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炳熊輔 佐 人 鄭亦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吿鄭炳熊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H114245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吿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告訴人停放機車不及抗拒之際,以突然拍打告訴人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告訴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俊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