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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宗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維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維宗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前某時向李恩羽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明知其僅係基於借用關係而暫時持有該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改以所有權人自居,擅將本案機車交付SW裳悅跑車出租店,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而為移轉占有之行為,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機車,嗣經李恩羽多次催討蔡維宗返還本案機車未果,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恩羽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維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其餘證據(告訴人李恩羽、證人賴聖龍警詢之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李恩羽(下稱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乙節,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抵押本案機車給SW裳悅跑車出租店,是出租店說我租借的跑車有損傷,要賠償,要求我把本案機車留下來,但我表示我並非本案機車的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本案機車的實際出資人,對於本案機車具所有權,故無侵占本案機車之情事等語置辯(本院易字卷第35頁)。經查:

㈠本案機車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向

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嗣該機車經警於114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尚屬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7、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賴聖龍提出SW裳悅跑車租賃契約書、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頁、第73至79頁、第63頁、第65至67頁、8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恩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是我與被

告一起分期購買,當時因為我的生日快到了,加上我上班需要用車,所以被告就說要買車且登記在我的名下,當作我的生日禮物。本案機車的貸款我與被告各付一半左右,一開始都是被告先給付,後期我們分手,就由我自行支付後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本案機車是我與告訴人一起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們兩個都有付錢,而我們分手後,我就沒有繼續繳納本案機車的貸款,所以後期的貸款都是告訴人自行繳納等語大致相符,本案機車既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且告訴人亦實際負擔相當比例之分期款項,被告嗣於雙方分手後即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自難僅因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曾負擔部分購車款項,即認本案機車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向SW裳悅跑車出租店租賃汽車後,不慎毀損該車,車行於114年5月11日請我去處理時,我騎本案機車過去,車行就要求我還錢,不然要扣本案機車,當時我就向車行表示,這機車不是我的,不是我在使用,但車行不採納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徵被告主觀上亦認知本案機車並非其所有,而係屬告訴人所有。是被告縱曾於交往期間支付本案機車部分分期款項,亦僅能證明其曾就購車款項有所負擔,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即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況一方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出資購買財物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便利對方使用等情誼因素,均非罕見,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支付部分分期款項,即認其為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辯護之主張,難認有據。㈢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母親吳佳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母

親,告訴人是被告的前女友,被告與告訴人有分期購買本案機車,並且將本案機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來被告租汽車發生糾紛後,騎乘本案機車至車行瞭解狀況,經車行老闆要被告賠償,被告說沒錢之後,遭車行老闆要求留下手機還是本案機車,由於本案機車的鑰匙是放在置物箱,後來被告就直接離開,本案機車就一直停放在車行那邊,嗣後員警找到這台車,車行的老闆才打電話來叫被告去牽車,並通知車行老闆及被告都去製作筆錄,我才出面去處理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8頁),佐以本案機車依照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於114年5月11日即留下本案機車,且本案機車於114年6月18日曾經SW裳悅跑車出租店員工騎車外出(見警卷第29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明知本案機車並非其所有之情形下,仍因其與車行間個人債務糾紛,將本案機車及鑰匙逕行留置於該處,使車行實際取得並持續占有本案機車。

⒉復從被告於114年7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機車是在6月間,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的停車格,後來我就不知道車子在哪裡了等語;嗣於同年8月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停車格照片及車牌辨識照片(見警卷第29頁),而照片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並身著SW裳悅跑車出租店工作服後,被告仍供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機車是在114年5月中旬,當時將車輛停放於上址停車格,我嚴重懷疑該車係因車貸未繳而遭融資公司拖吊等語。然被告早於114年5月11日即因其與SW裳悅跑車出租店間之租車糾紛,而將本案機車留置於該店,對於本案機車何以留置該處及車輛所在,自難諉為不知。詎其於警方尚未尋獲本案機車、追查車輛去向之際,先稱其已不知車輛所在,嗣經警提示騎乘本案機車之人身著該店工作服之車牌辨識照片後,仍未如實陳明本案機車因其租車糾紛而留置該店之始末,反稱懷疑該車係因積欠車貸而遭融資公司拖吊,足見其有意隱匿本案機車實際留置於SW裳悅跑車出租店之事實。倘被告係單純遭車行強行留置本案機車,且始終無以所有人地位處分該車之意思,自可如實陳明車輛遭車行留置之原因、經過及所在位置,以供警方查證,實無虛構車輛可能遭融資公司拖吊之必要。

⒊互核上節,被告明知本案機車非其所有,仍因自身與車行間

之租車債務糾紛而使該車留置車行,由車行取得實際占有支配,嗣未取回返還告訴人,並於警方追查車輛去向時刻意隱匿其所明知之留置情形等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係以有權處分本案機車之地位,將原持有之本案機車交由第三人占有,並在告訴人催討、員警尋車時不配合提出,在在顯示有排除告訴人對該車管領支配之意思,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且係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共同購買、由雙方分擔分期款項,竟因其個人與SW裳悅跑車出租店間之租車債務糾紛,將本案機車留置於該店,使告訴人喪失對本案機車之管領支配,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惟念及本案機車原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共同決定購買,被告亦曾實際負擔相當比例之分期款項,本案犯罪情節與一般將毫無財產上關係之他人財物任意據為己有之情形尚屬有別,且本案機車嗣經警方尋獲,並未遭變賣、拆解或滅失,告訴人終能取回車輛,財產損害尚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固俱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