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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瑋君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瑋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與慶云生前契約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瑋君前為亥恩生命科學諮詢有限公司(下稱亥恩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業務人員,其雖無替客戶媒介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亦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竟與暱稱「小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越南籍人士「YE KO ZAW」),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瑋君扮演專業業務人員聯繫握有殯葬商品之客戶,謊稱可為客戶尋得買家而出售殯葬商品,復由「小生」出面扮演有意購買之買家,而經徐瑋君出面介紹客戶與「小生」結識,再由「小生」提議需加購其餘殯葬商品始能順利出售等話術,藉以詐得客戶因向徐瑋君購買殯葬商品或以其他事由所交付之財物。

二、謀議既定,徐瑋君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慶云生前契約之廖于瑨聯絡方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繫廖于瑨,佯以業務人員向其表示,可代為尋找有意購買其所持慶云生前契約之買家,待交易完成後,再自成交總價額中抽取百分之五作為報酬云云。經廖于瑨同意後,即由「小生」出面假扮有意與廖于瑨合作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客戶,並由徐瑋君安排「小生」與廖于瑨於111年3月26日一同在亥恩公司會面商談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事宜,以此營造確有專業人士協助廖于瑨尋覓可信買家之假象,藉以取得廖于瑨之信任,並接續對廖于瑨施用下列詐術:㈠「小生」於111年3月26日在亥恩公司向廖于瑨佯稱:業已尋

得買家,且買家願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買包含慶云生前契約及玉質骨灰罐之套裝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之套裝殯葬商品最低交易數量須達10組;因廖于瑨僅持有3份慶云生前契約,故其餘7份慶云生前契約將由「小生」負責籌措,廖于瑨則可向徐瑋君購買10組玉質骨灰罐,以符合買家所要求之交易條件云云,致廖于瑨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7日與28日支付20萬元予徐瑋君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價金,並於111年4月13日在亥恩公司殯葬商品簽收單上簽名。徐瑋君後續復向廖于瑨謊稱所購得之2個骨灰罐,已由其寄放在奄藏玉石倉庫(地址:臺南市○○區○○0○00號,經營者:郭柏成)㈡「小生」復因廖于瑨提議先以購得之2個骨灰罐及2本慶云生

前契約作為2組套裝殯葬商品出售予買家,故接續向廖于瑨謊稱:買家堅持之最低交易數量為10組套裝殯葬商品,因此無法先行出售,剩餘之8個玉質骨灰罐可向徐瑋君購買云云,致廖于瑨加深確有買家之存在且須達最低交易數量方可進行交易之錯誤。惟因徐瑋君稱購買8個骨灰罐需支付價金120萬元,廖于瑨無力支付,「小生」遂出面佯稱願以附款「若交易不成,廖于瑨需賠付違約金60萬元」為條件而借款60萬元予廖于瑨,並將借款直接交付予徐瑋君之方式協助支付價金云云,廖于瑨遂簽立借據並交「小生」收執後,於111年5月14日起交付共60萬元予徐瑋君,並於111年6月19日在亥恩公司殯葬商品簽收單上簽名。徐瑋君後續則向廖于瑨謊稱所購得之8個骨灰罐,已由其寄放在奄藏玉石倉庫。

㈢「小生」見廖于瑨已向徐瑋君支付購買骨灰罐之價金,接續

向廖于瑨謊稱:已與買家商定交易事宜完畢,故廖于瑨需將倉庫內之骨灰罐提出並交付予「小生」以完成交易云云,廖于瑨遂委由徐瑋君持奄藏玉石倉庫提貨條前往提領骨灰罐,然因徐瑋君佯稱其中1個骨灰罐因提貨之搬遷過程而有破損,「小生」即以客戶因骨灰罐破損而拒絕交易為由,要求廖于瑨需支付借款6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云云,「小生」因廖于瑨表示無力支付,遂向廖于瑨詐稱:可向徐瑋君購買10個內膽,總價100萬元作為替代方案云云,致廖于瑨陷於錯誤。惟因廖于瑨僅籌得60萬元,故「小生」再次出面佯稱剩餘40萬元將由其支付,廖于瑨遂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交付60萬元予徐瑋君。徐瑋君後續並向廖于瑨謊稱所購得之10個內膽,已由其寄放在奄藏玉石倉庫。

