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7號、115年度偵字第807號、115年度偵字第3477號、115年度偵字第3578號、115年度偵字第627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侵入雅妮等人之住處後,徒手竊取雅妮等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竊盜經過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蔡嘉育明知其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4時7分許,在洪欣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室內,佯裝自己在附近工地施作鷹架工程,向洪欣慈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購買工程材料云云,並提供其健保卡以取信洪欣慈,致洪欣慈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0元給蔡嘉育。嗣因蔡嘉育未依約還款,洪欣慈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嘉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雅妮、黃麗霞、許淑真、徐月香、莊薇榆、賴韋呈、洪欣慈(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許淑真住處外之監視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4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黃麗霞住處外之監視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9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洪欣慈提出之監視器截圖、莊薇榆提出之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雅妮提出之監視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2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徐月香住處附近之監視器截圖、賴韋呈提出監視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侵入如附表所示之他人住宅後竊取財物,且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向告訴人洪欣慈借款而詐取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並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及部分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然其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又被告前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不良;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其他尚在審理中之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院認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應較為妥適,故本案就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73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現金300元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黃麗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麗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700元(2萬元-300元=1萬9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信用卡2張、提貨券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800元、洗髮券8張、全聯禮卷餘額卡1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現金300元、洗髮券8張、全聯禮卷餘額卡1張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徐月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月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500元(800元-300元=5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盜經過 主文 1 蔡嘉育於114年11月21日8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雅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後,徒手竊取雅妮置於櫃中及背包內之現金1730元。 蔡嘉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嘉育於114年9月1日20時3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黃麗霞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後,徒手竊取黃麗霞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 蔡嘉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嘉育於114年9月6日17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許淑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後,徒手竊取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信用卡2張、提貨券1張【價值約2200元】,許淑真已自行尋獲該錢包)。 蔡嘉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信用卡貳張、提貨卷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嘉育於114年12月23日16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徐月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後,徒手竊取徐月香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洗髮券8張、全聯禮卷餘額卡1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蔡嘉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錢包壹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嘉育於114年12月18日14時15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薇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後,徒手竊取莊薇榆放於皮夾內之現金4200元。 蔡嘉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嘉育於114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賴韋呈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後,徒手竊取賴韋呈放於皮包內之現金1200元。 蔡嘉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