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19、3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靜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靜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各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或物品予王靜怡。
二、案經陳農恩、歐淑卿、許鈺琳、林冠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王靜怡(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物品,惟否認有何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確實有要開飲料店,都有準備行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已經要寄出全聯禮券了,結果歐淑卿又說不買了,我問他退款的帳號他又不給我;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有實際幫對方代操;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要退款給對方也找不到人,我被放鳥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及物品,各告訴人交付金錢或物品之緣由分別為:
⒈被告請告訴人陳農恩投資其開設飲料店,陳農恩遂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錢及平板電腦,並依被告指示將平板電腦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⒉被告於Facebook個人帳號發布貼文表示要販賣全聯禮券,告
訴人歐淑卿閱覽後與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禮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⒊被告向告訴人許鈺琳表示可以代操博奕以獲利,許鈺琳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⒋被告向告訴人林冠叡稱可以以較低價格出賣手機2支等語,告訴人林冠叡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
上述各情,核與證人陳農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68頁;警二卷第151至155、157、158頁;偵二卷第27至30頁)、證人歐淑卿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許鈺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9至120頁)、證人林冠叡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張玄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連線商銀帳戶明細資料(警一卷第31至35頁)、陳農恩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3、39、41、43頁;警二卷第14至17、24至40、80、87至105頁)、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警一卷第37至53頁)、歐淑卿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5頁)、許鈺琳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3頁)、合夥契約書(偵一卷第27頁)、被告與陳農恩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31頁)、被告與許鈺琳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歐淑卿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3至49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警二卷第11至17頁)、林冠叡之匯款紀錄(警二卷第1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警二卷第19至73頁)、林冠叡之匯款紀錄(警二卷第73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警二卷第75至80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資料(警二卷第85至105頁)、momo訂單資料及購買證明(警一卷第74頁)、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3至6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至71頁)、陳農恩與被告之記事本資料(偵一卷第73至87頁)、信用卡消費明細momo、雅虎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05、206頁)等件各1份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陳農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於交友網
站認識被告,後來被告以共同投資開立飲料店並購買相關設備、支付房租為由,叫我匯款給她,另有購買平板電腦給她等語(警一卷第6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112年11月之後開始跟我說要開飲料店。我認為被騙是因為被告說去(113)年3、4月間就已承租一間光華夜市的店面,但我去看了之後發現是一家連鎖的夾娃娃機店,被告跟我說要簽一份合約書也沒簽到,合資分潤合約書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草擬,對方沒有簽名,她跟我拿錢說要去買設備我也沒看到過,會買平板給對方是因為他說要拿來給飲料店的點單用等語(偵二卷第27至30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農恩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乃其邀約陳農恩投資其開設飲料店等語(警二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拿取金錢之說詞即為向陳農恩表示要開飲料店請陳農恩投資。
⑵然自雙方開始洽談開設飲料店事宜,陳農恩並據此匯款至今
,已經過2年半以上,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有以陳農恩所提供的資金用以購買、支應開設飲料店所需費用的證明、單據,偵查中檢警屢命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警二卷第111頁;偵卷第25頁),被告雖有應允仍卻未陳報相關資料,僅能提出與陳農恩的對話紀錄,但該紀錄中沒有任何以陳農恩提供的資金用以購置開設飲料店所需物品或花用的證明,只見雙方在討論店名、店租事宜,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一卷第29、31頁),是被告實際上未能就確實有進行開店作業一事提出任何佐證,如被告確有如其於警詢、審理中所述對於使用陳農恩提供的資金購置開設飲料店所需物品、支應相關花費,且都有拍照、錄影存證,當不至於2年多的時間以來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圓其說,故被告是否有實際將款項用於準備開設飲料店,已然可疑。
