌揮擊,繼而與被告李文煌的雙手有肢體拉扯,且於李文煌與陳佩琳雙方的手部繼續拉扯時,王淑惠加入對李文煌之手部肢體拉扯等節,有本院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易字卷第51、52頁)。則在李文煌出手揮擊陳佩琳頭部後、未有進一步其他攻擊行為前,陳佩琳決意出手與李文煌肢體拉扯,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為攻擊行為,故陳佩琳前開所為、王淑惠後續加入對李文煌之手部肢體拉扯之舉,均無由主張正當防衛。⒋此外,李文煌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長庚醫院115年5月8日診

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本案遭傷害另受有臀部挫傷、創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勢,並提出大洋牙醫診所114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本案遭傷害而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勢云云(易字卷第50、133、135頁)。然本院細究前述長庚醫院115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載明:

「此病患因臀部挫傷於114年2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可知李文煌經診斷受有前述臀部傷勢時間,明顯早於本案發生時點「114年3月5日」,前述臀部傷勢自與陳佩琳、王淑惠本案被訴傷害犯行無涉,而無由令陳佩琳、王淑惠負責。至於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勢,該診斷證明書乃記載「此病患因創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於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至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19分,至本院急診診療」等語,則該等創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勢檢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約一個半月之久,而大洋牙醫診所114年10月17日當天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勢,更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長達七個月,是該等時隔良久後始經檢出之傷勢,自有高度可能係李文煌因其他原因受傷所致,均難率認與本案陳佩琳、王淑惠本案被訴傷害犯行有何關聯性存在。況本案陳佩琳、王淑惠經本院認定之傷害犯行,僅止於與李文煌之手部肢體拉扯,使李文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而不及於頭部之相關傷害(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更難認李文煌前述創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頭臉部傷勢,與陳佩琳、王淑惠有何關聯,自無從為陳佩琳、王淑惠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陳佩琳、王淑惠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佩琳為王淑惠之女,李文煌之妻王淑鑾則為王淑惠之妹妹(即李文煌為王淑惠之妹夫),故李文煌與王淑惠、陳佩琳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李文煌、王淑惠、陳佩琳所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李文煌、王淑惠、陳佩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雖係先由李文煌、陳佩琳以手部肢體拉扯而互為傷害行為,然王淑惠見狀後,猶決意加入一同對李文煌之手部肢體拉扯,顯見陳佩琳、王淑惠斯時主觀上乃出於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陳佩琳、王淑惠於案發前並無共謀,仍應負相續共同正犯之責,而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文煌與王淑惠、陳佩琳間

為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卻未能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互為傷害犯行,造成李文煌、陳佩琳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李文煌與王淑惠、陳佩琳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互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李文煌之前科素行、王淑惠及陳佩琳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於犯罪時所受有刺激及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乃李文煌於前述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所載口角爭執中,先徒手毆打陳佩琳臉部(未檢出傷勢),陳佩琳遭毆打後,始出手與李文煌拉扯,而雙方互為傷害行為,又王淑惠見狀,因護女心切遂加入對李文煌之手部拉扯,是依上開犯罪情節,足認率先引發本案肢體衝突者為李文煌甚明,李文煌自應對此衝突負較重之責任,量刑上自應與陳佩琳、王淑惠輕重有別;暨斟酌李文煌、陳佩琳所受事實欄所載傷勢程度,以及李文煌、王淑惠、陳佩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5、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陳佩琳、王淑惠前開傷害行為,除致李文煌

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外,亦使李文煌頭部鈍傷、頭部及左側面部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頭部傷勢)。因認陳佩琳、王淑惠就李文煌所受前開頭部傷勢,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訊據陳佩琳、王淑惠均否認有何故意傷害李文煌之犯行,已

如前述。而李文煌於114年3月5日晚間7時1分許前往長庚醫院就診,除雙上肢擦挫傷外,並經檢查受有前開頭部傷勢等情,有該院114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警一卷第23至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然關於前開頭部傷勢之成因,稽以李文煌於警詢中指稱:我

太太的姪女陳佩琳騎機車回家後就徒手攻擊我的手部,並推我造成我跌倒,陳辛復手持掃把攻擊我的頭部,王淑惠賞了我4、5個耳光讓我受傷等語(警一卷第20頁);於偵查中指稱:當時陳佩琳騎機車回家,陳佩琳看到我就將我的手部熊抱起來,讓我的手不能動,然後王淑惠看到陳佩琳將我抱緊後,王淑惠就出來將我的頭部壓著,並拖到監視器的死角,然後陳佩琳就一直抱著我,陳佩琳沒有出手打我而是抓著我的手,我將陳佩琳的手掰開,王淑惠一直打我的嘴巴,陳辛復就是用一個類似掃帚的東西打我的頭部等語(偵二卷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佩琳拉我的手往馬路走,把我引到攝影機照不到的地方,王淑惠沒有出手把我們拉開,而是等陳佩琳把我熊抱住後,王淑惠拿掃把打我,陳辛復後來也有拿雨傘過來要打我,但陳辛復沒有力氣,所以我就把陳辛復的雨傘揮開了,陳辛復只打到我的手,王淑惠當時趁我被陳佩琳熊抱住無法反抗之際,用手把我的頸部壓起來、捶打我的臉,打我的手、臉、頭、把牙齒打斷等語(易字卷第58至64頁)。

