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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菁盈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菁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菁盈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道明高級中學前,見莊偉華所有之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莊偉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5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莊偉華),始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菁盈(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長期吃身心方面的藥,迷迷糊糊才把腳踏車牽走,事後我放在公園就忘記了,如果我要據為己有,就把腳踏車牽回我家鎖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至住家附近後,放在公園內,且未上鎖,非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並無將上開腳踏車佔為己有之意,亦非隱匿在他人難以發覺之地點,故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後,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而上開腳踏車為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莊偉華(下稱告訴人)等節,為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莊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亦即行為人排除權利人對於該物品為使用、收益,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即為已足,並不以永久對該物品行使所有權為必要。是未經同意而將他人之物品取走後任意棄置之舉,於客觀上亦屬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所竊得之物品,自應同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0.30.141.18_14_建國一路219號前(向東)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部分,影片顯示時間23時50分01秒許,被告站在建國一路人行道上的ubike停放區試圖取車,影片顯示時間23時50分07秒許,被告走到畫面左側之腳踏車停放處,取走停車架上之上開腳踏車,並於影片顯示時間23時51分35秒許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檔案「10.30.125.13_6_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ECGA5345」、「GVEG6417」等部分,均可見被告自道路上騎乘上開腳踏車左轉進入公園後,將上開腳踏車停放於公園內,步行穿越道路而返回住處,打開大門後,將鞋子擺放整齊,再以鑰匙打開自己住處之大門而進入住處,此有本院11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為證。是以案發時之情境觀之,被告先取ubike未果後,方步行至附近之上開腳踏車停放處,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故被告本有租賃ubike之意乙節甚明,準此,本件應認被告本已有使用腳踏車之需求,方在租賃ubike未果後,至附近「取走」未上鎖之上開腳踏車,而騎乘離開現場,是被告並非「無意識」、「隨意」拿取自己不需要或對自己無用之物,而係因有使用上開腳踏車之需求,方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用乙節甚明。

(四)承上,上開腳踏車並非遭任意棄置,而係外觀「完好」而「適當」停放在腳踏車停車架上,且可供騎乘、功能無虞,為他人所有且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甚明,是被告自應知悉若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取走、使用上開腳踏車。承上,倘被告主觀上僅係「暫時」借用,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理應留下連絡資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表明自己僅係一時借用,至少也應於使用後儘速歸還,然被告均未為之,反而騎乘上開腳踏車返家後,任意停放在自己住處對面之公園內,並於案發約2週後,方由警方在上址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可認被告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上開腳踏車後,任意將之棄置在上址公園內,有排除原所有權人對上開腳踏車行使權利之意乙節甚明。從而被告顯非出於一時使用而騎離當場,而係本於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使用上開腳踏車,並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將之任意棄置,是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乙節甚明。

(五)又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欲證明自己因身心障礙而迷迷糊糊「牽走」上開腳踏車。上開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確罹患有雙相性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等精神疾病,然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吃完精神科藥物,睡不著就出來走走,經過道明中學附近,看到一輛腳踏車很像我以前丟掉的,剛好走路走得很累,就想說騎回家,隔天我又走回道明中學門口,看到該腳踏車在原地沒有上鎖,想說應該是我丟掉的,又迷迷糊糊騎回家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因發病夢遊,迷迷糊糊牽走該腳踏車,我迷迷糊糊也有誤認買過類似的腳踏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辯稱如上,是被告就其服用藥物後之狀態為「睡不著」、「迷迷糊糊」或「夢遊症」、有無誤認上開腳踏車為自己所遺失等節,前後所辯不一,已足徵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係因自己有使用腳踏車之需求,在試圖租賃ubike未果後,方步行至附近竊取未上鎖、可供騎乘之上開腳踏車,而未試圖強行取走ubike,從而其竊取上開腳踏車顯係經思考、評估利害後所為,可認被告行為時顯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截圖,被告騎車、步行返家等期間,並無行車、步行不穩、左右搖晃等情,且被告騎乘相當距離至自己住處外後,先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住處對面公園,再步行返家,更有將鞋子擺放整齊、以鑰匙打開大門等流暢、精細之行為,均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仍具備與正常人無異之判斷及處理能力,顯無辨別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使用精神疾病藥物而處於「迷迷糊糊」之狀態乙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服用藥物是否會導致意識不清等情,請求函詢凱旋醫院並調閱病歷、用藥紀錄。然被告於案發時具備具備與正常人無異之判斷及處理能力,顯無辨別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乙節,已認定如前,且被告罹患有如上列(五)所述之精神疾病乙事,已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均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作為代步之用,雖未有進一步處分財產行為,然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上開腳踏車已經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開腳踏車之價值、被告罹患有如上列二(五)所示之精神疾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