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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源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源與雲冰間有債務及訴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戶,以暱稱「陳心」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單團【抱怨】【爆料】副本禁區」(下稱前開臉書社團)上發表:「可憐到處約砲..還有臉關副本」等文字(下稱前開文字),並在文章下張貼雲冰所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筱淇」(頭像為雲冰本人照片)之對話截圖,使瀏覽之網友可以分辨、推敲前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雲冰,足以貶損雲冰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雲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智源本人簽收傳票,經合法傳喚於115年4月2日進行審理程序,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時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因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審理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形或存有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開臉書社團上,張貼前開文字,並在文

章下張貼告訴人雲冰(下稱告訴人)所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筱淇」之對話截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未指稱任何人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及訴訟糾紛,且於113年5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戶,以暱稱「陳心」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臉書社團上發表前開文字,並在文章下張貼告訴人所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筱淇」(頭像為告訴人本人照片)之對話截圖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20頁;雄偵卷第21、22、63、64頁),復有被告前開文字、在文章下張貼暱稱「筱淇」(頭像為告訴人本人照片)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所使用暱稱「筱淇」之臉書主頁面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7、49、6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有登入臉書帳戶以暱稱「陳心」在前開臉書社團上發表前開文字、在文章下張貼告訴人所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筱淇」(頭像為告訴人本人照片)之對話截圖等情無訛(警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所張貼前開文字,所指到處約砲乙情,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依照前開說明,自屬誹謗罪可能構成之範疇。又被告於前開文字下方一併張貼告訴人所使用臉書暱稱為「筱淇」(頭像為告訴人本人照片)之對話截圖,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筱淇」確實為告訴人所使用臉書暱稱之一,我是經網友告知才知道的等情(警卷第10頁),是瀏覽前開文字、對話截圖之網友,顯然可以從中分辨、推敲前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臉書暱稱「筱淇」之告訴人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指稱任何人云云,顯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觀諸被告所張貼前開文字內容,涉及到處約砲等私生活放蕩之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甚明。另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臉書社團發布前開文字、對話截圖,自有供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目的,且係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之無訛。

㈣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係擔任民意代表或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則告訴人之個人感情狀態、私生活情形,應認僅屬私德領域,顯與公共利益無涉,無論被告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與否,均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難辭加重誹謗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發布前開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所為誠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大致承認客觀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誹謗文字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除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開文字外,被告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所,透過手機連上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戶,以暱稱「陳心」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稱前開臉書社團上發表:「有淋病他還不看醫生才有夠糟」等文字,亦足以貶損雲冰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前開方式在前開臉書社團上

發表:「有淋病他還不看醫生才有夠糟」等文字等節,有前開臉書社團之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警卷第69頁),並為被告於警詢所是認(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觀諸前開被告所發布之「有淋病他還不看醫生才有夠糟」

等內容,僅有標記臉書暱稱「吳凱」之人,並無直接指涉告訴人之姓名,亦未同時附上諸如告訴人臉書暱稱「筱淇」等其他足資與告訴人連結之資訊在內,則該等文字所指之對象是否可特定、與告訴人加以連繫,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已非無疑;再對照被告於前開臉書社團上發表:「可憐到處約砲..還有臉關副本」等文字,乃載明距離告訴人截圖時間為12週(警卷第67頁),而被告於前開臉書社團上發表「有淋病他還不看醫生才有夠糟」等文字,則載明距離告訴人截圖時間為19週(警卷第69頁),顯見該兩者並非同時發表之訊息,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下,實難認前開臉書社團閱覽者可逕將兩則相隔約數週之文字加以連結,而得知或推敲被告所指對象究竟為何人,自難率認被告所發布之「有淋病他還不看醫生才有夠糟」等文字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而無從率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有接續犯之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