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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陸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十全一路209號、前金區中正四路167號之X會館、威尼斯酒店、高雄市H會館,消費完畢後向A02佯稱:先協助代墊消費款項,日後定會償還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代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

㈡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前往A01任職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名媛會館,消費完畢後向A01佯稱:先協助代墊消費款項,日後定會償還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代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款項。嗣A05就前開㈠部分由兒子代為償還共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㈡部分償還共16萬元後,一再以藉口推託,後又聯繫無著,A02、A01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02、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結帳單影本及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11月13日電話紀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證人A01115年6月12日庭呈被告歷次消費金額手寫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前往事實㈠、㈡各該酒店、會館消費後,由A02、A01代為向各該酒店、會館墊付款項,因而詐得A02、A01所有之財物,致其等受有損害,是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4至16部分之犯行,雖屬起訴事實之擴張,然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及告知要旨(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第186頁),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罪數㈠被告於事實㈠、㈡中各次消費並賒欠之舉,主觀上各係基於

同一詐欺之決意,客觀上亦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不同,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考量被告歷經前開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卻未能深自警惕反省,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以前揭詐欺手法施用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加以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被告各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額之財物,扣除其各曾償還之5萬5,000元、16萬元,所得之334,700元、440,700元,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8日 47,200元 2 113年8月29日 54,200元 3 113年8月30日 44,000元 4 113年8月31日 16,100元 5 113年9月1日 16,100元 6 113年9月2日 35,100元 7 113年9月7日 105,500元 8 113年9月8日 71,500元 合計 389,700元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1 113年8月21日 84,600元 2 113年8月22日 75,000元 3 113年8月23日 100,900元 4 113年8月24日 67,900元 5 113年8月27日 15,100元 6 113年8月28日 21,000元 7 113年8月29日 10,400元 8 113年8月30日 21,000元 9 113年8月31日 10,400元 10 113年9月8日 21,000元 11 113年9月10日 10,400元 12 113年9月13日 21,000元 13 113年9月14日 21,000元 14 113年9月20日 70,700元 15 113年9月28日 21,000元 16 113年9月29日 29,300元 合計 600,700元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A05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A05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