⑶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農恩之對話紀錄,可見陳農恩
所貼給被告觀覽的店面招租資訊,地址都在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另被告未於對話時提出要將店面開設在高雄市以外地區的設想,或有告知陳農恩不要找高雄市內的店面,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參(偵一卷第29頁),堪認雙方認知乃被告會將飲料店開設在高雄市,又被告供稱請陳農恩購買平板電腦是要用於飲料店點菜所用等語,果爾,被告似無理由將開店所用之平板電腦命陳農恩寄送至臺中市,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飲料的原料物,例如牛奶、茶葉,我都有拍照。牛奶只能放幾天等語,然被告亦供稱:店面還沒找到等語(易字卷第157頁),如店面都未能確定在何處,為何要購買不易存放,容易過期之牛奶?且本案迄今已將近3年,被告向陳農恩取得的款項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90萬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竟連店面都未能完成承租作業,則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自始就沒有開設飲料店的真意,僅係憑此接續向陳農恩施詐,並使陳農恩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及平板電腦。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歐淑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16時55分在Fac
ebook社群「禮券買賣社」看到一位Jing Wu在社群留言說「有沒有人需要全聯五千禮券」,我主動私訊對方說我要1萬元禮券,他說可以賣我9折,於是我答應以9000元向他購買全聯1萬元禮券,我先匯款給對方,對方也說收到了,並要我的收件資料,說要用交貨便寄給我,他之後就給我交貨便的資料,我上網查,查不到單號,我有跟他反應這個狀況,他說可能網路資料沒有那麼快更新。他有強調說寄出了,我要求他拍給我寄出的收據,他說要請家人拍,過了 一段時間我再問他,他也沒拍,反而還只給我寄貨單而已,不是寄貨的收據,這表示他還沒寄出去,因為寄出去一定有店家給的收據。我之後再問他你確定寄出嗎?他竟然跟我說還有5000元的禮券要賣我8折,我回答他不用了,之後以其他理由推諉,我才驚覺對方詐騙,並決定要提告等語(警一卷第83、85頁)。
⑵觀諸被告與歐淑卿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歐淑卿告知被告應將
禮券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到7-11長通店(警一卷第111頁),被告應允後表示有請人去寄,但該人忘記了,當天稍晚就能寄送,惟迄當日23時9分被告都未能提出完成寄送的資料,歐淑卿再表示那要取消購買,請被告退款,被告回稱時間已晚,燕巢地區又沒有ATM可以轉帳,所以無法即時退款,歐淑卿遂表示要提告,被告隨即傳送一張「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繳費期限:2024/03/04 23:59)」的交貨便寄件單照片,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憑(警一卷第105至115頁),又本院查詢該服務代碼的交貨便貨態狀態,查詢結果為「查無該取貨/繳費編號資料」,此有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易字卷第109頁),是被告如確實有要寄送禮券的意思,既然已經攜帶禮券到達超商又列印寄貨單,何以不完成付款,並將禮券寄出?足見被告事實上應係未自行或命他人攜帶禮券到達統一超商,以致沒有完成付款寄送的流程,其次,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被告始終都未能將約定售出之禮券寄出,應認被告向歐淑卿表示可以賣出禮券且收款當下,並無禮券可交付給歐淑卿。再者,被告如因種種原因以致不能完成交易,亦應將款項退還給歐淑卿,且案發迄今已2年,被告有充足時間調取收款帳戶的交易紀錄已確定歐淑卿所使用的帳戶並將款項退還,或於被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請第三方介入完成聯繫,然被告卻到現在都未返還,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要退還款項之意,此情益見本案並非買賣糾紛,被告係基於詐欺的意思向歐淑卿騙取金錢。從而,被告事實上沒有禮券可出售,卻向歐淑卿佯稱有禮券可賣出,並向歐淑卿收取9000元等情,業堪認定。
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此部分(附表一
編號2)犯行,惟歐淑卿於警詢時證稱是在Facebook社群「禮券買賣社」看到被告發布的留言,遂與被告接洽購買禮券事宜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歐淑卿前開證述實在等語(易字卷第152頁),是被告應係於多數人不特定人得瀏覽之社群網站發布詐騙訊息,有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誘使他人受騙的事實,已然明確。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許鈺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4月初認識被告,被告
說她有在玩THA博弈網站,並傳給我很多她賺錢的截圖,我就心動,對方要我匯款給她,她會幫我代操作賺錢,我就相信並於113年4月28日10時47分匯款7000元給她,後續我問她操作成果如何,她就以各種理由推託,後面直接封鎖我,我驚覺遭詐騙等語(警一卷第119頁)。
⑵觀之被告與許鈺琳間的對話紀錄,許鈺琳於113年4月28日9時
37分問「你現在打多少了」、「所以沒分數?」,被告回以「我沒打阿」、「我在等你」、「我不是跟你說3000多」,許鈺琳於同日14時43分再問「你那邊幫我打得如何了」,被告回以「我在算東西」,許鈺琳於20時13分傳訊「真的別當這種人,給人希望,又給人絕望」,被告回以「三小」、「真的很拷貝」、「大哥6000 我20000都能給 我沒騙」、「我騙你這幹嘛」,許鈺琳回稱「一直連絡不到你啊」,被告回稱「我幫你歸幫 我也要做我的事!」,後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要求許鈺琳提供帳號辦理退款,許鈺琳遂傳送帳號給被告,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憑(警一卷第125至128頁;偵一卷第33頁),可見許鈺琳係於匯款當天就數次催問被告目前代操的成績,被告卻一直不告知代操成果,也沒有傳送何等資料供許鈺琳查看,被告自行提出與許鈺琳間的對話紀錄中(內容與前述許鈺琳陳報之對話紀錄相同)也未見有傳送代操過程之證明給許鈺琳查看,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都有把幫他打的過程截圖,還有錄影存證,我有傳給他看等語(偵一卷第25頁),並不可採,應認被告取得許鈺琳交付之金錢後未用於代操博奕,且被告因不耐許鈺琳於匯款當日就頻頻催問進度,要求許鈺琳提供帳號已退還款項,卻也迄今皆未辦理匯款,足見被告取得許鈺琳提供的金錢後就未有要返還之意,應認被告並未以許鈺琳的款項為其代操博奕遊戲以獲利,事實上只是以此為由向許鈺琳詐取金錢,則被告此部分詐騙行為,已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林冠叡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開始在google網站上發
