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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玲

陳夢慧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

39、36880、37793、39849號、115年度偵字第566、759、1545、1991、5329、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玲、陳夢慧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美玲、陳夢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至1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至1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至15所示之物得手。

二、許美玲、陳夢慧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將渠等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機車車號「000-000」之車牌變造為「188-IPU」(起訴書誤載為「188-JPU」)後停放路邊,以避免警方查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機車車牌之公信力及對車輛使用、稅捐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美玲、陳夢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

四、陳夢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證件、信用卡等)得手後,與不知情之許美玲共同騎車離開現場。陳夢慧於騎車途中告知許美玲其甫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錢包一事,許美玲明知上開錢包內含之現金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並與陳夢慧共同花費殆盡。

五、許美玲、陳夢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字起子、鐵製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得手。

六、許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持萬用鑰匙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與不知情之許美玲共同騎車離開現場。許美玲於騎車途中告知陳夢慧其甫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一事,陳夢慧明知上開現金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並與許美玲共同花費殆盡。

七、案經沈麗香、邱育宏、李婉瑄、周栯年、楊日翔、楊鑫淯、李豊鋐、陳乙馨、葉佳惠、邱緁希、趙書華、陳怡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法規視為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美玲、陳夢慧(下稱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被告2人近期涉犯竊盜罪之犯罪時地一覽表(偵八卷第119-12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2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0月8日、114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63-67、135-141、357-361頁、偵二卷第45-49、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1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八卷第31-3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機車車號「000-000」之車牌變造為「188-IPU」,自屬變造特種文書。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許美玲所使用之剪刀、一字起子、鐵製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許美玲與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金屬材質,是渠從事油漆工的工具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可知該等剪刀、一字起子、鐵製工具均為尖銳、質地堅硬之金屬之物,倘用於揮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均屬刑法上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⒉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許美玲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陳夢慧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許美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夢慧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許美玲係自「晨間廚房大發店」之廁所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店內(被告陳夢慧則在外把風),被告2人並無其他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有告訴人周栯年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15頁)及被告侵入之位置(店內後方廁所窗戶)照片(偵二卷第95頁)可證,是被告2人所為應係構成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夢慧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美玲雖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案發時間,從現有人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1樓之窗戶伸手轉動1樓大門門鎖後,由被告陳夢慧推開大門(被告許美玲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人楊日翔提起告訴),惟被告2人此時係欲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0樓000號房訪友林怡萱,而被告陳夢慧係於1樓大門與告訴人楊日翔聊天並知悉告訴人楊日翔居住於同址000號房後,始起意竊盜,並自行上樓推開000號房未上鎖之房門入室竊盜,有告訴人楊日翔之證述(偵三卷第25-28頁)、000號房外走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82頁)及被告2人之供述(偵三卷第12-23頁)可佐,卷內又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夢慧確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夢慧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陳夢慧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5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多次徒

手或以侵入住宅、踰越窗戶、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為避免警方追緝所竊取之贓車,而以黑色膠帶、奇異筆等物變造機車車牌,被告許美玲復於知悉被告陳夢慧竊取他人現金、被告陳夢慧亦於知悉被告許美玲竊取他人現金後,仍共同花用該筆贓款,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參與程度;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件高達16罪之時間密接程度;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範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7、14已由被害人部分領回或發還)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7、11之告訴人楊日翔、葉佳慧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犯有十數起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被告許美玲之罪刑部分、編號11至16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經查被告2人均另涉多起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3、5:

被告2人所變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1面,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車牌原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警方查扣機車還原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車、鑰匙一併發還被害人邱育宏;⒉如附表一編號4: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零錢9元,業據告訴人李婉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53頁);⒊如附表一編號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350元,業據告訴人周栯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3頁);⒋如附表一編號7:

錢包1個及內含之證件、健保卡業據第三人於路邊拾獲後送交派出所,已由告訴人楊日翔到所領回,有告訴人楊日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5-28頁);⒌如附表一編號14: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480元,業據被害人周孟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八卷第39頁)。

