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文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文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雯婷」(LINE暱稱「雯」,下稱「雯」)之網友交談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雯」,接續於114年5月21日17時8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帳戶【起訴書誤載為Max,應予更正,另該交易所綁定入金帳戶為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號)】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資料與「雯」之人,復於同年5月23日將上開曾提供元大帳戶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雯」之人,供其操作而購買虛擬貨幣使用。

二、嗣「張雯婷」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合庫帳戶」、「元大帳戶」資料及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資料後,分別向附表所示邱茂財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冠文提供之「合庫帳戶」或「元大帳戶」(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分別由黃冠文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HoyaBit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內,用以購買以太幣(ETH)或泰達幣(USDT),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詳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邱茂財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添福、廖威翰、劉瑞燻、詹品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黃冠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含遠銀虛擬帳號)資料暨密碼(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雯」,且對於附表所示邱茂財等6人係受詐騙後,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匯入之金額再遭被吿轉匯至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以太幣,再轉匯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內。惟否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辯稱:我相信對方跟我是真實交往的關係,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管理,我與對方有信任關係云云,而被吿之辯護人則以:被吿深陷愛情詐騙之中,才會在精神狀態脆弱的情況下誤入他人所設之陷阱,相信要與對方共組家庭要累積結婚基金,才會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置辯。

二、關於本案客觀事實為不爭執事項:本案4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傳送予「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警卷第9至13頁、35至37頁、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易卷第78頁),並有上開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6頁、7至8、47至54頁、58至64頁)、被告傳送本案4帳戶資料與「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5、203及208頁)。另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邱茂財等6人係受詐騙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邱茂財未實際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林世俊、林添福、廖威翰、劉瑞燻、詹品嬋則將款項分別匯入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匯入之金額分別再遭被吿轉匯至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以太幣,渠等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證人邱茂財、林世俊、林添福、廖威翰、劉瑞燻、詹品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71至73頁、83至86頁、113至115頁、151至154頁、168至169頁、178至180頁、130至1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頁、105頁、125頁、133頁、174頁、185頁)、被害人邱茂財未匯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4頁)、告訴人劉瑞燻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6頁)、告訴人劉瑞燻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8至100頁)、告訴人詹品嬋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118頁)、告訴人林添福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7至158頁)、告訴人林添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0至163、165頁)、告訴人廖威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截圖(警卷第181至184頁)、被害人林世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135至142頁)、被吿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HoyaBit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6頁、7至8、47至54頁、58至64頁)在卷可憑,是上開4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不法贓款之用途,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16日施行),公布增訂

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改列為第2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金融實務中,不法分子利用收集他人帳戶之方式,使帳戶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之連結性因而阻斷,致偵查機關難以利用金融監理之方式追蹤不法金流之實際流向,因而對構成上開洗錢手法之源頭,即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之行為進行防堵,是該法即將原先依附於洗錢行為之「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前置化,而獨立針對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進行處罰,縱使行為人並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法目的而交付帳戶,只要行為人在不符金融交易常規、欠缺合理事由之情形下,將帳戶使用權限讓渡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他人,即屬該條所欲規範、限制之範疇。

㈡再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內容,亦可見該規定僅以「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其客觀要件,再以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不罰之除外事由,是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該條所定犯罪時,僅需行為人同時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讓渡予他人,即該當於本條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行為人則需具體主張其提供帳戶之目的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係基於一定之親誼、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方得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

㈢關於被吿客觀上是否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坦承將「元大帳戶」、「合庫帳戶」帳號及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帳戶(內含遠銀虛擬帳號)提供予「雯」使用,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邱茂財等6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其中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乃被告依「雯」指示,將其元大帳戶內收受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後,轉匯入其持用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達到隱匿詐騙贓款之目的。是被告係將「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含出金帳戶即遠銀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雯婷」(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其等任意利用上開帳戶進行不法金錢之進出,可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雖係由被吿親自操作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轉匯兌之行為,與將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有一個將帳戶控制權交出之動作,或有所差異,惟被告在「雯」之授意下,既已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給「雯」,使「雯」得以間接掌控帳戶,任意利用上開帳戶進行不法金錢之進出,實質上與將帳戶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達成隱匿詐欺贓款之目的,並無二致,遑論被吿於114年5月23日仍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張雯婷」使用(見審易卷第208頁),是被吿確實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雯」使用時,原則上即已完

