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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慈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祐慈被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代號AV000-K113139號男子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