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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煥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煥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煥昌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見吳文勛將深藍色手提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黑色皮包1個、票卡夾1個、香水1個、雜物,下稱本案手提袋)放置在臨窗用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提袋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吳文勛經本案超商店員告知本案手提袋遭人取走,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於同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某網咖內,查獲黃煥昌並扣得本案手提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吳文勛),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文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煥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拿取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撿到本案手提袋,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他的東西,他不理我,後來又要我拿錢出來和解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4年9月19日1時35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將告訴人放

置在臨窗用餐桌上之本案手提袋取走,並搭乘租賃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易字卷第35至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4年9月18

日22時許騎車至本案超商,到超商後我將本案手提袋放置在超商門口正前方的桌子上,我到超商外和朋友聊天,大約114年9月19日1時40分,超商店員跑來跟我說桌上的手提袋是不是我的,該手提袋被一個男子拿走,我報警處理和警察一起看大樓附近的監視器錄影帶,發現一個男子將本案手提袋拿在手上,走出超商並搭計程車離開,就是警方調閱監視器在網咖內查獲的被告拿走本案手提袋等語(警卷第29、31頁),指認係被告取走本案手提袋並自本案超商搭車離去,且否認被告有向其詢問是否為本案手提袋所有人。而經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 黃煥昌竊盜案監視器畫面01」,顯示播放時間(下同)00:00:24至00:00:28,被告右手提著一個深藍色袋子,見被告朝向路旁民眾將其右手所提之深藍色袋子往上舉,但路旁民眾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話動作或互動。00:00:30至00:01:11,被告右手仍提著深藍色袋子,扶著白色機車車頭站立,接著緩慢搖晃的移動到人行道上的石墩上坐著,期間路旁民眾均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話動作或互動;檔案名稱「0000000 黃煥昌竊盜案監視器畫面02」,顯示00:00:01至00:00:55,見畫面左側停靠一輛白色汽車,被告右手提著一個深藍色袋子,被告以左手攙扶著石墩而緩慢起身,被告起身後往該白色汽車方向步行前進,被告走至路邊一台白色機車前並扶著白色機車車頭站立,被告一邊扶著白色機車車頭、一邊繼續往該白色汽車方向移動,被告重心不穩往前摔而呈現拱橋姿勢,被告微微起身(但未完全站起來)後繼續往該白色汽車方向移動,被告再次往前摔而呈現拱橋姿勢,被告逐漸起身後往畫面左側移動,於00:00:45移開鏡頭拍攝範圍,期間路旁民眾均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話動作或互動,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84、193至210頁),可見被告至多只有手持本案手提袋抬高之動作(易字卷第200頁上方截圖照片),然並未與告訴人交談、獲得告訴人回應,且被告亦自陳: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看到我、告訴人可能不知道自己在與他們講話等語(審易卷第65頁,易字卷第59頁),而難認被告前開辯稱有詢問告訴關於本案手提袋事項乙情屬實,是被告以其向告訴人詢問是否為本案手提袋所有人,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行,已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陳稱:我是在114年9月18日20時許從家裡到本案

超商,超商裡有2 個椅子比較高的高腳桌,一個靠著進來的玻璃門,一個就黏著,可以連成一個長方形的大會議桌,我坐在充電的插座前面在那邊插電,告訴人當時一進來就放藍色袋子在我的插頭旁邊,在我面前,然後他們就在超商進進出出、進進出出等語(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187至189頁),可知被告早於告訴人進入本案超商,且其看到告訴人將本案手提袋放置在超商桌上後頻繁進出超商,可見被告已知悉本案手提袋為告訴人所有,且非他人遺失或遺忘之物品,被告於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自行取走本案手提袋,並逕自搭乘計程車前往網咖,而經警於網咖查獲,被告並未將本案手提袋送交超商櫃台或派出所,益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而竊取本案手提袋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手提袋,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賠償或和解,及本案手提袋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易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財物價值,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41至176頁)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字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手提袋,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