布收購新手機廣告,於113年1月2日6時11分有網路賣家聯繫我,要賣手機給我,我與該名網路賣家約定好以2萬8800元購買蘋果i-phonel5 pro手機1支,另外於113年1月2日16時30分以2萬2800元購買蘋果i-phonel5 128G 手機1支,總共2支手機,共5萬1600元。我轉帳給對方,共轉帳3筆,總金額5萬1600元。直到113年1月3日14時許收到手機,但是貨運公司要求我貨到付款,我就請貨運公司退回手機,之後我聯繫賣家,賣家告訴我要查證,但是都沒有結果,我驚覺受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113頁)。
⑵據被告與林冠叡間之對話紀錄,林冠叡表示要「刷35900 退2
8800」,被告回以「29整好嗎」、「網址」,林冠叡傳送「i-phonel5 128G/6.1吋 35900元」的廣告資訊,被告則傳送帳戶帳號給林冠叡,並稱「再麻煩你謝謝」,林冠叡再傳送轉帳2萬5723元、3077元(共2萬8800元,計算式:2萬5723+3077=2萬8800)到被告指定帳戶之訊息,之後雙方又達成林冠叡以「刷28400 退22800」方式取得「i-phonel5 128G/6.1吋」手機1台,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參(警二卷第135至145頁),另林冠叡確實有匯款2萬2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有交易明細1份可考(警二卷第16、129、133頁),可見雙方已就林冠叡以低於網路購物之價格向被告取得2台手機乙事達成合意,且林冠叡均有匯款完成,是被告自應將林冠叡交付的價金用以購買手機並依約交付,當無於下單選購手機時選擇貨到付款方式讓林冠叡再度給付手機的價金,然被告於交付手機時卻選擇貨到付款,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林冠叡給我的錢拿來自用了,我有使用掉,但我有跟別人借錢要準備還給他等語(警二卷第110頁),堪認被告向林冠叡表示要出售手機僅係託辭,未有要履約的意思,是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將款項用於購置手機,反而將之作為己用,此情已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以出賣手機為由向林冠叡詐取前揭款項,且事後被告也未如實告知,反而選擇繼續出貨給林冠叡,意圖掩飾其自始即未有履約真意的事實,則被告係藉要與林冠叡交易手機作為詐術,向林冠叡詐得金錢,已然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此罪名(易字卷第138頁),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金錢,
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雖與本案各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全數未到場,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中各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金錢數額、施用詐術之方式各有不同,評價時應予考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第16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共使陳農恩交付91萬1,950元(計算式:3,000+5,300+8,000+2萬5,000+2萬5,000+1萬+2萬+3,000+8,000+7,650+1萬5,000+8萬+7,000+3,000+3,000+2萬+1萬5,000+5,000+2萬5,000+7,000+8,000+2,000+4萬6,800+1萬+2萬+6,000+3,000+5,000+3,000+3,000+10萬+5萬3,200+2萬+1萬5,000+3萬+1萬+1萬+2萬+5,000+5萬+2萬5,000+3萬+2萬+1萬+1萬+2萬+2萬+3萬+2萬+2,000+8,000+2,000=91萬1,9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板電腦2台;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則各取得9,000元、7,000元、5萬1,600元,是前揭財物乃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尚向陳農恩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陳農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乙情,有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分在卷可憑,是陳農恩有此部分匯款給被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就匯款原因為何部分,陳農恩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網站以包養為前提認識的等語(警一卷第6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才問我要不要投資飲料店,在那之前都只是單純借款,借款的部分我知道沒有構成詐欺,只是在警詢時報案很急就全部都提告等語(偵二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11月之前的匯款純粹跟被告間的借貸借款關係等語(易字卷第4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陳農恩借過錢,但時間我忘記了,112年11月前的金錢往來,一開始也不是借錢的名義,是包養的名義,他給我,我不用歸還等語(易字卷第159頁),是互核被告之供述及陳農恩之證述,不論如附表三所示112年11月前陳農恩匯出給被告之款項,交付原因為為借款或包養,似均與詐欺無涉,又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僅能證明陳農恩有匯款之事實,至被告係以何等方式使陳農恩陷於錯誤,未有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之犯嫌,尚無可採。至其餘112年11月以後之匯款,陳農恩未於警詢時指出該等款項乃遭被告詐騙而匯出,亦即陳農恩未就該等款項提出詐欺告訴,應認該等款項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是該部分款項,同難認係陳農恩因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出。
