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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豪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29號、115年度偵字第1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宥豪為李紫螢之子,渠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爰因陳宥豪前對李紫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陳宥豪不得對李紫螢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李紫螢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宥豪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為下列行為:

㈠、115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在李紫螢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向李紫螢要錢花用未果,而將屋內神明廳前桌上擺放之物品摔到地上,並持水桶將客廳玻璃門打破(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以此行為對李紫螢實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而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法逮捕,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

㈡、詎陳宥豪於115年4月8日上午11時35分經訊問飭回後,陳宥豪又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5時0分許,在李紫螢前揭住處內,又因為向李紫螢要錢花用未果,而將屋內神明廳前桌上擺放之物品撥落於地、搗亂神明桌之擺設(未有財損),並揚言要放火。致李紫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此行為對李紫螢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李紫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宥豪(簡稱:被告),就李紫螢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6卷48、9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及經李紫螢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甲1卷13至16頁、甲3卷17至46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意旨)。為此,被告於警偵訊時雖略稱:有收到保護令,但我母親叫我回去;我沒有錢住外面等語(詳甲2卷15頁、甲3卷6頁);暨李紫螢於審理略稱:我有幫他租房子,房租1個月6500元,但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飯吃,我們沒有能力幫忙他,後來房子退租了,他又回來跟我住,我沒有趕他等語(詳甲6卷99頁)。但不論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被告返家。稽諸上開說明,事實欄一之㈠㈡兩次犯行,均仍違反應遠離李紫螢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而該當同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犯行,雖均同時違反前開2款通常保護令之規定,惟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係同一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係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以前揭行為違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又115年4月7日晚上經警依法逮捕移送偵訊(事實欄一之㈠),訊問後甫經飭回,旋又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難認被告己有悔意。而且被告於過程中所稱放火等語,更已罔顧公共及告訴人安全。因此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坦承,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最低度法定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的寬典。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前述),及被告之健康、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告訴人意見(詳審理筆錄)與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陳宥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㈠ 2 陳宥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一㈡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