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振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下稱被告)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犯強制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與家庭成員間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再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中度身心障礙之體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個未成年且身心障礙之子女需要扶養、並有一個身心障礙兄長及母親需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5年2月28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因要求○○○離婚並搬離該處,為○○○所拒而心生不滿,A03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抵達上開地點,A03見員警到達,為使○○○搬離該處,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折疊刀進入○○○所在房間,先徒手打○○○手臂,趁○○○以手機進行直播時,取走○○○之手機往牆壁摔,再以折疊刀割○○○左上臂、徒手毆打○○○頭臉部、持折疊刀架在○○○肩頸處及持刀朝○○○身體刺等強暴與脅迫之方式,妨害○○○使用手機及行動居住等自由,並致○○○受有左顳部、左臉部、右耳處挫傷及瘀腫、左肩挫傷、左上臂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制止並當場逮捕,並扣得折疊刀1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密錄影像光碟1片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密錄影像擷取畫面10張(第39頁至47頁) 佐證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始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持刀朝告訴人刺等舉動,經員警制止而作罷等事實。 4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⑵被害人傷勢採證照片4張 佐證被害人經送醫後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⑴扣案折疊刀1支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⑶扣案折疊刀外觀照片2張 員警到場處理時,自被告手上扣得折疊刀1把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刀割、刺告訴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而所謂殺意指奪取他人生命之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心理意思為準,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犯意之存否,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攻擊力道、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行為人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之。本件被告因對被害人不願離婚也不願搬離該處心生不滿,為讓被害人搬出,員警抵達後,始持刀割傷被害人1刀,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上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且在員警制止之行為下,做出持刀朝被害人刺舉動等情,有員警密錄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無朝被害人之要害刺、砍等行為,被告主觀上應無奪取被害人生命之意,況被告係在員警抵達後始做出上述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而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