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炳融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炳融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炳融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3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於該土地周圍水溝設置版橋,可能因此占用鄰接之他人土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為供其所有土地通行之便利,於民國112年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翌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羿益工程)人員在上開土地周圍水溝設置版橋,以此方式竊佔黃欽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本案429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共11.8平方公尺)。

二、案經李玲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炳融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設置水溝版橋,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393地號土地對本案42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因此我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有之本案393地號土地係袋地,必須通行門口水溝才能通往內坑路,被告以為該水溝是水利局所有,所以向水利局申請在水溝上加蓋版橋,後來才發現占用到本案土地,被告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置辯。

二、被告係本案3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欽麟則係本案4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月間委託羿益工程草擬工程計畫書,並委託李嫚容於同年1月13日向水利局提出工程計畫書(下稱初版計畫書),申請設置版橋,經水利局函請被告及李嫚容確認版橋設置位置,並提醒倘涉及私人土地需具備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再於同年1月18日委託李嫚容向水利局提出修正版工程計畫書(下稱修正版工程計畫書),水利局嗣於同年2月2日同意核備後,被告復於同年2月間,委託羿益工程在被告所有之上開393地號土地周圍水溝設置版橋,而占用水溝另一側之本案429地號部分土地(共11.8公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即黃欽麟之配偶李玲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內坑里里長黃慶福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嫚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至40、129至132頁、偵二卷第83至84、95至97頁、易字卷第27至35、208至218頁),並有本案393、42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水溝版橋現狀照片、本案393、42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本案393地號土地排水溝加蓋工程計畫書暨附件(含112年1月13日初版及同年月18日修正版,下合稱本案工程計畫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月18日高市水行字第11230329000號函、112年2月2日高市水行字第11230601300號函、112年3月2日高市水行字第11231049200號會勘通知單、112年3月20日高市水行字第11231958400號函暨附件、113年1月29日高市水行字第1133027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11、143至153頁、易字卷第71、85至124、115至117頁),是上開事實,堪先予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嫚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委託我去申請設置水溝版橋,我一開始不知道如何申請,所以跟被告先去詢問里長,才知道要向水利局申請。之後,我們有先申請土地鑑界,也有請現任的地主的弟弟到現場,但對方沒有到場,由於鑑界結果沒有超出範圍,所以我們就請羿益工程製作本案工程計畫書向水利局申請,設置完畢後才知道占用到他人的土地等語(偵二卷第95至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情侶關係,被告買下本案393地號土地後,說我們的房子沒有出入口怎麼辦,因此我有去詢問里長,里長說可以向水利局申請水溝版橋,我回來告訴被告後,被告就授權我去向水利局申請,而水利局就說不要影響水流通即可,水利局沒有告訴我們如果有使用到其他人的土地,需要取得同意書,一直到蓋好,我們才知道占用到他人的私有土地,而本案工程計畫書都是委託羿益工程製作,我跟被告都有看過內容,整個申請版橋的經過,也都有向被告告知進度等語,嗣經(法官問:申請計畫書送件後,是否有收到水利局告知要確認有無占用私人土地之回函?)證人答:是;(法官問:是否之後又送了第二次的修正計畫書?)證人答:是;(法官問:你與被告有無確認修正計畫書內容?)證人答:有;(法官問:依照第一次的申請計畫書內容,已有載明檢附地籍圖及土地謄本,代表你們已經有調閱過本案429地號土地之謄本?)證人答:是,有調閱過謄本;(法官問:是否你們有調閱過謄本,確認大寮區伍厝段429 、486 地號土地都是屬於國有財產局土地,所以才會寫在計畫書上?)證人答:對;(法官問:但實際上本案429地號土地一直以來都是私人土地,並非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有何意見?證人不答;(法官問:提示修正後計畫內容,後來你們提出第二份112年1月18日修正版本的計畫書,為何把本案429地號土地拿掉,只有寫373地號土地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證人不答。是從前開證人李嫚蓉歷次證述可知證人李嫚蓉一方面稱其係於版橋完工後始知占用私人土地,另一方面卻坦承於申請過程中已調閱相關地籍資料,並知悉水利局曾函請確認是否涉及私人土地使用,其前後證述內容顯有齟齬,再參酌其與被告具有情侶關係,對於涉及被告主觀認知之重要情節復多所迴避,足見其證詞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李嫚蓉前開證述,即認被告直至版橋完工後始知可能占用私人土地,反之,被告既係本案3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設置版橋係為解決其土地對外通行問題,攸關其自身權益甚鉅,衡諸常情,其對於申請過程、版橋設置位置及是否涉及鄰地使用等事項,理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與瞭解;復參酌李嫚蓉亦證稱其於申請過程中均有向被告報告進度,並與被告共同確認計畫書內容,足認被告對於版橋設置位置及可能涉及鄰地使用等情皆有所掌握,並非毫無所悉。

