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1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許,駕車搭載A01行經不詳國道路段交流道時,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A01頭部及上半身,造成A01受有顏面鈍傷及瘀傷(下合稱A傷勢)、前胸壁鈍挫傷及瘀傷(下合稱B傷勢)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與告訴人A01於113年9月間有同居關係,且曾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其受有A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的7、8月間,在五福路的住處與告訴人吵架時,曾出手推擠及掌摑告訴人,可能造成其受有A傷勢,然B傷勢與我自述情節不符,不可能是我造成,但都與公訴意旨所主張時地不同云云(審易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間有同居關係,且被告過往曾出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其受有A傷勢等情,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113年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3至34頁)、急診傷口紀錄單(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件存卷可查,復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1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警詢指述:被告在113年9月4日23時許,在國道10號燕巢交流
道下,把車子停在路邊問我要不要和他一起走,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沒有回應,他就突然開始用拳頭朝我的臉部、頭部、腹部毆打好幾下,還拿菸頭燙我的左手手臂及手背,最後我受不了就跑下車,在跑的過程因為我沒穿鞋,所以腳底板都是傷痕,也有不慎跌倒造成雙腳小腿擦傷。之後被告就徒手拉我回去車上,並把我載回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把我的手機跟證件收走,告誡我不可以離開也不能使用廁所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⒉審理時結證:被告在113年9月4日23時許,有駕車載我在國道
10號上行駛,當天有停在交流道邊,是一台白色奧迪車子(後改稱:車子是白色,但廠牌不確定),但我那時候沒有手機,不確定我所在的位置,只記得那時候好像有去過燕巢交流道,所以才會在警詢時稱是在燕巢交流道被打。遭毆打的過程是被告坐在駕駛座以右手捶打我臉部及腹部,我已經不記得手臂為何燙傷,也不記得被告是否有拿菸頭燙我。我被打當下沒有逃跑,我回本案房屋是因為如果不跟著走,可能會被丟下,不知道下場如何,所以才跟著被告走。我現在對於警詢時稱跑下車造成腳底受傷或被關在本案房屋不能使用廁所這段都沒有印象了。我是脫困回到家後被爸爸發現滿臉都是傷,才會去住家附近的聖功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157、512至513頁)。
⒊依此可知,告訴人有於113年9月4日晚間,搭乘由被告鴐駛車
輛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期間,曾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及上半身一節,乃為前後一致供述。
㈢再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11時9分在聖功醫院檢傷結果,經診
斷受有A、B傷勢及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及燙傷(下合稱C傷勢,詳不另為無罪部分),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中A、B傷勢均為當日就診所檢出新傷,而非與C傷勢同屬陳舊性傷勢,也可認定A、B傷勢產生時間應與就診時間接近,且依卷附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當日就診主訴同為遭男朋友在車上徒手毆打,臉部瘀青腫脹,胸口疼痛(本院卷第47至49頁),同與其前開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㈣又依被告自陳其案發當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
輛(本院卷第528頁),於113年9月4日21時3分許有自九如交流道北上駛入國道1號至岡山交流道;隨即於21時50分許自岡山交流道返程,並於當日晚間22時6分許自鼎金系統離開國道1號等情,此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7月29日總發字第1150000938號函覆該車通行明細在卷(本院卷第
487、498頁),亦見告訴人所證案發時間為113年9月4日23時許、地點位於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等節,有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自非無稽。
㈤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審理就案發地點、車輛廠牌等細節供述
稍有歧異,或有部分案發經過於審理時表示遺忘。然考量告訴人斯時係夜間受被告駕車搭載,視線本非如同日間清晰,對路況掌握程度亦非實際駕駛人可比擬,甚或可能受制於當時所處環境道路指標誤導,可能原因多端。又就告訴人遺忘部分事發經過緣由,或礙於事發久遠而記憶逐漸模糊,抑或出於不堪過往受暴經驗而刻意選擇淡忘,均屬人之常情,亦無從徒以枝微末節不一致或有部分細節忘卻而否定證述真實及憑信性。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有同居關係,為其等供述一致,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堪可認定。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曾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1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33至544頁),與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卷第545至576頁),亦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30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傷害犯行,自屬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遵法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一再犯罪特別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無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且被告亦已表示對累犯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30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
爭端,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A、B傷勢,非但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亦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並參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530至5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四肢並持菸頭燙告訴人手臂,造成告訴人另受有C傷勢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係憑告訴人警詢
指述及聖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C傷勢業經聖功醫院函覆表示成傷時間與告訴人指述不合,無從證明是我造成等語(本院卷第531頁)。
㈢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一度指述C傷勢同為被告於113年9月
4日毆打及持菸頭燙傷而來(偵卷第27頁)。然聖功醫院就C傷勢成傷時間已函覆稱:因瘀傷顏色呈現其瘀傷之顏色呈現黑色、深棕色、深紫色及青色……故診斷為陳舊性瘀傷,可能成傷時間約略為就診前5天至2週或更久;而燙傷疤痕有結痂期及復原後疤痕,故成傷約略時間可能為就診前1至3週或更久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有該時急診傷口紀錄單內附彩色傷勢照片足佐(本院卷第65至72頁)。考量聖功醫院為告訴人事發後就診醫院,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業如前載,對其病情知悉甚詳,則該院本於醫療專業,按告訴人真實病況所為函覆,自值採信。是依聖功醫院函覆結果,C傷勢均為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就診前至少5天以上即存在,當難認係被告同次傷害行為造成,也無從與告訴人前開警詢指述相互利用而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㈣綜上,檢察官主張C傷勢為被告同次傷害行為造成,尚屬不能
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不堪被告毆打而逃離車內,A04竟另
基於強制犯意,強行將告訴人拉回車內並載返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租屋處,以此方式妨害A01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偵
卷第25至30頁)作為論據。然被告於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嫌(本院卷第78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就其曾遭被告施以上述強制手段一節,亦已表示不復記憶,前已述及,可見目前卷內除告訴人警詢時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尚難徒以該證據對被告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