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賜
林育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黃天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林育澍家門前巷子,持鐵鍊來回徘徊後,對林育澍恫稱:「您北沒給我修理你試試看(臺語)」等語,使林育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天賜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天賜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鐵鍊來回徘徊,並稱:「您北沒給我修理你試試看(臺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拿鐵鍊是要找小狗,我只是在講氣話,不是對林育澍講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天賜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鐵鍊來回徘徊,並稱:「
您北沒給我修理你試試看(臺語)」等事實,為被告黃天賜所坦認(見審易卷第54頁、本院卷第192頁),復有告訴人林育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
6、83頁;本院卷第66-70頁),並有本院115年7月3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117-1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
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8,巷子內可見一身著黑色上衣、長褲及拖鞋之男子(即被告黃天賜),其左手置放於後背,右手則持一長度拖地之鐵鍊,背對鏡頭朝巷子深處前進,被告黃天賜行進期間,左手持續置放於後背,右手則持鐵鍊來回擺動,並可聽見鐵鍊在地上拖曳出的摩擦聲。影片時間
00:00:09至00:00:16,可見被告黃天賜持續朝巷子深處移動,期間將右手高舉過頭頂兩次,手持之鐵鍊則隨同擺動,並可聽見鐵鍊敲擊地面之聲音。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27,被告黃天賜朝巷子左側方向移動,並可聽見手持鏡頭拍攝人(即告訴人林育澍)之咳嗽聲,隨後告訴人林育澍手持之鏡頭先朝巷子右側方向移動,被告黃天賜則轉頭面向鏡頭方向,告訴人林育澍手持之鏡頭略朝前移動後即停留於原地,被告黃天賜則移動至巷子中間,並朝鏡頭方向靠近。影片時間
00:00:28至00:01:15。告訴人林育澍:「來來來來來來。」隨後鏡頭快速朝左後側方向移動。被告黃天賜:「來啊。」告訴人林育澍:「來,過來過來過來(臺語)。」畫面晃動,鏡頭拍攝大門後則持續朝被告黃天賜方向拍攝。被告黃天賜:「來啊,不會打?(臺語)。」被告黃天賜雙手置於後背,並持續朝鏡頭方向移動,期間可聽見鐵鍊在地上拖曳出的摩擦聲。告訴人林育澍:「站這站…站這(臺語)。」被告黃天賜:
「ㄏㄚˋ。」被告黃天賜雙手置於後背,並持續朝鏡頭方向移動,期間可聽見鐵鍊在地上拖曳出的摩擦聲。告訴人林育澍:「你哦…(臺語)。」被告黃天賜:「來拉。」被告黃天賜雙手置於後背,並持續朝鏡頭方向移動,期間可聽見鐵鍊在地上拖曳出的摩擦聲。告訴人林育澍:「沒關係,沒關係(臺語),嘿。」被告黃天賜:「嘿,看要怎樣(臺語)?」被告黃天賜雙手置於後背,於鏡頭前方停留。告訴人林育澍: 「我知道,我知道阿(臺語)。」被告黃天賜: 「我知道阿,你打我啊,打給我喊救命。你惡質嘿你! (臺語)」被告黃天賜雙手置於後背並面向鏡頭,一度將左手食指指向鏡頭後又放下。告訴人林育澍: 「真好,真好(臺語)。」被告黃天賜: 「真好嗎?你打我看看(臺語)。」被告黃天賜點頭後持續直視鏡頭,左手指向左耳後隨即將雙手置於後背,並持續直視鏡頭。被告黃天賜: 「您北沒給我修理,你試試看喔(臺語)。」被告黃天賜左手指向鏡頭,臉朝巷子深處望去後又持續直視鏡頭。告訴人林育澍或第三人: 「…(聲音模糊)。」被告黃天賜: 「賀阿。看你拜甚麼人拉(臺語)。」被告黃天賜點頭後持續直視鏡頭。告訴人林育澍或第三人: 「…(聲音模糊)。」被告黃天賜: 「惡質你,打人喊救命(臺語)。」被告黃天賜點頭兩次後持續直視鏡頭,期間雙手均置於後背。告訴人林育澍或第三人: 「…(聲音模糊)。」被告黃天賜: 「好啊(臺語)。」告訴人林育澍或第三人: 「…(聲音模糊)。」被告黃天賜: 「哼,我會報(臺語)。」被告黃天賜身體轉向巷子深處方向,左手手指鏡頭後即背對鏡頭離去。影片時間
00:01:16至00:01:39,被告持續背對鏡頭朝巷子深處方向移動,左手放置於後背,右手則持鐵鍊來回擺動,可聽見鐵鍊在地上拖曳出的摩擦聲。告訴人林育澍: 「嘿對,好好好(臺語),OK。」。被告黃天賜: 「你來…那裏(臺語,聲音模糊)」被告黃天賜回頭指向鏡頭後,則走入巷子左側房屋內,並於未再出現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3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117-122頁),由被告黃天賜上開拖曳、擺動鐵鍊之肢體動作及對著告訴人林育澍所持鏡頭拍攝之方向所述之言語前後文觀之,依社會通念認寓有發話人表明將會對受話對象之身體等進行滋擾而影響對方生活之平穩、安全,足以使受話對象因慮及生活安全、平穩恐受莫名侵擾而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林育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相符,被告黃天賜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且以被告黃天賜之年齡、社會經驗,亦當知其所為足以使行為對象感受敵意而心生恐懼,故被告黃天賜主觀上自亦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被告黃天賜辯稱持鐵鍊是要抓狗、不是對告訴人林育澍講云云,參酌前述被告行進路線、對話內容等情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天賜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黃天賜於上開時間內,雖有先後持鐵鍊拖曳、擺動之舉動及對告訴人林育澍恫稱:「您北沒給我修理你試看看(臺與)」之言詞,但審酌被告行為動機單一,又是在密切時間、空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天賜僅因細故,即為
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黃天賜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黃天賜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育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兼衡被告黃天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黃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天賜於114年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林育澍家後門,與被告林育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向被告林育澍,致被告林育澍受有右食指遠端擦傷之傷害;被告林育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向被告黃天賜,致被告黃天賜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眼下1.5×0.2公分;右唇上1.7×0.1公分及2.5×0.1公分;右臉部2.2×0.1公分;左臉部2×0.2公分)、左頸部擦傷(4.0×0.4公分)、右中指擦傷(0.1×0.1公分)、左手背擦傷(0.1×0.1公分及0.1×0.1公分)、左中指擦傷(0.1×
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天賜、林育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黃天賜、林育澍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