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連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釋放,並應於每週五下午六時前向現住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4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起訴書所載犯行分別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即被告配偶A01證述、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對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亦有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可參,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已坦承部分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陳稱已經充分反省所為,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害人具狀表示仍希望被告來照顧被害人之生活,希望被告早日出監等情,參以被告在偵查中羈押已有一定的時日,認被告應已瞭解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認如被告能確實遵守本院所命事項,應足以形成一定之心理負擔,而避免被告再犯,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釋放,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被告應於每週五下午6時前向現住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及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
三、本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附表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如刑事訴訟於民國116年3月4日尚未終結,則至116年3月4日。末被告如有違反附表所示條件之情形,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編號 內容 1 A04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 2 A04不得對A01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