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連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6與A01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6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9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6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A06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28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十全派出所地下1樓,徒手毆打A01左臉(起訴書誤載為右臉)1下,致A01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1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所附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執行日期:114年4月7日18時,見偵卷第57至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偵卷第267至268頁)、被害人A01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A06在地下室情緒激動揮到我頭髮
邊緣,但並沒有打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左臉1下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害人於案發後隨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而此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自足認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而受有上揭傷勢甚明。是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業經其等均陳述明確,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堪認已達對被害人於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而屬對被害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起,即因對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多次遭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並曾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可佐(見偵卷第81至193頁、本院卷第135頁),猶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竟仍漠視保護令之禁令,竟在眾目睽睽之派出所內,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使被害人受到來自被告身體上之侵害,更彰顯被告對於國家公權力及法規範之漠視,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寬宥,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兼衡被告上揭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9至14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因情緒不滿而徒手攻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右眉毛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月27日19時,在高雄火車站因情
緒不滿而對被害人施暴,造成她右眉毛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嗣後被告卻改稱:我沒有對我被害人施暴,是她自己在火車站附近的公園上下車跌倒而受傷。我在警察局的時候因為在氣頭上,所以說什麼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關於此部分行為前後供述已有重大歧異。再者,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A06於115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火車站沒有毆打我,我只是想要請求警方協助安置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未見被害人指述被告有於115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火車站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行為。復考量被害人於翌日就診時,除受有前述顏面挫傷之傷勢外,右眉毛處未診斷受有任何傷勢,且觀諸卷內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從而,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