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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慧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慧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慧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在臺中市大坑步道認識沈鈺翔後,翌

(27)日委託沈鈺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92號房屋丈量窗簾尺寸,並於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於多次討論製作窗簾之過程中對沈鈺翔佯稱:要不要投資軍方合作社等語,致沈鈺翔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6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與劉慧屏收受作為投資款項,另於112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65萬元至不知情之吳信興即劉慧屏女兒陳家榆之配偶(陳家榆及吳信興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信興台新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陳家榆依劉慧屏指示,於同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交與劉慧屏收受。嗣沈鈺翔自同年5月4日起即無法與劉慧屏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㈡劉慧屏以不詳方式知悉林雪芬所有之房屋欲出售,於112年度

2月底,在臺中市某處與林雪芬相約看屋,看屋過程佯稱:我很喜歡你的房屋,有購買意願,且我先生在國外準備退休,須馬上進行房屋裝潢事宜等語,並請人至屋內丈量,致林雪芬卸下心房後,接續於112年3月3日對林雪芬佯稱:我有貨櫃已入海關,需25萬7000元繳納稅金提領貨櫃,急需借錢周轉等語,並書立借款憑條一紙(下稱本案借據),約定當晚即返還林雪芬,致林雪芬陷於錯誤,依劉慧屏指示於112年3月3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轉帳25萬7000元至不知情之IHSAN ABDULLAH(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而詐欺既遂。嗣劉慧屏欲提領款項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拒絕劉慧屏提領,且通知林雪芬其遭人詐騙,並返還25萬7000元與林雪芬,劉慧屏則失去聯繫,林雪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慧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沈鈺翔合夥投資軍中合作社事業及向被害人林雪芬借款,而分別收受沈鈺翔、林雪芬所陸續交付之125萬元、25萬7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動機是我要邀沈鈺翔去做投資軍方合作社生意,但是我絕對沒有這個心要去詐騙他;我錢不夠所以我才跟林雪芬借的,晚上有朋友要給我錢,我就會還她云云(易字卷第179至182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對沈鈺翔稱:

要不要投資軍方合作社等語,致沈鈺翔分別於112年3月6日12時3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交與被告收受作為投資款項,另於112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65萬元至吳信興台新帳戶,再由陳家榆依被告指示,於同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交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2年3月3日對林雪芬稱:我有貨櫃已入海關,需25萬7000元繳納稅金提領貨櫃,急需借錢周轉等語,並書立借款憑條一紙,約定當晚即返還林雪芬,致林雪芬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3月3日16時1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轉帳25萬7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嗣被告欲提領款項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拒絕被告提領,且通知林雪芬其遭人詐騙,並返還25萬7000元與林雪芬,被告則失去聯繫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易字卷第42至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鈺翔、被害人林雪芬、被告女兒陳家榆、被告女婿吳信興、本案土銀帳戶所有者IHSAN ABDULLAH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分別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9至40、127至128、133至136頁、偵二卷第45至49、57至60、73至78、201至203頁、易字卷第160至168頁),並有吳信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二卷第89-91頁)、陳家榆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95至97頁)、陳家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51至55頁)、吳信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71頁)、沈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79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31至133頁)、沈鈺翔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1至108頁)、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15至116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17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1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據(偵二卷第121頁)、沈鈺翔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23至33頁)、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1頁)、南測中心契約公證書及通行證(偵五卷第57至81頁)、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國軍142營站與采亭企業社公證書影本(易字卷第61至99頁)、本案土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至66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1至51頁)、本案借據(偵一卷第67頁)、被告與林雪芬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9至7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取款憑條(偵一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3265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7至90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9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01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3頁)、IHSAN ABDULLAH入出境資料(偵一卷第113頁)、IHSAN ABDULLAH庭呈備案資料(偵一卷第141至151頁)、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偵四卷第29至30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原稱:(你為何叫他【按:沈鈺翔】去辦車貸然後匯款給你?)因為他錢不夠,是他自己要去辦車貸的,應該是投資軍方合作社的關係;(跟沈鈺翔拿的125萬元去哪裡了?)我不清楚總數,我叫他跟我做軍方的生意等語(偵六卷第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邀約沈鈺翔投資軍中合作社生意方收受125萬元,且稱所收受之第一筆60萬元拿去給軍方買器材,第二筆65萬元本來也是投資款項,但因剛好缺錢,所以有拜託沈鈺翔借用65萬等語(審易卷第43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沈鈺翔匯款65萬元至吳信興帳戶的這筆款究竟為借款還是投資?)這部分應該也是投資軍方合作社,並非借款等語(易字卷第181頁),可知被告對於向沈鈺翔取得前揭款項原因之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確實有其所稱投資軍中合作社事業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時稱:(有何證據證明你真的拿125萬元去投資軍用合作社?)當時我有包部隊的工程(偵六卷第15頁);及審理時稱(被告上開答辯要旨是否已指明證據之方法供法院參酌?)我再陳報給法院等語(易字卷第44頁),並提出南測中心契約公證書及通行證(偵五卷第57至81頁)、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國軍142營站與采亭企業社公證書影本(易字卷第61至99頁)等件為證,然細繹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均為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偵五卷第60頁、易字卷第64頁),明顯與被告邀約沈鈺翔投資之時間(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6日間)不符,則被告前後陳述不僅有重大矛盾,且被告迄今無法具體說明所謂投資軍中合作社之細節(易字卷第180頁)或提出絲毫證據及舉出證明方法,且迄今未有任何分潤或返還分文予沈鈺翔(易字卷第180頁),亦無法清楚交代所收取之125萬元的流向,足徵被告所稱投資軍中合作社事業,應係其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藉口。從而,被告以合夥投資軍中合作社為名義,收受沈鈺翔給付之上開款項,然被告收受款項後,卻無實際經營軍中合作社而挪作他用,顯然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沈鈺翔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前揭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辯稱:我錢不夠所以我才跟林雪芬借的,晚上有朋友要給我錢,我就會還她,我有開借據給她,反正我晚上就是有錢云云。然細繹被告書寫之本案借據文字內容:今112年3月3日我劉慧屏跟林雪芬借款257000元。今晚還給林雪芬257000元等語(偵一卷第67頁),及參酌林雪芬係於112年3月3日16時18分許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5頁)可佐,則被告既以錢不夠支付稅金為由向林雪芬借款,若將此筆款項用作繳納稅金提領貨櫃,被告如何依約於當晚還款,被告迄今均無法說明,僅辯稱:晚上有人要給我,我朋友要給我錢云云(易字卷第182頁),可知被告自始至終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且無任何還款之真意,僅以此為由,並透過被告所書立之本案借據,使林雪芬誤認被告具有資力及馬上還款之能力而願意借款。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相當資力,也無從還款,林雪芬亦因此情狀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杜撰、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林雪芬施用詐術,林雪芬既已將

款項匯入被告指示之本案土銀帳戶,而處於隨時得支配帳戶內款項之管領地位,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已經發生,為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

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錢財,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易字卷第131至132頁),惟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詳後述),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罪(以投資經營軍中運動服裝事業或收購軍中廢棄電池生意為由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先後所為2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詐得125萬元、25萬7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關於125萬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沈鈺翔,且被告目前尚未依照調解條件(約定被告應於116年2月15日以前給付20萬元,見易字卷第131至132頁)給付,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99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25萬7000元部分,既已返還林雪芬,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至66頁)、IHSAN ABDULLAH庭呈備案資料(偵一卷第141至151頁)等件為佐,亦經林雪芬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5頁),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2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69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7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73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