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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柏全

陳疆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柏全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與陳疆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疆平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與陸柏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陸柏全、陳疆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俞郁蓁位於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0號住處,由陸柏全於該址5樓徒手拆卸窗戶,踰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俞郁蓁所有之護照、水桶包1個、水晶手鐲3個、粉色水晶燈1個、飾品盒3盒、購物袋2個、娃娃1隻、存錢筒3桶等物品,得手後被告2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陸柏全、陳疆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陸柏全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陸柏全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郁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疆平、證人即不知情之溫庭禾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37、39至40、11至15、25至28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陸柏全、溫庭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9至6

3、65至71、41至45、49至55、7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陸柏全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柏全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疆平部分:

訊據被告陳疆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陸柏全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5樓,並有於樓下等候,且被告陸柏全嗣後確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陳疆平等情,惟辯稱:我上去後有和陸柏全說我會害怕所以就下來,我沒有進去行竊,當天我本來要上去勸他不要做,陸柏全所交付2,000元是借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疆平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陸柏全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被告陸柏全於該址5樓徒手拆卸窗戶,踰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被告陳疆平確有上去該址5樓,嗣因故至該址樓下等候,且被告陳疆平有將被告陸柏全放置路邊物品載走,事後並於慈正宮與被告陸柏全碰面,陸柏全亦有交付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疆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在卷(審易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

101、116至118頁);另就被告陸柏全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護照、水桶包1個、水晶手鐲3個、粉色水晶燈1個、飾品盒3盒、購物袋2個、娃娃1隻、存錢筒3桶等物品(價值共6萬5,100元)等情,被告陳疆平均未予爭執,核與證人余郁蓁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陸柏全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37、39至40、5至9頁、本院卷第102至111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9至63、65至71、41至45、49至55、73頁)可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疆平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陸柏全於警詢中證

稱:當時為何會前往案發地是陳疆平約我去的,陳疆平說要找我去賺錢,他便帶我前往案發地,接著就跟我說那個地點可以進去看看有沒有財物,讓我進去看看,聽起來他對那個地方很熟悉;陳疆平也是騎乘重機車前往,我們各騎1部重機車,他騎在前面帶路,我在後面跟著,我當時與陳疆平一同前往,我們一起爬樓梯上公寓頂樓,看到有一扇窗戶,陳疆平說可以徒手把窗戶拔下來,從那邊進去,看看有沒有財物,後來陳疆平說他不方便進去,所以叫我自己進去;我當時與陳疆平一起在公寓頂樓,是他徒手將窗戶拆下來,我再從窗戶爬進去;行竊後,因為物品比較多,所以從公寓下來後,我便放在路邊,他應該是有看到我放在那邊,所以他把那些東西拿走了,隨後我們便回到高雄市前鎮區慈正宮附近清點財物並對分等語(警卷第6至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和陳疆平聊一聊就決定要偷東西,並一起過去;我去偷本案東西時,陳疆平沒有跟我一起去,他有跟我一起騎車到那個地點,陳疆平有去到告訴人住處5樓後再下來,當時有把窗戶拆下來再進去,因為我比較嬌小,剛好窗戶有辦法進去,當時因為陳疆平說他體型較大,窗戶比較小,他就稱要先下去,依我當時的了解,陳疆平是在下面等我,偷完東西一下去沒有看到他,後來我要騎機車時才有看到陳疆平,車子停離偷的地點差不多不到100公尺,是要去騎車的路途中看到陳疆平,我拿東西下來要去騎車時,陳疆平於後面上來找我,我看到陳疆平騎車過來找我,我就跟陳疆平稱我有一些東西載不完,而拜託他幫我載,我拿不完放在路邊,並拜託陳疆平幫我載,而陳疆平也有幫我載,後來我們到前鎮區慈正宮清點財物並對分錢,零零碎碎的物品,像飾品、包包、盒子箱內的飾品等物,陳疆平就稱要拿去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核與被告陳疆平於警詢中供承:我之前與陸柏全聊天時,我跟他提到我有一個親戚以前住在那邊,在案發當天他就約我一起到現場看看,我們便一起騎乘重機車前往,我當時騎在前面帶路;我當時與陸柏全一同走上去公寓頂樓,原本計畫要爬窗戶進去,隨後我因為會怕,所以我便下樓了,而陸柏全應該是自己爬窗進去;我與陸柏全為何要進入屋內行竊是因為我們缺錢花用;當時陸柏全行竊後有給我一包零錢,我算過有2,000餘元,得手後財物拿去還債用了,陸柏全是在昨日(即114年9月1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113巷附近拿給我的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被告陳疆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是我第一次說到這地方,當時與陸柏全在聊天,他說要過去看看,我到現場就後悔了,我有跟陸柏全上去;我有看到陸柏全直接走到他摩托車的位置,當時陸柏全手上有拿東西,陸柏全將東西放在路邊,然後我在路邊看了很久,裡面都是衛生棉等物,我就載去人家掃地的垃圾堆裡丟掉等語(審易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8、116至117頁)。堪認本案係由被告陳疆平先告知被告陸柏全告訴人住處,2人共謀至告訴人住處行竊,則被告陳疆平已明確知悉被告陸柏全欲踰越窗戶至告訴人住處行竊,仍帶領被告陸柏全前往告訴人住處5樓,復未積極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至樓下等候被告陸柏全,待被告陸柏全得手下樓後,復載運被告陸柏全放置於路邊竊得之贓物,事後更有朋分被告陸柏全所竊得財物。益徵被告陳疆平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觀被告陳疆平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行竊有無其他共犯時,被告陳疆平則回答:只有我、陸柏全。我從前與陸柏全聊天時,就有提到要去案發地行竊,在114年9月1日早上,我們又聊到這件事,便分別騎乘重機車,一起前往案發地等語(警卷第14頁)甚明,足認被告陳疆平亦明知其與被告陸柏全均屬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縱使被告陳疆平未實際參與下手行竊,然被告陳疆平所分擔之工作,已足以促成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完成,依上開說明,自應共同擔負本案行竊罪責,是被告陳疆平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陳疆平雖辯稱被告陸柏全所交付2,000元款項,係為借錢

