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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67號、115年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3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A04、A03夫妻與女兒陳玟伶居住之透天厝,先在該透天厝之大門、後門來回觀察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A04所有之紅色側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A03所有之粉紅色長夾1只、橘紅色短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旗津卡、兆豐銀行提款卡等物,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嗣A04返家後,見A05逕自從後門離去,始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A05又於115年3月8日22時41分許,再度前往上址透天厝,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大門拉開侵入屋內,竊取客廳黑色包包1個、房間內陳玟伶所有之床頭櫃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之紅包袋數個、小金豆4顆、咖啡色包包1個等財物得手,期間A04、A03在屋內發現後,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雙方拉扯自屋內至屋外,期間上開財物除小金豆4顆外,其餘均遺落現場,嗣被告掙脫逃離現場,經A04、A03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至12、14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2、15至25、165至167頁;聲羈卷第39至42頁;易卷第54、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3、陳玟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6至31、32至36頁;偵二卷第4至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二卷第26至27、30、32至33頁;偵一卷第72至78、97至98、100至112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8至29、31、34至35頁;偵一卷第79至91、98至100頁)、A05-115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8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25頁)、A03-115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2至66頁)、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91至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39至42、43至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偵一卷第11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住

宅內,竊取不同告訴人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應評價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遭查獲,於115年3月8日11時47分許

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晚間再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是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多件毒品、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4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本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短期間內兩度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前科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類、所侵害者為同一住家內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甚近、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現金400元、於事實欄㈡竊得之小金

豆4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㈠竊得之紅色側背包、粉紅色長夾、橘紅色短夾、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旗津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5頁),而被告於事實欄㈡竊得之黑色包包、床頭櫃存錢筒、內有現金之紅包袋、咖啡色包包等物則於被告逃跑過程中遺落現場,應認亦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犯案時攜帶之手機及犯案時穿著之衣

服、外套、拖鞋,均僅屬證物性質,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㈠ A05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 A05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金豆肆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