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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欣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鍾昀軒(下稱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分手後糾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居所,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送「你好膽再來亂一次 我讓人斷你四肢」、「你試試看」等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而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收到訊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告訴人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微信對話擷圖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微信帳號「Eva(一朵粉紅色花圖示)」(下稱被告微信帳號)曾傳送「你好膽再來亂一次 我讓人斷你四肢」、「你試試看」等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告訴人分手後一直遭告訴人糾纏,告訴人甚至有侵入我家破壞我物品之行為,讓我時時處於高度精神壓力之下,當時是我手機被我前男友搶走,他用我微信帳號傳送上開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不是我傳的,我也沒有要前男友傳那些恐嚇訊息等語(易卷第23、68至72頁)。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分手而發生糾紛之情,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被告微信帳號曾傳送「你好膽再來亂一次 我讓人斷你四肢」、「你試試看」等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4頁,簡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易卷第27至43、47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以被告微信帳號傳送前開恐嚇語

音訊息之人係被告本人或係由被告授意他人為之,茲說明如下:⒈以被告微信帳號傳送前開恐嚇語音訊息之人並非被告本人:

⑴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微信訊息之方式嗆我說「你

好膽再來亂一次 我讓人斷你四肢」、「你試試看」,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5至6頁)。惟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略以:「(114年9月16日0時26分許)Eva(一朵粉紅色花圖示)(以下以Eva代稱):你是什麼小?你好膽再來亂一次 我讓人斷你四肢 你試試看。(同日0時34分許)Eva:我跟你啦 你給我準備好 換我找你。告訴人:超好笑 你加我。Eva:你不用好笑啦 你在哪。告訴人:你把事情。Ev

a:我現在去找你 操雞掰。告訴人:高雄。(同日0時36分許)Eva:你什麼小啦 不用高雄啦。告訴人:剛到而已。Eva:

台中要不要 來。告訴人:台中可以。Eva:我他媽現在台中。告訴人:大甲。Eva:你給我來 大甲哪裡啦。告訴人:

或者西屯 你加我啦 不要用他的啦……(同日0時37分許)……Eva:我跟你就好 來。告訴人:你要就麻煩請你用你自己的帳號來談。你如果很衝很猛的話用自己的帳號 要幹嘛怎樣都可以」等內容(易卷第47至57頁),由告訴人要求以Eva帳號與其對話之人加自己微信帳號,不要使用被告之微信帳號等節,堪認告訴人明知114年9月16日以被告微信帳號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人並非被告本人,是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係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⑵再者,被告亦否認上開恐嚇訊息係由其傳送等語(易卷第68頁

),況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內容,亦已明顯可知當時以被告微信帳號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人並非被告本人,應無疑問,堪以認定。

⒉本案尚乏證據證明以被告微信帳號傳送前開恐嚇語音訊息之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行為舉止一直對我糾纏不

休,甚至闖入我住處、破壞我的物品,造成我高度心理壓力及精神恐懼,案發時是我的手機遭我前男友搶去傳文字和語音訊息,雖然我在旁邊,但我當時因為心生恐懼,無法作主,我沒有叫我前男友傳送前開恐嚇訊息給告訴人等語(易卷第22、69至72頁),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易卷第25至59頁)。觀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除被告持續向告訴人表明分手不要繼續糾纏,告訴人則一直要求被告解除對其封鎖等情以外,另於114年9月5日19時52分許,被告傳送一張攝有粉色卡通圖像畫框之照片(詳易卷第37頁),並接續傳送:「你拿刀劃破 三小啦你 你到底三小啦

做人不要這麼爛 你真的行為舉止超噁心 低級到爆欸」、告訴人則回覆:「對不起 我以為男生住你家我不爽」等內容,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陳其遭被告糾纏且屋內物品遭被告破壞等節,堪信為真。衡諸常情,如長期遭人糾纏,甚而入屋破壞物品,均足以令一般人心生恐懼,是被告所辯其因告訴人之言行舉止而心生恐懼,造成其高度心理壓力,尚非不可採信。

⑵從而,縱使被告於前男友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時亦在場,然在

其身處高度精神壓力之情形下,就其前男友搶走其手機之行為已難以阻止,更難認其於該情緒緊張狀態下,有何指示前男友傳送恐嚇訊息之情,此部分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其前男友就傳送前開恐嚇訊息一節有犯意聯絡,尚難以被告當時在場即逕為推論被告與實際傳送訊息之人有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為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查

中我當時有跟檢察官說不是我發的,但檢察官說是從我帳號發出的訊息,帳面是我發的,我才承認恐嚇罪等語(簡卷第34頁),且觀之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訊息擷圖,就上開恐嚇訊息部分,顯非被告所傳送,業如前述,是其先前自白顯與事實不合,依法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㈢綜上,除上揭告訴人之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以被告微信帳號傳送前開恐嚇語音訊息之人係被告本人或被告與該人有犯意聯絡,從而,本院自無從單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