足犯罪,僅於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始予以除外,茲再審究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經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雯」係於114年4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的,有視訊過,對方也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但我提不出任何身分證及視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10頁、112至113頁),再細繹被告提出與「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人最早於114年4月4日中午12時3分開始對談,被吿以「妳好雯美女,我也是文喔」開啟話題(見審易卷第95頁),嗣於同年4月5日中午12時13分起,「雯」開始傳送有關註冊汽車廠商零件任務平台等訊息(見審易卷第97至99頁)予被告,讓被吿申請帳號得以加入,同時要求被吿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加以註冊及綁定,並要求被吿不得將上開平台及投資相關事宜告訴任何人(見審易卷第106頁上方)。而後於同年4月7日再指導被吿將上開汽車廠商零件任務平台之獲利出金,用以取信被吿(見審易卷第111頁至112頁上方)。直至同年4月11日起,「雯」開始以未來家庭之藍圖,探詢被吿是否懷疑其是詐騙人員,被吿則以「一開始會,但是聊久了,就沒有了,我們都互看身分證了」(見審易卷第126至127頁),「雯」於同年4月13日起即開始鼓吹被吿追求更高獲利,而要被吿拿出更多金錢投入(見審易卷第132至133頁、135頁至137頁),更於同年4月16日提議要求被吿辦理信用貸款來投入更多的金錢,遭被吿以「這件事情有點大,需要我們見面在一起討論會比較好」、「我能理解,但是寶貝我們還沒有見面聊過,我們可以見面一起討論」、「我會和你一起,但是寶貝你要讓我相信,這是真的不是騙人的。至少我們需要互相見面,認識彼此,不然我沒有辦法去冒那麼大的風險,就像寶貝說得互相之間的信任不是嘴巴說說而已」、「現在社會詐騙很多,很多東西都可以作假,寶貝我說話比較直,因為我之前也有被騙過。」,經「雯」回以:我知道啊,寶寶之前被詐騙過啊,所以寶寶覺得我也是詐騙,寶寶把真的感情給了詐騙集團,把傷害留給了我,我覺得如果寶寶是這樣的話,對我很不公平,所以寶寶要是不相信我們就到此為止,今天可以分手等語,而被吿則以「那寶貝的信任就是要我跟你去貸款,然後一起投資汽車網站,這樣我們就彼此信任了嗎?我們連約會都沒有約會過,也沒有一起見過家長,我連你住哪都不知道。」緊接,「雯」則以「難道我給你看的都是假的?我李文靜不愛你嗎?你是覺得我錢多嗎?」,被吿則以「之前騙我的人,也跟我視訊過,但警察一查,根本沒有這個人存在,原來感情是要用金錢去衡量的嗎?」等情(見審易卷第142頁)。⒉從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雯」相識時間甚短,雙方自

認識翌日起,「雯」即開始向被告介紹汽車廠商零件任務平台,要求其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並綁定帳戶,且一再要求不得將投資事宜告知他人,其後更以共同建立未來家庭、累積愛情基金等話術博取被告信任,並持續鼓吹投入更多資金,甚至要求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以擴大投資,均與一般正常男女交往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於對話中已多次表示曾遭詐騙、認為現今詐騙猖獗、很多資料均可能造假,並一再要求雙方應先見面、確認彼此身分後再討論投資事宜,足見被吿對於對方真實身分及投資內容並非毫無懷疑。雖被告辯稱其與「雯」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充其量雙方僅建立於短暫之網路聯繫、視訊及看過身分證照片,真實生活中,被吿根本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雯」之真實身分、住所、工作及生活背景均欠缺具體認識,尚難認僅以前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與「雯」間已建立足以交付金融帳戶之特殊信任關係。

⒊其次,被告從言論中可察覺對方要求保密、下載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持續投入資金、辦理信用貸款等情節均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甚至,被告明知自己過往即曾因視訊而誤信詐騙集團,竟於本案中再次僅因曾與對方視訊及見過身分證照片,即深信對方身分真實,甚至對於「雯」於對話中自稱「李文靜」,其姓名與原先所稱「張雯婷」前後不一致,亦渾然未覺,更未因此提高警覺或進一步查證,益徵被告單方面係陷於對「雯」之盲目信賴,而非彼此已有特殊信任關係。