㈣「小生」因見廖于瑨已向徐瑋君支付購買內膽之價金,接續

向廖于瑨謊稱:已與買家商定交易事宜完畢,故廖于瑨需於111年7月18日將倉庫內之骨灰罐提出並交付予「小生」以完成交易云云,廖于瑨遂委由徐瑋君持奄藏玉石倉庫提貨單前往提領骨灰罐,然因徐瑋君佯稱其中1個骨灰罐於運送過程中遭遇車禍而有破損,「小生」即以客戶因骨灰罐破損而拒絕交易為由,要求廖于瑨需支付借款6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云云,致廖于瑨陷於錯誤,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所得之47萬元以及1本慶云生前契約予「小生」。

三、嗣因「小生」表示廖于瑨尚有違約金60萬元未付,故拒絕歸還廖于瑨所簽立之借據,廖于瑨經親友提醒後心生疑慮,遂於111年12月17日前往奄藏玉石倉庫查看,並將郭柏成所稱寄放之骨灰罐及內膽錄影後,詢問其他殯葬業者,始悉自身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廖于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徐瑋君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2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請參附件),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居間介紹告訴人廖于瑨跟「小生」交易,我對於廖于瑨跟「小生」之交易過程並未全部知情,也沒有詐欺廖于瑨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依約交付骨灰罐與內膽給廖于瑨,本案僅有廖于瑨之單一指述,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骨灰罐與內膽未達契約要求之品質以及與「小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廖于瑨、「小生」結識以及廖于瑨交付187萬元與1本

慶云生前契約之客觀歷程之說明⒈被告為亥恩公司業務人員,其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電話聯

繫廖于瑨表示,可代為尋得有意購買其所持慶云生前契約之買家,待交易完成後,再自成交總價額中抽取5%作為報酬。

經廖于瑨同意,被告向廖于瑨表示已尋得買家,並由被告安排「小生」(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越南籍人士「YE KO ZAW」)與廖于瑨於111年3月26日一同在亥恩公司會面商談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事宜等客觀事實,為被告自陳:我之前在亥恩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尋找塔位、媒合與販賣骨灰罐、祭祀商品、紙紮或金紙,我打電話聯絡廖于瑨,廖于瑨說有殯葬商品要出售,於是我跟廖于瑨約定好,可以幫廖于瑨找買家,如果跟買家交易完成,將從成交金額中抽取5%作為服務費,後來因為「小生」打電話到亥恩公司,說打算購買生前契約,所以我就安排「小生」跟廖于瑨在亥恩公司碰面,我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跟「小生」聯繫等語甚詳(偵一卷第10、182頁,審易卷第65至66頁,易字卷第25、66至68頁),核與廖于瑨證述:被告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無生前契約要出售,後來我就先跟被告約在亥恩公司見面交換手機號碼與通訊軟體LINE,並約定由被告幫我尋找買家,若之後完成交易,被告則可自成交總價額中抽取5%作為報酬,後續被告再通知我說找到買家,我就跟被告、「小生」約到亥恩公司見面,我到場後則是跟「小生」交換手機號碼,「小生」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等節(偵一卷第13至14、163至164頁,易字卷第139至141頁)大致相符,並有廖于瑨於111年3月26日簽立之聲明書(偵一卷第253頁)、被告與廖于瑨使用LINE暱稱「亥恩業務」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至29、97至155頁)、被告亥恩公司名片(易字卷第3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33至35頁)、「YE KO ZAW」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結果(偵一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廖于瑨分別於⑴111年3月27日與28日支付2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