予被告陳疆平還給朋友,並非要分贓物等語,然被告陳疆平於警詢中已先供承:「(行竊後得手財物為何?你獲得報酬為何?)我不清楚,當時陸柏全行竊後有給我一包零錢,我算過有2,000餘元。」、「(你得手財物現在何處?)我拿去還債用了。」等語(警卷第13頁)。倘被告陳疆平當時所取得2,000元係向被告陸柏全借款,而非分贓,本應於警詢中提出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然被告陳疆平卻主動供承該等款項為被告陸柏全行竊後所給予報酬,未曾表示此為被告陸柏全對其之借款,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此為被告陸柏全所借款項。又證人即被告陸柏全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陳疆平問:你有沒有跟我一起平分本案贓物?)我分零錢給陳疆平,但不知道多少錢,而用手分一半」、「(被告陳疆平問:當天你給我錢,是不是要借我以還給朋友,而非要分贓物?)我沒有印象陳疆平有沒有跟我說要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證人即被告陸柏全亦認知當時係因分贓物而給予被告陳疆平上開款項,亦不記得被告陳疆平有向其借款等情,足認被告陳疆平翻異前詞改稱其自被告陸柏全所取得2,000元乃借款等語,難認可採。⒌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陳疆平係於樓下把風等語,惟經被告陳

疆平於警詢中所否認(警卷第15頁),而證人即被告陸柏全雖有證述:依當時我的了解,陳疆平是在下面等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並未證稱被告陳疆平有公訴意旨所指把風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難認被告陳疆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樓下把風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疆平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陳疆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柏全、陳疆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被告陸柏全、陳疆平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陸柏全、陳疆平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以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2人共謀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陳疆平帶領被告陸柏全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陸柏全實施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2人並於得手後分別將贓物載離本案現場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警卷第36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被告陸柏全坦承犯行,被告陳疆平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陸柏全、陳疆平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護照、

水桶包1個、水晶手鐲3個、粉色水晶燈1個、飾品盒3盒、購物袋2個、娃娃1隻、存錢筒3桶等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警方前於114年9月6日至被告陸柏全住處搜索,並扣押首飾1包、手機背帶1條、粉餅盒1個、護唇膏1條、眼影筆1隻等物品,復經告訴人於同日領回前揭扣押物品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至

45、57頁)在卷可查。告訴人114年9月1日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證稱失竊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警卷第36頁),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其已領回物品是否已包含於其於警詢所陳之失竊物品價值內,告訴人則回覆:「我領回的物品價值約1,000元」(本院卷第116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所領回贓物,已包含於失竊物品價值內。是告訴人已領回之上開物品(價值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被告陸柏全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回到高雄市前鎮區慈正宮附近清點財物並對分等語(警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分零錢給陳疆平,但不知道多少錢,而就用手分一半;零零碎碎的物品,像飾品、包包、盒箱內的飾品等物,因不知道真實性與否,陳疆平就稱要丟掉,我丟了護照,因上開物品對我沒有用,我就只想拿些零錢,其他我覺得沒有用的就想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陳疆平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陸柏全放在路邊,然後我在路邊看很久,裡面都是衛生棉等物,我就載去人家掃地的垃圾堆裡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被告2人所竊得財物對分,零錢則各分一半,除前揭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外,其餘均已丟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渠等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人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之護照,雖亦為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黑色帽子,為被告陸柏全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警卷第65至69頁),並置於被告陸柏全向不知情之溫庭禾所借用機車內,復經被告陸柏全簽認在卷(警卷第73頁),應屬被告陸柏全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1 告訴人余郁蓁護照1本 2 水桶包1個 3 水晶手鐲3個 4 粉色水晶燈1個 5 飾品盒3盒 6 購物袋2個 7 娃娃1隻 8 存錢筒3桶 9 黑色帽子1頂(S圖樣,SMFK字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