⒋又被告為維繫與「雯」間之情感關係,縱曾對辦理信用貸款

投資一事有所遲疑,仍於「雯」施以情感壓力後同意辦理信用貸款而投入35萬資金。嗣後,對於「雯」要求其申辦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並操作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等事項,均未再加以查證,即依其要求辦理,更於11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將「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元大帳戶,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中,被告於114年4月26日曾辦理出金提款,旋遭「雯」嚴厲斥責、警告,其後「雯」更於114年5月7日再次要求被告不得將前揭投資及帳戶操作情形告知任何人,包括家人及朋友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與「雯」間LINE對話紀錄、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至163頁、167頁、171至173頁、175、178頁、182頁、186頁、191頁、警卷第8頁、62頁)。且從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來自不同之匯款人,被吿即應心生警惕,參以「雯」於被告自行出金後立即加以斥責、警告,並一再要求被告不得將投資及帳戶操作情形告知他人,在在足以讓被吿有所警覺,而進一步查證款項來源、交易內容及對方真實身分,然被吿卻因盲目追求愛情,而選擇無視上開警訊,接續依「雯」之指示處理帳戶內資金及虛擬貨幣交易,嗣後更因相信「雯」所稱「雙幣理財」之說詞,再將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悉數告知「雯」,並遵照「雯」之要求而不自行登入前揭網路銀行及交易平台帳戶,此有被告與「雯」之對話紀錄、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及MaiCoin、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警卷第6、8頁、47至53頁、58至64頁)。足見被吿因追求愛情而完全聽從「雯」之安排,縱有上開不合事理之處,被吿仍不願意進行查證,而被吿主觀上因信賴「雯」而依其指示行事,僅能認定屬被吿個人之輕信及誤判,並非已與「雯」有何特殊信任關係,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各該帳戶已具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認被告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具體事實。再者,被告係因誤信與「雯」間具有交往關係,並期待藉由對方操作帳戶取回投資款及累積所謂愛情基金而交付帳戶,尚難認其與「雯」間就交付帳戶一事具有財產上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對價關係,自難認其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期約對價」之構成要件,爰不依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二、另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黃冠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論述之,惟本院細繹被吿前開提出與「雯」之對話紀錄及被吿亦有遭對方取款35萬元等情,則被告係基於相信與「雯」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因素而誤信「雯」使用帳戶目的係為投資兩人的愛情基金,無法據此即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雯」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未必故意存在,實不能僅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給「雯」使用一節,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該人犯詐欺或洗錢罪之間接故意,遑論起訴書之論罪科刑欄亦敘明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上揭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14年6月7日至警察機關報案,應認成立自

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自首,係指犯罪尚未發覺,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惟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行為人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倘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均已因被害人報案、檢警偵查或其他原因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縱行為人事後到案說明案情,亦僅屬犯後配合調查,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邱茂財於114年5月22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瑞燻於114年5月26日;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世俊於114年5月30日及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添福於114年6月4日即已先後向警察機關報案,警察機關因而知悉被告之合庫帳戶、元大帳戶已有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並循金流及帳戶資料展開偵查。被告遲至114年6月7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顯係於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報案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後始為之,其報案時點已在偵查程序開始之後,尚難認屬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與「雯」為交往中男女朋友,竟無視政府三令五申,以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反覆宣導防制詐欺之資訊,仍基於藉由「雯」操作其帳戶以累積所謂愛情基金之不當期待,輕率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造成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復酌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廖威翰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已有適度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帳戶暨密碼等資料,均已經成為警示帳戶而停用,對於沒收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1 邱茂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7時許,假冒邱茂財女兒,以電話及LINE向邱茂財佯稱:因在外欠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邱茂財陷於錯誤前往郵局進行匯款,然因邱茂財即時察覺遭詐騙而停止匯款。 無 無 原欲匯入合庫帳戶 無 2 劉瑞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9時許,假冒劉瑞燻女兒,以電話及LINE向劉瑞燻佯稱:因工作需求需要匯款給客戶云云,致劉瑞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2日11時25分許 61萬7,000元 合庫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劉瑞燻匯入合庫帳戶款項轉匯至hoyabit交易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戶(即遠銀銀行虛擬帳戶)後,再購買以太幣轉出。 3 詹品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3時34分許,假冒詹品嬋女兒,以電話及LINE向詹品嬋佯稱:要投資醫美器材云云,致詹品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 35萬元 合庫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詹品嬋匯入合庫帳戶款項轉匯至hoyabit交易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戶(即遠銀銀行虛擬帳戶)後,再購買以太幣轉出。 4 林添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以探探暱稱「Gloria」及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林添福佯稱:至「特‧斯拉配件指定供應商」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添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20時25分許 3,200元 元大帳戶 黃冠文將林添福匯入元大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iCoin交易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戶後,再購買泰達幣轉出。 5 廖威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以Threads及LINE暱稱「雯」向廖威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威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0日14時24分許 3,200元 元大帳戶 黃冠文將廖威翰匯入元大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iCoin交易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戶後,再購買泰達幣轉出。 6 林世俊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前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李雯靜8/28」向林世俊佯稱:至「特.斯拉」網站投資特斯拉零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世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0日16時9分許 3,200元 元大帳戶 黃冠文將林世俊匯入元大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iCoin交易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戶後,再購買泰達幣轉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