買2個骨灰罐之價金,並於111年4月13日在亥恩公司殯葬商品簽收單上簽名;⑵111年5月14日起支付共6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8個骨灰罐之價金,且由「小生」以借款予廖于瑨之方式向被告支付剩餘之60萬元之價金,廖于瑨並於111年6月19日在亥恩公司殯葬商品簽收單上簽名;⑶111年7月初某時許支付6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10個內膽之價金,且由「小生」應允剩餘40萬元價金由其支付等客觀歷程,則為被告自陳:我先用20萬元賣2個骨灰罐給廖于瑨,後續的8個骨灰罐價金是120萬元、10個內膽價金則是100萬元,8個骨灰罐的120萬元部分,我是向廖于瑨與「小生」分別收取60萬元,內膽的100萬元是廖于瑨跟「小生」分次拿給我,我錢都有收齊等語甚詳(偵一卷第180頁,審易卷第65至66頁,易字卷第68頁),核與廖于瑨證述:我先支付20萬元予被告購買2個骨灰罐,後續8個骨灰罐的價金為120萬元,但因「小生」出面借款60萬元給我,所以我實際支付60萬元予被告,之後的10個內膽的價金為100萬元,「小生」說其中40萬元他會負責,因此我再實際支付60萬元予被告等付款情節(偵一卷第13至14、163至164頁,易字卷第143至147頁)大致相符,並分別有⑴廖于瑨向被告購買2個骨灰罐之相關書證即①廖于瑨111年3月27日與28日之提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7頁)、②廖于瑨於111年3月26日簽立之聲明書(偵一卷第253頁)、③廖于瑨於111年4月13日簽立之亥恩公司殯葬商品簽收單(偵一卷第255頁)暨④廖于瑨於111年4月13日簽立之亥恩公司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偵一卷第257頁);⑵廖于瑨向被告購買8個骨灰罐之相關書證即①廖于瑨111年5月27日提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至88頁)、②廖于瑨與被告自111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5至121頁)、③廖于瑨於111年5月14日簽立之聲明書(偵一卷第259頁)、④廖于瑨於111年6月19日簽立之亥恩公司殯葬商品簽收單(偵一卷第261頁)暨⑤廖于瑨於111年6月19日簽立之亥恩公司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偵一卷第263頁)與⑶廖于瑨向被告購買10個內膽之相關書證即①廖于瑨111年6月29日提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4頁)暨②廖于瑨與被告間自11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7至141頁)等件可佐,故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⒊廖于瑨支付47萬元以及1本慶云生前契約予「小生」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73頁),並與廖于瑨證述:

我買完內膽後,被告說骨灰罐因車禍破損,於是「小生」再次跟我索討借款60萬元及違約金60萬,我便從貸款中拿47萬元給「小生」,「小生」另外說可以用1本慶云生前契約折抵13萬元,因此我再從持有之3本慶云生前契約中,交付其中1本給「小生」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3至164頁,易字卷第至147至148頁),且有廖于瑨辦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5至96頁)、廖于瑨與被告間自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41至149頁)及廖于瑨提出之慶云生前契約2本(易字卷第111至118頁)等件可憑,故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與「小生」分別扮演專業業務人員與有意與廖于瑨合作

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客戶,營造確有專業人士協助廖于瑨尋覓可信買家之假象,藉以取得廖于瑨之信任,進而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而詐得廖于瑨所支付之187萬元與1本慶云生前契約之財物之認定⒈廖于瑨就其支付187萬元與1本慶云生前契約之原因,先、後

