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躍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躍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躍升明知其並無販賣網路遊戲點數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2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升欸」,向在臉書代儲社團中發表請人代為儲存遊戲點數文章之陳柏羽傳送訊息,佯稱:其有網路遊戲點數可供販售及代儲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柏羽陷於錯誤,並於114年3月14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陳躍升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欲購買遊戲點數,嗣陳柏羽匯款後,陳躍升並未將遊戲點數儲值進陳柏羽之遊戲帳號內,且將陳柏羽封鎖及刪除上開臉書帳號,陳柏羽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躍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陳柏羽於114年3月14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且被告於同日13時4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其中3,000元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是我去詐騙告訴人,當時我因網路銀行跳出入帳通知,以為是家人匯款給我,我就領出來花用,不知是詐騙的錢;之前有出售我的臉書帳號,臉書對話紀錄可能有紀錄我的銀行帳號或密碼資料,故遭他人使用臉書帳號去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目的是要找人來擔,我只是替死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至本案帳戶,且被告於同日13時49分以提款卡提領其中3,000元,本案帳戶嗣於同年3月19日經轉出剩餘款項1,036元後結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27、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臉書社團貼文、告訴人與暱稱「升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45至48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9月9日高政字第1149502661號函附監視錄影光碟(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辯稱為本案詐欺取財者另有他人等語。惟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日提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沒有交予他人使用,並有申辦網路銀行,可透過手機看到本案帳戶款項進出情形等語(易字卷第26、64至65頁),及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後之9分鐘後,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中之3,000元款項,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有實際掌控權限,且可透過網路銀行即時得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並得隨時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倘如被告所辯本案係他人所為,該人豈有可能將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匯入非其確切掌控之帳戶內,任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其詐得款項,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是被告所辯已不合理。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稱:臉書暱稱「升欸」的人說有提供遊戲點數代儲服務,我們便用臉書Messenger聊天交易,我總共和「升欸」交易3次,第1、2次分別於114年3月7日、同年月9日匯款945、1,700元(下稱前2次點數交易)至本案帳戶,因有這兩次購買經驗,認為「升欸」是可信任之店家,我再於同年3月14日與其為本案交易,但本案匯款完成後就被「升欸」封鎖,對方也將帳號刪除,無法聯繫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稽之告訴人所述前2次點數交易之匯款情形,核與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情形相符,且前2次點數交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遭轉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2筆錢可能是我轉出的沒錯等語(易字卷第65頁),是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既曾向暱稱「升欸」之人購買2次遊戲點數,並完成交易,而本案與前2次點數交易對象之臉書帳號及暱稱相同,且款項均係匯款至本案帳戶,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前2次點數交易洽談之暱稱「升欸」均為同一人。又倘如被告所辯本案係由第三人以暱稱「升欸」帳號與告訴人進行遊戲點數交易,該人實無將前2次點數交易款項均匯款至本案帳戶,任由被告花用款項,再由該第三人交付遊戲點數予告訴人之可能,益見該暱稱「升欸」之人即為實際取得告訴人所給付款項之被告無訛。是前揭所述,被告係以臉書暱稱「升欸」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之4,000元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以為該筆款項係其家人匯予其花用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曾出售其臉書帳號,致使其「臉書帳號及本案
帳戶」均遭人盜用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紀源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3頁)為佐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外,無法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易字卷第59至60頁),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未記載時間,且未能看出對話內容中談論之交易標的究係何種平台或軟體之帳號,又縱使被告有出售其臉書帳號,被告亦未提出其臉書帳號內確有紀錄「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事證以佐其說,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4,000元款項前,有數筆「交易摘要」欄記載為簽帳消費之支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有綁定LI
NE PAY使用,這幾筆應該是LINE PAY等語(易字卷第26、65頁),可見被告除掌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可透過LINE
PAY方式使用支配本案帳戶內款項,倘為第三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實難想像該人會將費心詐得款項隨意匯入「其購得之臉書帳號內所紀錄之銀行帳號密碼,且無法確實掌控之銀行帳戶」,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為交易,並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易字卷第66頁)、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得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