⒍上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部分依被告2人歷次供述可知:現金均經被告2人共同花用完畢,物品部分除洗衣球1盒、沐浴乳1瓶、衛生紙1包(附表一編號10)經被告2人共同使用完畢外,其餘則均經被告2人共同丟棄,被告2人雖有與如附表一編號7、11之告訴人楊日翔、葉佳慧成立調解,然均尚未履行,是上開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被告2人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沈麗香之身分

證、健保卡,雖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變造車牌時所使用之黑色膠帶、黑色奇異筆,為被告

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被告2人所使用之剪刀、一字起子、鐵製工具,各為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所可輕易取得之物,財產價值亦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所竊取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數額為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然業為被告許美玲所否認,並辯稱:零錢只有約2000元,告訴人金額灌水,沒有1萬5,000元至1萬6,000那麼高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被告陳夢慧雖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亦供稱:零錢箱內的金額約2千多元等語(偵五卷第19頁),參以告訴人李豊鋐所稱之遭竊金額僅有其單一指訴為據,尚乏其他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應僅竊取其所稱之2,000元,而非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成立犯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劉聰文(未提告) 114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潭頭福德廟」 金牌一面 許美玲騎乘腳踏車搭載陳夢慧行經左列處所,許美玲提議行竊金牌,遂由許美玲進入廟內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陳夢慧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由許美玲騎乘腳踏車搭載告陳夢慧離去。 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被害人劉聰文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1-42頁) ⒉114年10月5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29-130頁) ⒊光碟:監視器影像(偵一卷證物袋) 2 沈麗香 114年10月5日15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手提包內含現金1800元、三星牌手機、身分證、健保卡 許美玲騎乘腳踏車搭載陳夢慧行經左列處所,由陳夢慧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許美玲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由許美玲騎乘腳踏車搭載告陳夢慧離去,竊得現金朋分花費殆盡,其餘財物則棄置在不詳處所。 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含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含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沈麗香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3-44頁) ⒉114年10月5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31-132頁) ⒊光碟:監視器影像(偵一卷證物袋) 3 邱育宏 114年10月7日23時2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及其鑰匙2支 許美玲、陳夢於左列時地,見左列機車鑰匙未拔,商討後由許美玲下手發動電源竊取左列機車供2人代步使用,陳夢慧在旁把風,嗣許美玲騎乘上該機車搭載陳夢慧返回當時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弄000號住處。 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邱育宏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9-50頁) 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00-000)(偵一卷第395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000-000)(偵一卷第47頁) ⒋(許美玲、陳夢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巷內)(偵一卷第63-67頁、偵一卷第357-361頁) ⒌扣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35頁) 4 李婉瑄 114年10月8日11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錢包(內有2000元)(已領回9元) 許美玲騎乘竊得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陳夢慧行經左列處所,許美玲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陳夢慧在外把風、接應,許美玲得手後由陳夢慧騎乘竊得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許美玲離去,所得朋分花費殆盡。 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李婉瑄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1-53頁、偵一卷第351-352頁 ⒉114年10月8日高雄市○○區○○○路、○○路○段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33-134頁) ⒊光碟:監視器影像(偵一卷證物袋) ⒋(許美玲、陳夢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婉瑄)(偵一卷第63-67頁、偵一卷第357-361頁、偵一卷第353頁) 5 邱育宏 114年10月8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弄000號停車場 無 許美玲為免遭警查獲竊車犯行,遂於左列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竊得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黑筆變造為「188-IPU」(起訴書誤載為「188-JPU」),陳夢慧見狀知悉上情,仍與許美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共騎上該業已變造車牌之上該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後於114年10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為警發現2人涉嫌轄區內多起竊案,隨即追至高雄市○○區○○路○段00巷及○○路○段路口,適見許美玲、陳夢慧業已停好車輛步行離開,遂予以攔查,並至○○路○段00巷內扣得懸掛變造車牌「188-IPU」(起訴書誤載為「188-JPU」)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許美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夢慧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普重機車(車號:000-000)遭變造車牌照片(偵一卷第141頁) ⒉114年10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81頁) ⒊115年1月8日林園警察分局林園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35頁、偵一卷第436頁) ⒋(許美玲、陳夢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巷內)(偵一卷第63-67頁、偵一卷第357-361頁) ⒌扣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35頁) 6 周栯年 114年11月5日1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晨間廚房-大發店」 點餐POS機台(蘋果平板)、外送平台點餐機平板、收銀台內4000元、零錢5000元、愛心捐款箱內2000元(已領回350元) 許美玲、陳夢慧共騎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許美玲於左列時間,開啟後方未上鎖之廁所窗戶入店行竊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陳夢慧在外把風、接應,許美玲得手後,許美玲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搭載陳夢慧離去,現金所得朋分花費,其餘財物則棄置在不詳處所。 