於112年5月30日、112年10月23日接受偵訊與本院115年9月8日審判時證述:「小生」跟我說有買家願意購買包含慶云生前契約及玉質骨灰罐之套裝殯葬商品,而最低交易數量須達10組,並建議我可向被告購買骨灰罐以滿足交易條件,我因此先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2個骨灰罐,雖然我有詢問「小生」能不能就購得的2個骨灰罐搭配我持有的慶云生前契約先行出售,但「小生」堅持須湊足10個骨灰罐才能進行交易,所以我再向被告購買8個骨灰罐,因為被告說1個骨灰罐15萬元,我當下錢不夠,所以「小生」出面說可以借我60萬元而由他支付給被告當作購買的價金,但借據上要加註「若未完成交易,廖于瑨需賠付違約金60萬元」之附款,我同意後就支付60萬元給被告,被告後續通知我骨灰罐都已經放在奄藏玉石倉庫,我便請被告提貨以完成交易,但被告跟我說骨灰罐在搬遷過程中破損,於是「小生」就說交易破裂,要跟我索討違約金跟借款共120萬元,「小生」見我無力支付,就提議向被告購買10個內膽,價金100萬元部分,就由我支付60萬元、「小生」支付40萬元給被告作為替代方案,之後被告一樣通知我內膽已經送到奄藏玉石倉庫,我就再請被告提貨以完成交易,但被告這次通知我骨灰罐在運送過程中遇到車禍而有破損,「小生」因此再次以交易破裂為由,跟我索討違約金跟借款共120萬元,於是我就從貸款中拿47萬元給「小生」,「小生」另外說可以用1本慶云生前契約折抵13萬元,因此我再從持有之3本慶云生前契約中,交付其中1本給「小生」,雖然我有跟「小生」索取借據,但「小生」則以尚有違約金未支付為由,拒絕提供等語甚詳(偵一卷第163至164、270至271頁,易字卷第至141至148頁)。考量廖于瑨前後證述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但不論就其經被告安排而與「小生」磋商合作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過程、或為達成「小生」要求之交易條件而向被告購買骨灰罐並支付價金共80萬元抑或「小生」以被告所稱之骨灰罐破損為由而向其索討違約金跟借款,故廖于瑨再次向被告購買內膽並支付價金共60萬元或向「小生」支付47萬元與1本慶云生前契約等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內容,廖于瑨證述前後乃屬一致,尚無重大矛盾可言。參以廖于瑨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殯葬商品之項目與交付財物之內容,則與本院前開認定廖于瑨支付財物之情節相符;又廖于瑨證述骨灰罐與內膽均委由被告存放與提貨,被告稱存放地點為奄藏玉石倉庫部分,則與被告自承購得的骨灰罐與內膽都是由我個人親自送到奄藏玉石倉庫,我也有把提貨條轉交給廖于瑨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81、238至240頁,易字卷第69頁),並有奄藏玉石倉庫存貨條(偵一卷第275至317頁)與提貨條(易字卷第91至110頁)、廖于瑨所簽立之代辦授權書(偵一卷第265頁)可憑;另廖于瑨證稱被告通知骨灰罐於提貨或運送過程中有破損因而無法完成交易部分,亦與被告陳稱曾因不小心弄破骨灰罐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後來廖于瑨有再跟我買內膽等語(偵一卷第180、240頁)大致相符,復有廖于瑨於LINE對話紀錄中曾要求被告請倉庫務必注意包裝且討論骨灰罐破損之處理事宜之訊息(偵一卷第139至142頁)可佐。由此可知,廖于瑨證述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之瑕疵,且其證述內容不論就購買殯葬商品為骨灰罐與內膽、交付予被告或「小生」之財物內容則為187萬元與1本慶云生前契約、骨灰罐與內膽係委由被告存放與運送以及被告稱骨灰罐於提貨或運送過程中有所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等部分,均有相關證據足以充分佐證,由此堪認廖于瑨證述內容確為其親身體驗且如實陳述而屬可信。⒉衡諸社會上常見殯葬商品詐欺之犯罪模式,多係先以各種管

道取得曾持有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未上市股票或吸金投資受害民眾之資料,再由施詐成員主動接洽,利用塔位變現性低、民眾急欲脫手或回收投資款項之心理,佯稱已有買方、企業、財團、投資客或遷葬案件願高價收購,可代為處理或尋覓買家,繼而以須搭配購買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支付背書費、處理費、節稅抵稅、轉換費或過戶費等名義,誘使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民眾付款後,則避不見面、取消交易或以交易尚未完成、需再補足條件等理由推託搪塞,甚至變本加厲要求被害人支付更多金錢以求解套,致被害人非僅未能出售原先持有之殯葬商品,反而受有更多金錢損失,且詐騙份子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更會分別扮演仲介、殯葬商品供應商、買家等角色,在詐騙過程中分別與被害人接觸,佯裝互不相識,避免被害人起疑或犯行遭查獲。從而,被告以亥恩公司業務人員身分,使用電話聯絡持有慶云生前契約之廖于瑨,稱可為廖于瑨尋得買家,隨後即以尋得買家為由,介紹「小生」與廖于瑨聯繫,「小生」並以被告需額外購買骨灰罐,方得成套出售之名義,提議廖于瑨可向被告購買骨灰罐以滿足交易條件,後續「小生」更以被告所稱之骨灰罐於運送過程中破損為由,向廖于瑨稱因交易無法完成,故廖于瑨需再行購買內膽或償還借款與支付違約金,因而使廖于瑨總共支付187萬元與1本慶云生前契約之財物予被告或「小生」等節,已如前述;上開廖于瑨經被告聯繫而與「小生」接觸,復由「小生」要求被告額外購買骨灰罐以求與慶云生前契約成套出售,後續則以被告所稱之骨灰罐破損為由,拒絕交易且要求廖于瑨支付更多財物,廖于瑨最終則未順利出售慶云生前契約,反而受有更多金錢損失之歷程,既與首揭說明之殯葬商品詐欺之常見犯罪模式相合,顯見本案應係被告與「小生」分別扮演專業業務人員與買家,藉以取得廖于瑨之信任,隨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而詐得廖于瑨所支付之187萬元與1本慶云生前契約之財物。

