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明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明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明德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與建興路口時,拾獲高紫恩所有而不慎掉落之錢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錢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內含現金約29,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4張及AirTag 1個)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錢包後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5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美都公園,將本案錢包內之AirTag 1個丟棄在該公園垃圾桶內後離去。嗣高紫恩發覺本案錢包遺失,循AirTag定位而在美都公園垃圾桶內尋獲該AirTag,惟現場未見本案錢包其他物品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紫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駱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7至4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機車車主,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本案錢包,我有很多台機車,本案機車有借給之前在路邊請來工作的臨時工,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等語(易字卷第42至43頁)。惟查:
㈠MTD-787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另於114
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前不久,告訴人高紫恩所有之本案錢包及內容物掉落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與建興路口,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撿拾,嗣告訴人發覺上述物品遺失,循AirTag定位在美都公園尋獲該AirTag後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114年1月28日15時11分
許,在統一超商雙興門市的提款機領了3萬元,之後我就騎乘機車回家,大約15時35分許才發現我的錢包不見,錢包裡面有放Airtag,我跟著Airtag的定位找尋,才發現錢包被不明人士撿走,並侵占我的錢包後,將Airtag丢棄至美都公園的垃圾桶等語(偵卷第9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4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上靠近正興路口騎機車去買飲料,當時結帳完買完東西,將錢包放在背心的口袋,約5分鐘回到家的時候,才發現錢包遺失。錢包裡有我剛從超商領取的3萬元,扣掉買完飲料的400多元,還有現金約29,500元,及我的證件和金融卡,還有信用卡。
因為錢包內有1顆AirTag定位追蹤器我一到家之後就立刻開啟手機內「尋找」的APP,根據上面的定位器位置,追蹤到美都公園,我在美都公園草皮上有一個木頭圍欄的垃圾桶發現我的AirTag發出聲響,我立刻打電話給附近派出所警察來陪同我去拿AirTag並請警察驗指紋,也有請警察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審酌就告訴人當日前往領超商領款、在建興路及正興路口附近購買飲料、返家後發覺本案錢包遺失、循AirTag追蹤而在美都公園發現本案錢包,並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錢包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等案發經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勘驗結果相符一致。是告訴人於建興路及正興路口將本案錢包遺落,並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拾取後侵占入己之事實,堪可認定。至錢包內金額之數額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今(28)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的提款機,領了3萬元整等語(偵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佐證(偵卷第145至147頁),起訴書依此記載本案錢包內有金額30,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錢包內金額,在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先寫3萬元整,但我在後續有明確說明我是大概2 萬9千多元,我記得我買了12杯、大約4百多元的飲料,不會超過500元,所以裡面會剩2萬9500多元,所以我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金額也是以2萬9500元計算等語(易字卷第207、209頁),是告訴人可得確定錢包內之正確金額應為29,500元,故本件認定告訴人所遺失錢包內之金額應為29,500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騎乘本案機車撿拾本案錢包之人等語,然本
案機車由被告所有、實際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43頁),被告辯稱將本案機車出借他人,然迄未能具體指明係出借何人,倘若該人確係被告雇用之員工,被告竟全然不知其姓名年籍或可資辨別身分之特徵,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已難信屬真實。再者,騎乘本案機車撿拾告訴人本案錢包之人,與徒步在美都公園垃圾桶丟擲物品之人,均穿著外套且背黑色斜背包,特徵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偵卷第27頁,易字卷第58至59、61至64頁),應係同一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址,與撿拾本案錢包之男子的行蹤一致,此有手機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偵卷第137至141、149頁)在卷可查,衡情倘若被告並非前揭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及拿取本案錢包並隨後前往美都公園棄置AirTag之人,何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址,於案發之114年1月28日15時至16時期間,顯示被告亦身處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00號靠近美都公園附近。另經本院勘驗法庭內外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行走時具有「步態有壓地及拖地感」之特徵,與步行於美都公園之人相似(易字卷第167至173頁);復對照被告於115年5月29日到庭時所穿著「黑色側邊有白色直條紋長褲」(易字卷第175、177頁),與114年1月28日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車之騎士穿著相同(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上開事證亦顯示被告與騎乘本案機車拾取本案錢包之人,具有諸多共通特徵,是綜合上情判斷,足認被告即係騎乘本案機車拾取本案錢包之人無訛,被告將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及其內物品,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賠償或和解,及本案錢包除現金部分以外之物業經他人拾獲,而送請警方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83至197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詳易字卷第216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錢包,其內現金29,500元為本件犯行所得
財物,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錢包(皮夾)1個及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4張及A
irTag 1個,業經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3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5707655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件可參(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141至147頁及證物袋內),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