許美玲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POS機台(蘋果平板)、外送平台點餐機平板各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POS機台(蘋果平板)、外送平台點餐機平板各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周栯年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7-18頁、偵二卷第27-28頁) ⒉證人周懿珊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19-22頁) ⒊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店內、侵入位置及後方道路照片(偵二卷第91-98頁) ⒋114年11月4日騎乘ABR-5129至高雄市○○區○○路場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85-86、88頁) ⒌114年11月5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98-104頁) ⒍114年11月6日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13頁) ⒎(許美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內)、物品發還領據(具領人:周栯年)(偵二卷第45-49頁、偵二卷第53頁) 7 楊日翔 114年10月2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偵三卷第81頁) 高雄市○鎮區○○○街00號0樓000室 錢包(內有現金1萬元、證件、信用卡)(錢包1個、證件、信用卡均已領回) 許美玲、陳夢慧共騎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前往於左列時地,由許美玲於左列時間從窗戶伸手進入屋內轉動大門門鎖(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陳夢慧推開大門,適逢楊日翔在場,許美玲、陳夢慧遂與楊日翔聊天。陳夢慧見許美玲仍在1樓與楊日翔聊天,乃單獨起意趁隙至楊日翔承租000室房間內竊取桌上之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得手後隨即下樓,搭乘許美玲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離去。嗣許美玲途中經陳夢慧告知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後,明知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係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贓款,並與陳夢慧共同花費使用殆盡,錢包則丟置在中山路某處。 許美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楊日翔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5-28頁) ⒉114年10月2日高雄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77-86頁) ⒊115年1月14日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69頁) ⒋光碟:監視器影像(偵三卷證物袋)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NV-3577)(偵三卷第75頁) 8 楊鑫淯 114年10月3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夾趣味」娃娃機店 娃娃機台零錢箱內3000元 許美玲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字起子接續2次撬開左列所有娃娃機台2台之零錢箱,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陳夢慧在旁把風,得手後現金朋分花費殆盡。 許美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楊鑫淯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21-23頁) ⒉114年10月30日○○區○○街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9-32頁) ⒊114年11月2日友人發現竊嫌及所用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33頁) ⒋光碟:監視器影像(偵四卷證物袋) 9 李豊鋐 114年11月1日0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娃娃機台零錢箱內2,000元 許美玲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接續撬開左列所有娃娃機台4台之零錢箱,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陳夢慧在旁把風及將竊得財物裝入包內,得手後現金朋分花費殆盡。 許美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李豊鋐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11-12頁) ⒉114年11月1日○○區○○街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五卷第21-25頁) ⒊光碟:監視器影像(偵五卷證物袋) 10 陳乙馨 114年11月15日12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中山娃娃機店」 零錢箱內1000元、迪士尼娃娃布偶2隻、洗衣球1盒、沐浴乳1瓶、衛生紙1包 許美玲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質工具撬開左列所有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現金1000元及持鐵鉤伸進機台內竊取迪士尼娃娃布偶2隻、洗衣球1盒、沐浴乳1瓶、衛生紙1包等物,陳夢慧在旁把風,得手後現金朋分花費殆盡。 許美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迪士尼娃娃布偶貳隻、洗衣球壹盒、沐浴乳壹瓶、衛生紙壹包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迪士尼娃娃布偶貳隻、洗衣球壹盒、沐浴乳壹瓶、衛生紙壹包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陳乙馨於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17-18頁) ⒉114年11月15日○○區○○路000之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六卷第23-31頁) ⒊光碟:監視器影像(偵六卷證物袋) 11 葉佳惠 114年11月30日18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禪說人文蔬食」 愛心捐獻箱內3500元 許美玲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陳夢慧在旁與店員聊天分散店員注意、把風,2人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朋分花費殆盡,愛心捐獻箱丟棄在不詳處所。 