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珮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珮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魏珮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魏珮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詳後述),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明香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俊德」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何俊德」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何俊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賴姿卉、張馨倪、林莉蓁、賴淑玲、蔡佩紘(下合稱賴姿卉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嗣賴姿卉等5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姿卉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魏珮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下稱易卷】第4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1、
49、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卉、張馨倪、林莉蓁、賴淑玲、蔡佩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575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1至43、63至64、87至89、139至144、179至18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賴姿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49、53、55、57頁)、告訴人張馨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76頁)、告訴人林莉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7至127頁)、告訴人賴淑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1至163頁)、告訴人蔡佩紘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9至19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係因參加社群軟體FACEBOOK「晶靈寶藏Christopher Tori」抽獎活動中獎,為解決撥款失敗無法領取獎金之問題,因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596號卷第23至27頁),而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任意將本案土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賴姿卉等5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本案土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嗣「何俊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賴姿卉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土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我交付帳戶時並沒有將帳戶內的款項領空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Messenger暱稱「晶靈寶藏」之對話紀錄截圖,「
晶靈寶藏」傳送:「這邊幫您安排大轉盤抽獎」、「這邊給您商戶號兌獎」等語予被告,被告回傳「恭喜你中獎 現金NT$120000」之圖片予「晶靈寶藏」,並詢問「這是真的嗎?」,「晶靈寶藏」覆以:「這是頭獎 這也太幸運了」、「肯定是真的呀我們的活動都是公開透明的您可以看我的貼文前面兩位幸運兒都領到了您可以去核實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移歸字第779號卷【下稱移歸卷】第21頁),被告詢問「要怎麼領獎」後,「晶靈寶藏」要求被告加客服的聯絡方式(見移歸卷第37頁),被告因而將中獎訊息傳送予LINE暱稱「金融消費服務中心」之人,「金融消費服務中心」向被告表示「查詢撥款交易失敗導致無法給您入帳」、「轉帳給您被系統自動退回」、「給您轉接我們專員 由他為您處理這筆撥款的問題」等語(見移歸卷第35頁),被告繼而與LINE暱稱「何俊德」之人聯繫,被告向「何俊德」反應尚未收到入帳,「何俊德」表示:「現在有財力證明了麽」、「有3萬以上麼」、「寄到明香站」、「3張都放進去了吧」、「開始給您更新了 您網銀都暫時不要去登陸」、「這邊會配合國稅局做虛擬流水,」、「你有收到任何簡訊都不用去理會」、「更新好是一筆入帳」(見移歸卷第47至53頁)等語,綜觀上情,足認被告辯稱是應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指定地點,以配合國稅局做虛擬流水後,方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並非子虛。
⒉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之114年2月7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尚餘有3萬2015元,被告於114年2月11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出1萬356元、2萬985元等情,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然觀之被告與「何俊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3頁),於114年2月13日「何俊德」則向被告表示:「您網銀暫時都不要去登陸」、「這邊會配合國稅局做虛擬流水,」、「更新好是一筆入帳」等語,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轉出之1萬356元、2萬985元,係因「何俊德」向被告佯稱須做虛擬流水,方得與獎金一同入帳,被告才依指示為網路銀行操作一事,核與被告所辯:我依對方指示於114年2月11日操作網路銀行,他說只是操作不會把錢轉出去,並會連同中獎金額一起還給我,嗣後才發現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原有之3萬元已被轉出,我交付帳戶時以為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內還有3萬元等語相符(見易卷第56至57頁),亦與司法實務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財物損失之情形不同,自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初,即可預見或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全然不知舉辦抽獎活動之公司與「何俊
德」係何銀行之專員,亦無法提供「何俊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且領取獎金根本無須提供金融卡與密碼,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然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巧立投資、中獎等名目,佯稱銀行員、公務員等專業人員,誘騙受害人依其指示操作,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突破傳統收購、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因政府多方宣導而受阻之困難者,所在多有,而受騙之人,則往往疏於查證,抑或相信對方所佯稱之專業背景,一昧順應對方指示,此亦為縱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案件仍屢屢發生之所由。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卷第61頁),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矇騙而誤信依指示交付本案3帳戶即可領取獎金,核屬可能。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姿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3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賴姿卉佯稱:因抽中9萬9999元獎金,須依指示匯入款項方得領取獎項云云,致賴姿卉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3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馨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0日11時29分許,以Instagram向張馨倪佯稱:因抽中9萬9999元獎金,須依指示匯入款項方得領取獎項云云,致張馨倪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3日14時19分許 1萬6989元 郵局帳戶 3 林莉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3日14時許,以Instagram向林莉蓁佯稱:因抽中9萬9999元獎金,須依指示匯入款項方得領取獎項云云,致林莉蓁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3日15時12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2月13日15時15分許 4萬9976元 114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 1萬9110元 4 賴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在Instagram隨機投放假抽獎訊息,吸引賴淑玲參加抽獎後,向賴淑玲佯稱:因抽獎中獎,應先匯入款項方得領取獎項云云,致賴淑玲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4日12時12分許 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2月14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114年2月14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5 蔡佩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在Instagram隨機投放假抽獎訊息,吸引蔡佩紘參加抽獎後,向蔡佩紘佯稱:因抽中9萬9999元獎金,應先匯入款項方得領取獎項云云,致蔡佩紘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3日14時12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2月13日14時15分許 4萬9123元 114年2月13日14時31分許 1萬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