⒊再細繹本案版橋設置申請之初版計畫書,上載「明溝加蓋位置將使用到大寮伍厝段429及486地號土地,該土地均屬於國有財產局土地」並檢附土地謄本(本院易字卷第88頁),明確記載設置版橋將使用到本案429土地,嗣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請確認版橋設置位置,並提醒被告倘涉及私人土地需具備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被告未提出本案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而係於修正版計畫書改記載「明溝加蓋位置將使用到大寮伍厝段373地號土地,該土地均屬於國有財產局土地」(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而依本案39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他卷第135、137頁、143至145頁),版橋如欲達成對外通行功能,自須橫跨排水溝並銜接固定於429地號土地上,始能供人車進出,是版橋涉及429地號土地乙節,實屬客觀上顯而易見之事項。衡諸常情,受託製作工程計畫書之羿益工程僅係依委託內容負責繪製圖說及製作申請文件,其本身既非3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與429地號土地之使用或權利歸屬無涉,是修正版工程計畫書將原有關本案429地號土地之記載刪除,衡情應係依申請人或委託方之要求而為,尚難認係羿益工程自行決定更改。基此,被告於版橋實際施作之際,依現場位置及施工狀況,當知版橋之一側須跨越排水溝並銜接、固定於本案429地號土地上,始能達成對外通行之目的,亦知悉未取得本案4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足認其對於無合法權源占用私人土地之結果已有所認識,仍為求其所有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該占用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本案版橋係以混凝土固定施作於現場,而非臨時或可隨時

移除之設施,其客觀上將本案429地號土地之一部持續納入被告對外通行體系中,並由被告長期占有使用。是被告已建立自己對該部分土地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並相對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就該部分土地之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足認其占有支配兼具排他性及繼續性,而該當竊佔行為甚明。㈣至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案393地號土地對本案429地號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否認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所有之本案393地號土地對本案429地號土地是否享有袋地通行權,目前存有民事爭議,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主張,即認其得以在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水泥版橋而持續占用之。況本案爭議並非單純行使通行權所生,而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設置固定設施並持續使用土地。

縱日後民事法院確認其具有袋地通行權,亦不得據此溯及合法化其先前未取得合法權源即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翌益工程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在鄰地範圍內設置版橋,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占用面積非鉅,僅屬本案429地號土地之部分,且該土地長期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04頁、他卷第143至153頁),其利用現況與一般可供開發、建築或收益之土地有別;並衡酌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購買整筆429地號土地始同意處理本件爭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06頁),惟被告實際占用範圍僅屬其中一小部分,足徵雙方糾紛已非單純刑事不法所致,而與相鄰土地利用及通行權利之民事爭議相互交織。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期間、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佔本案429地號土地設置版橋供其通行使用,因此獲得無償使用土地之利益,該利益即屬其犯罪所得。本案版橋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而本案429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12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占用土地所獲利益,相當於免除支付土地使用對價之利益,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地租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計算,核算被告自112年2月起占用本案土地,至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共計1,294日所獲利益為新臺幣4,685元(計算式:1,120元×11.8平方公尺×10%÷365天×1,294天=4,685元),此部分核屬被告因本案竊佔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