⒊被告自承:我在亥恩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尋找塔位、媒合與販

賣骨灰罐、祭祀商品、紙紮或金紙等,但我沒有見過亥恩公司老闆,也不知道老闆或公司內聯繫對口之年籍資料與聯繫方式(偵一卷第10頁,易字卷第25頁)。考量被告既屬亥恩公司之業務人員,自有與公司內部頻繁連絡之需要,且其工作內容,更有向管理階層回報具體成交狀況與業績抑或調取殯葬商品之高度需求,但被告卻就公司內部之聯繫方式毫無所悉,故被告是否有替廖于瑨媒介銷售慶云生前契之真意及能力,已有高度疑義,堪信被告實有相當可能以亥恩公司為外觀,製造自身為專業業務人員之假象。復考量被告先與廖于瑨聯繫,雙方後續約定由被告代為尋找有意購買廖于瑨所持慶云生前契約之買家,待交易完成後,被告再自成交總價額中抽取5%作為報酬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就其介紹予廖于瑨之買家,理應會詳加確認其個人年籍資料、背景以及所說明之購買資訊是否可信,藉以確保買家之締約真意及履約能力,進而提高廖于瑨達成交易之可能,藉此從中獲取報酬,如此方屬身為居間人之被告履行契約之交易常態;但被告就其介紹「小生」予廖于瑨之過程,卻自述:我聯絡完廖于瑨後,就接到「小生」來電說要購買慶云生前契約,也因此我才會再跟廖于瑨聯絡,然後安排在亥恩公司會面,但我除了「小生」的電話號碼以外,毫無其他聯繫方式,也不知道「小生」的真實年籍資料或地址等語甚明(偵一卷第10、412頁,易字卷第66至67頁),堪認被告對於「小生」之真實年籍資料、商業背景、訂約能力或履約能力一無所悉,更未試圖加以調查,故依被告此等與正常居間流程顯然相悖之舉措,可知被告毫不在意廖于瑨可否與「小生」順利達成交易,由此足徵被告確無替廖于瑨媒介銷售慶云生前契約而以此獲利之真意,被告既無透過居間獲利之意圖,卻仍耗費時間、勞力安排廖于瑨與「小生」會面,更顯被告實係與「小生」分別扮演專業業務人員與買家,營造確有專業人士協助廖于瑨尋覓可信買家之假象,藉以取得廖于瑨之信任等節為真。

⒋衡以被告出售之骨灰罐與內膽,其單價為10至15萬元不等,

且為廖于瑨與「小生」後續交易所不可或缺之高單價商品,而與被告是否能取得5%之報酬息息相關,故被告自會掌握其商品進貨之來源、品質及穩定性,且留存相關骨灰罐與內膽之交易資料與證明書,除避免自身與廖于瑨間之交易糾紛外,更藉以確保廖于瑨與「小生」交易能順利進行,以求自身獲利,如此方屬交易常情。然被告就其取得出售予廖于瑨之骨灰罐與內膽之經過,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先稱:我是前往九龍殯儀館以及本館路之骨灰罐公司購買骨灰罐(偵一卷第9頁),但於112年7月4日與9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是在網路上購買(偵一卷第181、238頁),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續稱:亥恩公司有在出售骨灰罐,但我這次不是透過公司出貨,而是私下前往本館路載貨購買(偵一卷第376頁),後續於本院11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復稱:我有些是在網路上買、有些則是去現場看(易字卷第69頁),故被告就其出售予廖于瑨之骨灰罐與內膽之取得來源之說詞,前後顯有不一。況被告經員警或檢察官要求提供購得骨灰罐與內膽之單據或保證書時,卻稱骨灰罐沒有保證書,是用肉眼確認品質,也無法提供相關的交易單據(偵一卷第9、376、413頁)。依被告前開自述歷程,其乃無法清楚交代其取得骨灰罐與內膽之來源,復未能就相關骨灰罐與內膽之內容及性質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保證書,更僅以肉眼確認品質,顯見被告對於出售予廖于瑨之骨灰罐與內膽,是否合於所要求之品質,進而能滿足「小生」所提出之交易條件等重要交易事項漠不關心,而與前述交易常情有所相悖,由此更徵被告實與「小生」分別扮演專業業務人員與買家,經取得廖于瑨信任後,由被告向廖于瑨謊稱已購得交易所需之骨灰罐與內膽,加深廖于瑨可順利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錯誤,進而支付價金並配合「小生」從事後續交易等節為真。