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葉佳惠於警詢之陳述(偵七卷第85-87頁) ⒉114年11月30日○○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七卷第95頁) ⒊光碟:監視器影像(偵七卷證物袋) 12 邱緁希 114年12月1日1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27號鍋」 愛心捐獻箱內500元 陳夢慧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許美玲在外等待,見陳夢慧攜帶竊得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隨即騎乘腳踏車搭載陳夢慧離去,所得朋分花費殆盡,愛心捐獻箱丟棄在不詳處所。 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邱緁希於警詢之陳述(偵七卷第89-91頁) ⒉114年12月1日○○區○○○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七卷第97頁) ⒊光碟:監視器影像(偵七卷證物袋) 13 趙書華 114年12月12日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偵七卷第99頁) 高雄市○○區○○路00號「愛萌寵物美容店」 愛心捐獻箱內2000元 許美玲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陳夢慧在旁與店員聊天分散店員注意、把風,2人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朋分花費殆盡,愛心捐獻箱丟棄在不詳處所。 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趙書華於警詢之陳述(偵七卷第93-94頁) ⒉114年12月12日○○區○○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七卷第99頁) ⒊光碟:監視器影像(偵七卷證物袋) 14 周孟君(未提告) 115年1月2日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偵八卷第5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抓間娃娃機店」 機台零錢箱內1480元(已全部領回) 許美玲使用拾得之機台萬用鑰匙開啟左列所有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陳夢慧在旁以假裝操作機台方式遮掩、把風,2人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左列被害人透過店內裝置監視器畫面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2人。 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周孟君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29-30頁) ⒉115年1月2日○○區○○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八卷第51-57頁) ⒊光碟:監視器影像(偵八卷證物袋) ⒋娃娃機機台與遭竊零錢照片(偵八卷第59-61頁) ⒌(許美玲、陳夢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1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周孟君)(偵八卷第31-35頁、偵八卷第39頁) 15 陳怡伶 114年12月25日21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茶韻飲料店」 臺南樂扶基金會愛心捐款箱內零錢350元 許美玲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左列經營「茶韻飲料店」櫃臺上、由左列保管之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陳夢慧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由許美玲將愛心捐款箱放回原位,隨即相偕離去,所得朋分花費殆盡。 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陳怡伶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67-69頁) ⒉被害人張欣怡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73-74頁) ⒊114年12月25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九卷第81-83頁) ⒋光碟:監視器影像(偵九卷證物袋) ⒌遭竊捐款箱照片(偵九卷第83頁) ⒍財團法人台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委託書(受託人:張欣怡)(偵九卷第77頁) 16 葉冠廷 114年12月30日11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娃娃機零錢箱內600元 許美玲使用拾得之機台萬用鑰匙開啟左列所有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乘陳夢慧離去。嗣陳夢慧途中經許美玲告知有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情事後,明知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左列財物係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贓款,並與許美玲共同花費使用殆盡。 許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夢慧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葉冠廷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卷第15-17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偵十卷第23頁) ⒊114年12月30日○○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十卷第9-21頁) ⒋光碟:監視器影像(偵十卷證物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及鑰匙2支 附表一編號3 2 新臺幣9元 業據告訴人李婉瑄領回(附表一編號4)(偵一卷第353頁) 3 新臺幣350元 業據告訴人周栯年領回(附表一編號6)(偵二卷第53頁) 4 新臺幣1480元 業據被害人周孟君領回(附表一編號14)(偵八卷第39頁) 5 萬用鑰匙1把 附表一編號16卷證目錄

01. 【偵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339號

02. 【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880號

03. 【偵三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793號

04. 【偵四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849號

05. 【偵五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66號

06. 【偵六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59號

07. 【偵七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545號

08. 【偵八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991號

09. 【偵九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329號

10. 【偵十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503號

11. 【聲羈卷】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5號

12. 【偵聲卷】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18號

13.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2號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