㈤則綜觀李文煌前開指述,均未提及陳佩琳有攻擊李文煌頭部

之行為,自難認李文煌前開頭部傷勢係因遭陳佩琳毆打所致。又李文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先遭陳佩琳自後熊抱後,再遭王淑惠毆打臉部之舉止等情節,然對照李文煌於距離案發時點接近之警詢(114年3月6日)時,理應記憶尚屬清晰時,卻未提及有何遭陳佩琳自後熊抱導致無法反抗之情形,反而於時隔久遠之114年7月3日偵查及其後本院審理中,始開始描繪遭陳佩琳自後熊抱導致無法反抗之際遭王淑惠毆打臉部之情節,是其於偵查及其後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有相當疑慮。況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檔案,經本院勘驗後(易字卷第51、52、91至113頁),僅見陳佩琳、王淑惠有與李文煌之手部拉扯,未見有何陳佩琳自後熊抱李文煌之舉,更未見王淑惠有何掌摑、毆打李文煌臉部之行為,則該等現場監視器檔案顯無足資為李文煌前開遭王淑惠攻擊臉部等指述之補強,況由李文煌能與陳佩琳互相拉扯觀之,更難認陳佩琳有何遠超李文煌之力量優勢得以自後熊抱李文煌後加以壓制,反而足認李文煌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遭陳佩琳自後熊抱導致無法反抗之際遭王淑惠毆打臉部等語,有與監視器檔案所顯示客觀事證未盡相符之處,而有相當瑕疵存在。是以,無論係李文煌於警詢中所稱遭王淑惠賞了4、5個耳光等語,抑或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遭陳佩琳自後熊抱導致無法反抗之際遭王淑惠毆打臉部等語,均屬李文煌居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指訴,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更有相當瑕疵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在卷內別無其餘佐證之情況下,僅憑李文煌之單一指述,率爾推認王淑惠尚有掌摑、毆打李文煌臉部之情事,遑論進一步認定李文煌前開頭部傷勢係因遭王淑惠攻擊所致。此外,關於檢察官所指陳辛復手持雨傘毆打李文煌頭部成傷部分,業經本院認陳辛復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詳本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所述),亦無從以此認定陳佩琳、王淑惠須與陳辛復負共同傷害李文煌頭部成傷之責。

㈥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陳佩琳、王淑惠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陳佩琳、王淑惠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陳佩琳、王淑惠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均有ㄧ罪關係,故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文煌於114年3月5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欲尋找其妻即案外人王淑鑾未果,因而心生不滿與陳佩琳發生口角,李文煌竟徒手毆打陳佩琳臉部,陳佩琳亦徒手攻擊李文煌手部,王淑惠、陳辛復在屋內見狀,亦與陳佩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步出屋外,王淑惠徒手與李文煌拉扯揮打,陳辛復則手持雨傘毆打李文煌頭部,致李文煌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頭部及左側面部鈍傷之傷害。因認陳辛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陳辛復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可能拿雨傘打人,我拿雨傘只是當拐杖使用,因為我站太久會晃云云。

四、經查:㈠李文煌於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與陳佩琳的雙手拉扯;而陳辛復在上址屋內見狀,即走至屋外且有手持雨傘,且該雨傘有遭揮動(然因監視器角度限制,未能見到是否有揮擊到李文煌)等事實,此有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1、52、10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李文煌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經檢查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擦挫傷、頭部及左側面部鈍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114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警一卷第23至2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參諸李文煌雖於警詢中指稱:陳辛復當時手持掃把攻擊我

的頭部等語(警一卷第20頁);於偵查中指稱:陳佩琳看到我就將我的手部熊抱起來,陳辛復用一個類似掃帚的東西打我的頭部等語(偵二卷第38、39頁)。惟經公訴檢察官向李文煌確認斯時有無遭陳辛復持雨傘揮打,李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稱:陳辛復後來有拿雨傘過來要打我,但陳辛復沒有力氣,所以我就把陳辛復的雨傘揮開了,陳辛復只打到我的手等語(易字卷第61至62頁)。則關於陳辛復是否有持器物揮擊到李文煌之頭部一節,李文煌前揭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明顯歧異之處。本院復審諸李文煌與陳辛復並無特殊情誼,應無特意於審理中承擔偽證罪責迴護陳辛復之動機,是李文煌前揭於警詢、偵查關於遭陳辛復攻擊頭部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有相當瑕疵存在。此外,檢察官所舉前開監視器檔案,固可見到陳辛復所持雨傘有遭揮動,然因監視器角度限制,未能見到是否有揮擊到李文煌等節,業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作為李文煌前揭於警詢、偵查證述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採擇李文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單方面之指證,率爾推認陳辛復有手持雨傘擊中李文煌頭部之情形,更無從進一步認定李文煌檢查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及左側面部鈍傷等傷勢,乃陳辛復手持雨傘擊中李文煌頭部所致,是起訴書認陳辛復於前開時地手持雨傘毆打李文煌頭部等節,已有誤會,自無由就此率以傷害罪責相繩。至於李文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把陳辛復的雨傘揮開時,陳辛復打到李文煌的手部等語,然本院審諸李文煌前揭於警詢、偵查均未指稱其手部有遭陳辛復持器物攻擊之情節,在現場監視器檔案未能見到陳辛復是否有揮擊到李文煌之情況下,本無從以李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之單一指述,遽認陳辛復果有持雨傘打到李文煌手部之行為。況且對照李文煌於審理中亦證稱陳辛復沒有力氣等情明確,再佐以陳辛復於案發時確已高齡77歲(其為00年0月生),則老邁又無甚力氣之陳辛復縱使有持雨傘揮到李文煌手部,是否成傷亦有相當疑慮,則在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佐之下,實難認定前揭李文煌手部之傷勢,乃陳辛復揮擊雨傘所致,而無由遽為陳辛復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綜觀前開事證,既未能認定陳辛復有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持雨傘擊中李文煌身體之事實,業如前述,更遑論進一步認定陳辛復需為李文煌所受頭部鈍傷等相關傷勢負責。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陳辛復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陳辛復涉有上開傷害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