⒌考量相關骨灰罐與內膽為廖于瑨與「小生」後續交易所不可

或缺之高單價商品,若寄放在倉庫保管,自有慎選倉庫業者,確保存放環境妥善且後續領取時能夠順利取回寄放之高價值原物之必要。然而,被告雖向廖于瑨稱其已將骨灰罐與內膽運送至奄藏玉石倉庫,惟被告就其如何找尋奄藏玉石倉庫與寄放,則稱:我是在網路上獲悉奄藏玉石倉庫之資訊,廖于瑨所購得的骨灰罐與內膽都是由我個人親自送到奄藏玉石倉庫,我也有把提貨條轉交給廖于瑨等語甚明(偵一卷第18

1、238至240頁,易字卷第69頁)。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2月2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128281號函所檢附之查訪表與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63至369頁),可知奄藏玉石倉庫僅為普通民房,且本院以「奄藏」、「藏奄」與「學甲區煥昌7之23號」為關鍵字使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易字卷第13至21頁),卻未發現任何公司或商號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復觀察奄藏玉石倉庫提貨條(易字卷第91至110頁)之記載,可知其上僅有品名「觀音白玉」與「生肖轉運內膽」之記載,但對於前開「觀音白玉」與「生肖轉運內膽」之大小、材質、價值、樣式均未詳加描述,若持前開記載甚為簡陋之提貨條,前往奄藏玉石倉庫領取寄放品項,顯然無從詳實核對品項重要特徵而確實擔保領取品項為寄放之原物。是以,依被告自述歷程,其僅以網路偶然查詢之資訊,便直接將交易所需之高單價商品,運送至環境僅為普通民房,且經營者並非登記在案之公司或商號之奄藏玉石倉庫,所取得之提貨條更無法充分確保所取回者乃屬原物,故自被告此等選擇存放倉庫之輕率態度,益顯被告實未取得廖于瑨交易所需之高單價骨灰罐與內膽並加以寄放,更毫不在意廖于瑨後續與「小生」之交易能否順利完成,而無替廖于瑨媒介銷售慶云生前契約而以此獲利之真意,故被告實係向廖于瑨謊稱交易所需之骨灰罐與內膽已放至倉庫,藉以促使廖于瑨配合「小生」從事後續交易。再者,被告雖稱:廖于瑨所購得的骨灰罐與內膽都是由我個人親自送到奄藏玉石倉庫,我也有把提貨條轉交給廖于瑨(偵一卷第181、238至240頁,易字卷第69頁),但奄藏玉石倉庫經營者郭柏成卻始終證稱:是一位男性即廖于瑨本人跟我聯繫,然後由廖于瑨親自載送前往倉庫寄放(偵一卷第235至237、271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自被告與郭柏成就運送前開骨灰罐與內膽至奄藏玉石倉庫之人別顯有矛盾以觀,更能佐證被告實未取得廖于瑨交易所需之骨灰罐與內膽並將之寄放至奄藏玉石倉庫,而僅以前開奄藏玉石倉庫提貨條作為包裝被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之外觀。

⒍互核前開各節,可知從被告事前為廖于瑨介紹「小生」、事

中為廖于瑨籌措骨灰罐、內膽抑或事後處理運送至倉庫存放事務過程中所展現出之輕率態度,在在足徵被告確無替廖于瑨媒介銷售慶云生前契約而以此獲利之真意,亦無為廖于瑨籌措所需之高單價殯葬商品且加以存放之行為,但被告卻以亥恩公司為外觀,包裝自身為專業業務人員,而與扮演有意與廖于瑨合作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客戶之「小生」相互合作,營造確有專業人士協助廖于瑨尋覓可信買家之假象,藉以取得廖于瑨之信任,復由「小生」謊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受包含慶云生前契約在內之套裝殯葬商品,並由被告佯裝已為廖于瑨籌措交易所需之骨灰罐、內膽並運送至倉庫存放,後續更向廖于瑨謊稱骨灰罐於提貨或運送過程中有所破損,與「小生」互為配合,共同促使廖于瑨陷於可順利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予不存在之買家抑或須向「小生」支付違約金及清償借款之錯誤,致使廖于瑨交付187萬元與1本慶云生前契約予被告或「小生」,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故被告與「小生」對廖于瑨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足認定。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陳:我介紹「小生」給廖于瑨,因為「小生」跟廖于