㈢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本應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附表一編號1),檢察官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農恩 (提告) 王靜怡於112年6月25日間於交友網站85寶貝網結識陳農恩,隨後於112年11月後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農恩,接續佯稱:請投資我開立飲料店云云,致陳農恩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2時31分許、14時3分許、 16時26分許、 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13時3分許、 16時9分許、 20時5分許、 112年12月30日10時52分許、21時7分許、 22時1分許、 113年1月1日17時21分許、 113年1月4日4時41分許、 113年1月5日21時53分許、 113年1月7日18時29分許、 113年1月8日20時31分許 3,000元、 5,300元、 8,000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1萬元、 2萬元、 3,000元、 8,000元、 7,650元、 1萬5,000元、 8萬元、 7,000元、 3,000元、 3,000元 王靜怡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靜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萬195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9日18時31分許、 19時9分許、 112年12月10日12時49分許、112年12月11日19時33分許、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112年12月17日11時59分許、12時1分許、 112年12月19日5時51分許、 12時45分許、 15時29分許、 16時20分許、 23時25分許、 112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13時27分許、 21時7分許、 112年12月22日5時57分許、 6時許、 112年12月23日7時5分許、 113年1月4日8時59分許、 10時9分許 2萬元、 1萬5,000元、 5,000元、 2萬5,000元、 7,000元、 8,000元、 2,000元、 4萬6,800元、 1萬元、 2萬元、 6,000元、 3,000元、 5,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萬元、 5萬3,200元、 2萬元、 1萬5,000元、 3萬元 王靜怡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13時36分許 2,000元 王靜怡使用不知情張玄囯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4日23時28分許、 113年2月15日11時43分許、 18時36分許、 22時50分許、 113年2月16日22時11分許、 113年2月17日18時49分許、 113年2月19日13時32分許、 113年2月20日3時32分許、 11時54分許、 113年2月22日19時3分許、 19時49分許、 113年2月23日20時15分許、 113年2月24日20時22分許、 113年2月25日21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13時54分許、 15時38分許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5,000元、 5萬元、 2萬5,000元、 3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000元、 8,000元 王靜怡使用不知情張玄囯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靜怡承前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農恩,佯稱:共同投資開立飲料店需購買平板當點菜Menu云云,致陳農恩陷於錯誤,購買平板至右列所示地址內。 112年12月24日、26日 平板各1台(共2台),寄至王靜怡指定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 2 歐淑卿 (提告) 王靜怡於113年2月29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Facebook(臉書)社群「禮券買賣社」貼商販賣全聯禮券之訊息,並假冒網拍賣家,以臉書聯絡告訴人歐淑卿,佯稱:全聯1萬面額禮券,可以賣9折云云,致歐淑卿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8時34分許 9,000元 王靜怡使用不知情張玄囯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靜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鈺琳 (提告) 王靜怡於113年4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聯絡許鈺琳,佯稱:可幫忙代操博弈賺錢云云,致許鈺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28日10時47分許 7,000元 王靜怡使用不知情張玄囯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靜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冠叡 (提告) 王靜怡於113年1月2日6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網路賣家,以LINE聯絡林冠叡,佯稱:出賣手機2支云云,致林冠叡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1月2日17時44分許 22,800元 王靜怡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靜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1,6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日11時1分許、11時2分許 3,077元、25,723元 王靜怡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品名 數量 型號 價格(新臺幣) 平板電腦 2台 廠牌:Apple 型號:2022 iPad 10.9吋/Wifi/64G 單價1萬3,700元附表三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28日12時12分許 1,500元 王靜怡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4日21時31分許、 112年7月19日12時29分許、112年7月22日19時5分許、 112年12月5日23時33分許、112年12月6日7時22分許、 12時49分許、 5,500元、 6,000元、 3,500元、 1萬3,000元、 1萬元、 5,000元、 王靜怡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5日8時11分許、 8時39分許、 112年7月1日13時12分許、 112年7月3日22時11分許、 112年7月7日8時46分許、 13時33分許、 112年7月8日2時13分許、 112年7月9日12時28分許、 112年7月12日13時49分許、112年8月24日6時32分許、 112年10月9日9時46分許、 112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萬元、 2萬元、 2萬7,000元、 2萬5,000元、 2,000元、 3,000元、 1,500元、 1,000元、 3,000元 王靜怡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47分許 1,500元 王靜怡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35分許 8,000元 王靜怡使用不知情張玄囯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