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間受僱於A01,於同年月28日10時40分許上工前,得A01姑姑之允許,先至A01於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上(地址詳卷)之住處2樓房間內休息,A05至2樓後見A01之臥室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臥室房門後入內搜尋財物,並竊取A01置於櫃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6,600元現金及黃金戒指1枚,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家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盜,然告訴人於警詢即已證稱係其姑姑請被告去2樓房內休息,且其臥室門沒有上鎖(見偵卷第9至10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係得住居權人同意始進入屋內,復無破壞門鎖等安全設備竊盜之情,難認有侵入住宅竊盜或其他加重竊盜事由,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誤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缺錢花用,便罔顧僱主家人之信賴,利用其等同意被告入內休憩之機會,以前述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同非微小,又有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傷害及其餘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完全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大部分返還及賠償告訴人(詳後述),獲得告訴人原諒,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已展現悔過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舞台搭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致依和解賠償後,猶有餘額者,此等行為人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被抓到時,有把花剩下的現金還給我,差額部分他母親也賠給我了,戒指部分因為我和被告的姑丈熟識,他姑丈和母親一直來拜託,所以我同意他們以戒指價值的3分之2賠償給我就好,他們也賠償了等語,堪認遭竊之現金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戒指之價值則尚未完全賠償,此部分仍有犯罪所得高於和解賠償金額之情,仍應就差額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供稱戒指已經找不到(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又無變賣、典當等資料,無從判斷戒指是否已遭變賣或變得之價值若干,而黃金之價值既變動頻繁,即不宜逕以某一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為準計算應追徵之價額,乃諭知就黃金戒指1枚之價額3分之1部分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