瑨說需搭配骨灰罐一同出售,所以廖于瑨才會跟我先買2個骨灰罐,後續「小生」說一定要湊滿10個骨灰罐,廖于瑨後續再跟我買8個骨灰罐,價金120萬元是被告跟「小生」分次拿給我,之後因為我去提領骨灰罐時弄破1個,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廖于瑨就再跟我買內膽,價金100萬元也是被告跟「小生」分次拿給我等語甚明(偵一卷第180、240頁),且廖于瑨更有於LINE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請倉庫務必注意包裝且討論骨灰罐破損之處理事宜之訊息(偵一卷第139至142頁),顯見被告就廖于瑨因「小生」要求而先向被告購買骨灰罐,後續則因第一次提領骨灰罐有破損,所以廖于瑨再行向被告購買內膽,之後則因第二次提領骨灰罐亦發生破損,所以「小生」以此拒絕交易等交易歷程,實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其對廖于瑨與「小生」間之交易並未全然知情等語,並非可信。

⒉被告毫無為廖于瑨媒介銷售慶云生前契約而以此獲利之真意

,其之所以耗費時間、勞力安排廖于瑨與「小生」之會面,實係與「小生」分別扮演專業業務人員與買家,營造確有專業人士協助廖于瑨尋覓可信買家且籌措交易所需之高單價殯葬商品之假象,藉以取得廖于瑨之信任,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況「小生」後續更利用被告所通知之骨灰罐破損為由拒絕與廖于瑨之交易,更以此要求廖于瑨購買內膽、償還借款與支付違約金,足徵被告與「小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故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廖于瑨雖於111年4月13日與同年6月19日均有在殯葬商品簽收單上簽名(偵一卷第255、261頁),但廖于瑨對此則證稱:

被告說殯葬商品會直接放到倉庫,因此我沒有看到實體商品等語,參以廖于瑨曾於111年8月7日傳送要求確認骨灰罐與內膽確實存放在倉庫內之訊息予被告(偵一卷第147頁),顯見廖于瑨應係未親自確認骨灰罐與內膽是否存在或其存放流程,故廖于瑨證述其未看到實體商品等語,應有一定可信度。況被告並未取得廖于瑨交易所需之骨灰罐與內膽並將之寄放至奄藏玉石倉庫,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依此自足認定廖于瑨前開證述內容,乃屬可信。至廖于瑨雖稱後續有前往奄藏玉石倉庫查看,並將郭柏成所稱寄放之 骨灰罐及內膽錄影(偵一卷第14頁),但被告既未將骨灰罐及內膽寄放至奄藏玉石倉庫,則前開10個骨灰罐及內膽自無從作為被告有依約交付骨灰罐與內膽予廖于瑨之充分論據。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交付骨灰罐與內膽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小生」透過分別扮演專業業務人員與買家,營造確

有專業人士協助廖于瑨尋覓可信買家之假象,藉以取得廖于瑨之信任,進而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致廖于瑨陷於錯誤,而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產處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生」雖有數次向廖于瑨行使詐術之行為,惟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時間上具有緊密關係,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小生」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竟與「小生」透過前述方式,共同對廖于瑨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廖于瑨受有187萬元與1本慶云生前契約之損害,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透過合法交易殯葬商品之外觀,包裝自身之詐欺犯行,更以扮演居間人之方式,試圖其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轉化為廖于瑨與「小生」二人間之債務糾紛,藉以規避後續遭查緝之風險,更使廖于瑨後續求償遭遇嚴重困難,所為實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第16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67至169頁)所揭示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小生」共同對廖于瑨詐得187萬元與慶云生前契約1本,且分工程度相當,堪認被告與「小生」對前開詐得財物,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復依卷內證據,其二人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述說明,就可分之187萬元部分,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計算被告所獲有之犯罪所得即93萬5,000元,另就不可分之慶云生前契約1本部分,仍屬被告之共同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93萬5,000元及慶云生前契約1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宗 二、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宗 三、審易卷: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卷宗 四、易字卷: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6號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