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敬諭
林玫巧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23號、114年度偵字第2888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敬諭與被告林玫巧前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盧敬諭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臥室睡覺,因手機螢幕未關閉,為被告林玫巧發覺其仍與前妻聯絡,被告2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盧敬諭以拉扯、打巴掌、持健身器材攻擊及推倒等方式傷害被告林玫巧,致被告林玫巧受有雙頰挫傷、雙上肢多處挫瘀傷、右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被告林玫巧則以拉扯、徒手、持水瓶及酒瓶攻擊等方式傷害被告盧敬諭,致被告盧敬諭受有雙手腕、右手、左上臂、左前臂、左肩、左胸、左大腿內側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互以告訴人身份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115年5月28日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易字卷第69至7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林玫巧未獲履行清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盧敬諭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